信托與委托和代理有什么區別
信托與委托和代理的區別: (1)成立條件不同。設立信托,必須要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如果沒有可用于設立信托的合法所有的財產,信托關系便無從確立。而委托、代理關系則不一定要以財產的存在為前提。 (2)名義不同。信托關系中,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義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關系中,受托人/代理人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事。 (3)財產性質不同。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財產和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債權人一般不得對信托財產主張權利。 與類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較,信托是一項更為有效的進行財產轉移與管理的制度設計。在國外的實踐中,信托顯示了自己獨特的優越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長期規劃。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設計以及管理連續性的設計,因而更適合于長期規劃的財產轉移與財產管理。 (2)彈性空間。信托設立方式多樣化(有信托合同、其他書面形式、遺囑等)、信托財產多元化(凡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物權還是債權,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都可以作為信托財產交付信托) (3)受益人之切實保障。一方面,信托中信托財產所有權“名實分離”,受托人承受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權。
信托受托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本質區別
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在英美法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從概念上看,代理人為別人而實施行為,信托受托人則為別人掌管財產。
2、信托受托人對其掌管的金錢或財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對此種金錢或財產享有衡平法上的權利,受益人權利的實現是對物實行的,而不是對人實行的。因此,信托受托人根本不具備代理的功能。而代理人一般不為其本人掌管金錢或財產。
3、信托受托人通常不受受益人的控制,受益人也不能撤銷信托。而代理人受本人的控制,本人一般都有權撤銷自己的授權。
4、明示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往往由各種形式的成文法規范去調整;而代理人的作用在區別領域表現不一,因此無法由一般的成文法規實行調整。
5、本人和代理人的關系雖然并不必然源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但是,更多的是源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即使是法律自動構成的代理,也涉及一方當事人的同意。而信托關系的形成則不需要受益人或信托受托人當中任何一方的同意。
6、代理人負有服從本人的義務。信托受托人只負有遵守信托條款的義務,而沒有義務服從受益人。當然,受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信托受托人履行信托條款規范的義務。
7、根據《美國信托法重述》的規范,信托受托人無權通過合同或其它法律行為拘束受益人,盡管他能夠使信托財產成為侵權之債、合同之債和返還義務請求權的客體。而代理人可以因其代理行為而直接拘束本人。
8、代理關系可以因本人或代理人的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其中一方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但是在信托關系中,除非信托條款另有規范,信托關系并不因信托人、受益人和信托受托人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
9、代理人代表本人,能夠創設本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信托受托人根本不是受益人的代表人,因此,也不可能使受益人本人對信托受托人的契約之債或侵權之債承擔責任。
10、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訴訟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受益人對信托受托人就欺詐、欺詐性違反信托,或返還信托財產而提起訴訟時,則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衡平法上的懈怠法理可以擊敗受益人的請求權。當然,在這一方面,代理人與信托受托人之間的區別懸殊不大。
信托與委托代理的區別
信托與委托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涉及的當事人數量不同。信托的當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根據《民法總則》規定,委托代理的當事人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與受托人(或代理人)雙方;
2、涉及財產的所有權變化不同;
3、成立的條件不同;
4、對財產的控制程度不同;
5、涉及的權限不同。信托受托人依據信托合同規定管理運用信托財產,享有廣泛的權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則不干預;而委托代理中,根據《民法總則》規定,受托人(或代理人)權限較狹小,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權為限,并且隨時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發出指令,并必須服從。
6、期限的穩定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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