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經營罪經過三個立法階段。
(一)1997年《刑法》修訂設立非法經營罪
1997年《刑法》廢除投機倒把罪,設立了非法經營罪,將非法經營行為規定為以下三種: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二)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增設“非法經營”的類型
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增設了非法經營的類型: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三)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完善“非法經營”的類型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對非法經營罪作出進一步完善,增加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規定,形成了現行刑法規定。
(一)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市場的管理活動。為了對市場秩序加以必要的控制和保護,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對于一些物品的經營、進口實行專營、專賣及許可證制度,對于壟斷、暴利、背信等侵犯市場公平秩序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干預。非法經營活動侵犯了國家的上述管理制度。
(二)犯罪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1.違反國家規定
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即使在某種意義上屬于非法經營,也不得認定為本罪。
2.非法經營
非法經營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四種: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專營、專賣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只允許特定部門或者單位經營的物品,如煙草、金銀、貴重金屬、軍工產品、走私物品、特許減免稅物品等。“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是指國家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為維護國家、人民群眾的利益,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實行限制性經營的物品,如易燃易爆物品、種子、農藥、藥品等。應當注意的是,對于取得了許可,只是超過經營范圍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例如,2011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李明華非法經營請示一案的批復》指出;“被告人李明華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多次實施批發業務,而且從非指定煙草專賣部門進貨的行為,屬于超范圍和地域經營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應由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這一批復雖然只是針對煙草專賣而言,但其精神并非僅適用于煙草專賣,而是適用于所有取得許可后從事經營活動的情形。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進出口許可證”,包括進出口配額許可證和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指的是證明進出口貨物、技術原產地的有效憑證。“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國家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如煙草、民用爆炸物、重要農業生產資料、藥品經營許可證,采伐、采礦、狩獵許可證,林木、危險品運輸許可證等。應當注意的是,本罪的“買賣”應當買進并賣出,而且必須將買賣行為作為經營行為。亦即,以反復實施買賣行為的意思買賣上述許可證、證明與批準文件,才能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僅購買或者僅出賣,或者雖然既買又賣但沒有將買賣作為經營活動的,應按《刑法》第280條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都必須經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范圍也容易確定,但“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范圍容易被不當擴大。根據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225條第3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①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②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的;③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套現服務的;④其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
(4)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本項規定缺乏明確性。一方面,經營行為的范圍廣泛,哪些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并不明確。另一方面,前三項行為并不具有同類性,難以根據前三項行為進行同類解釋。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發布了《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指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適用范圍。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已有司法解釋明確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或者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生產、銷售“瘦肉精”以及添加“瘦肉精”的飼料;違反國家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活動;倒賣國家禁止進口的廢棄物;倒賣彩票、非法從事彩票交易;非法買賣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野生動物、珍稀植物等。
3.擾亂市場秩序
對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應當進行實質解釋,必須將沒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排除在構成要件之外。換言之,不能忽略“擾亂市場秩序”這一結果要件。雖然這一要件難以判斷,但司法人員要善于觀察社會生活事實,善于進行法益衡量,不能將形式上符合法條的字面含義實際上有利于社會的行為或者危害不大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97號(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指出,對于刑法第225條第4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適用,應當根據相關行為是否具有與刑法第225條前3項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進行判斷。判斷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的經營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考慮該經營行為是否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對于雖然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但尚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4.情節嚴重
所謂“情節嚴重”,在審判實踐中一般是指個人非法經營數額5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非法經營數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或者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
(三)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據《刑法》第231條的規定,依法成立、具有責任能力的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犯罪主觀方面
1.犯罪故意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擾亂市場秩序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2.犯罪目的
成立本罪還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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