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出現糾紛怎么解決
由于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在我院審理股權轉讓糾紛案件過程中經常會遇到不少疑難問題,主要涉及股權的確定問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及股權轉讓導致一人公司存在的問題,具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股權如何確定的問題。
股權是指股東按其投入公司的資本額所享有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權是股權轉讓的前提,轉讓人如不享有股權,自然不能進行股權轉讓。認定股權的存在,是審查股權轉讓效力的先決條件。在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轉讓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載明的、并享有公司合法股權的股東,但在極少數案件中,遇到了這樣一種情況:轉讓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了公司,但是由于各種原因,全體股東共同約定不將轉讓人的名字載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后來轉讓人將股權進行轉讓。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股權的存在并進而判定股權轉讓的效力?根據《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根據第31條規定,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并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股東的出資額。從上述規定來看,一般情況下,確定股東是否享有股權,應從其是否實際出資、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東名冊上是否記載其姓名或名稱等幾個方面進行考察。就上述情況下,轉讓人是否享有股權,我們應該視股權轉讓是在股東間進行還是股東與非股東間進行而定。如果股權轉讓是在股東間進行的,雖然轉讓人的名字或名稱并未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但是由于全體股東對轉讓人是實質意義上的股東并無異議,我們也應確認其股東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權;如果股權轉讓是在股東與非股東間進行的,即使轉讓人實際出資了,我們也不能認定其享有股權,因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上未記載其姓名或名稱,其身份對外沒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讓人可以以此進行抗辯。當然,如果受讓人明知轉讓人股東的身份沒有公示,經其他股東同意,仍然愿意與其交易,我們就應當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確認并維護既有的交易。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我院審理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以這類問題最為突出。無論是轉讓人還是受讓人,當其認為轉讓合同對其不利時,經常會以股權轉讓違反法定程序或未經股東變更登記,受讓人更多地則是以轉讓人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為由,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是要求撤銷合同。
1、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的效力問題。
《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但在實踐中,時常會發生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情況,這時股權轉讓的效力如何便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在這種情況下通常又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雙方對法律規定的“過半數”理解不一,即一方認為是全體股東人數過半數,另一方則認為是全體股東出資比例過半數;另一種是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而轉讓股權的,雙方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在爭議。
首先,我們認為對《公司法》規定的“過半數”應理解為全體股東人數的過半數,而非出資比例的過半數。理由如下:第一,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全體股東過半數”只能是股東人數的過半數;第二,此條是規定在《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我們知道,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具有“資合”的性質,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的性質,而此條對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予以限制的原因就在于有限公司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目的在于維護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及穩定關系。
再者,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是否就當然無效?顯然,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因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為,但我們認為也不能因此就認定該行為是完全無效的行為。《公司法》第35條對股權轉讓的程序進行規定,其初衷是為了保障股權轉讓的順利進行,而不是為了限制股權轉讓,所以,不應因為程序上的缺陷而影響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而且,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既可以在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前,也可能會在股權轉讓發生后表示追認,在其他股東未明確表示不同意轉讓前,還存在其他股東同意轉讓,或雖不同意轉讓但也不同意購買而視為同意轉讓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律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可能會損害其他股東追認同意轉讓的權利;從社會效益的角度看,也不符合社會活動的經濟與效率原則,不利于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2、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的效力問題。
在實踐中,由于情況復雜,特別是公司經常怠于履行股東變更登記的義務,可能會出現轉讓人與受讓人已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而且已經部分或者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股東的變更登記。我國《公司登記條例》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對此規定,實踐中并無爭議,問題在于,如果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對此并未明確規定。在審判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股權轉讓未經登記就應認定為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股東變更登記并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會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我們比較贊同第二種意見,因為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份合同,首先應該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權轉讓合同就成立,而現行法律法規并無規定,股權轉讓須經登記始生效,所以,股權轉讓合同應自成立即發生法律效力。而股東變更登記是對已經發生股權轉讓事實的確認,要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進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權的變動產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股東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則合同永遠也無法生效,因為股東變更登記必須以股東確實已經變更也即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為前提,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要件,就會產生邏輯上的悖論。質言之,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股東變更登記是兩個層面上的問題,兩者在順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審判中不應以順序在后的股東變更登記否認順序在前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3、股權轉讓人不實出資或抽逃出資時的效力問題。
要解決股東不實出資或抽逃出資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需要解決的是不實出資或抽逃出資的事實是否影響股東的權利。《公司法》第25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資額。……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208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209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我們可以認為,股東并不因不實出資或是抽逃出資而喪失股東權。而且,股東權的認定,應當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為準,因為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讓人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來確認股東的身份。據此,確定股東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權,應以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為依據,而不是看股東是否出資,出資是否達到其所認繳的數額以及出資后是否抽逃出資。
股東權利受到侵害應該如何去救濟
法律分析:可以直接提起訴訟。一、原告為股東,被告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1、撤銷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簡單來說就是,股東如果認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召開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可以在決議做出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2、董事及高管人員違反職責。股東如果認為董事及高管人員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損害股東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3、股東享有對公司的知情權,在實踐中知情權主要體現在股東可以查看公司章程、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和賬簿等。如果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閱,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要求查閱。4、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股東如果對公司股東會決議持反對意見,而決議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回購其股份:(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在此種情況下股東與公司如果不能達成回購協議,則股東可以向法院起訴。5、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派生訴訟簡單來說就是,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時本應由公司來起訴,但由于各種利益關系或其他原因,公司不起訴,這時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這種情況下,股東可以自己提起訴訟,這時原告是股東(正常情況下原告應是公司)。之所以確定這樣一個制度,是因為公司往往被大股東所控制,如果他們侵害公司利益,實際上是損害小股東利益謀取個人利益,他們是不會讓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的;同時,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如果損害公司的利益,也不會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還可能存在公司董事疏于職守,怠于訴訟的情形。所以,派生訴訟對于保護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的權利是有重大作用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糾紛如何處理
法律分析:股東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訴訟等方式處理,具體的處理方式及流程應視糾紛的具體情況而定。
1、針對股東表決權糾紛,一般應當針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決議內容等進行合法性審查。
2、針對股東分紅權的情形,如果出現了部分股東濫用權力,導致公司出現了分配利潤不公平的情形,股東可以起訴,要求公司支付紅利。
3、針對公司知情權糾紛,首先要了解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是否享有股東知情權,其次需要審查股東是否是基于正當目的提出書面請求。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具有不正當的目的,可能損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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