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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申請重整的情形有什么?(申請破產重整的條件)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03-21 14:25:13

公司申請重整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觀:

股份公司的重整是指對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者有停業可能,但有重建希望與價值的公司,經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在法院主持下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與下進行業務重組、債務調整,使之得以維持和更生的一種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組。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企業重組的條件及方法

企業重組的條件是,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形的;經債權人或債務人向法院申請,法院予以受理的,可以進行重組。重組可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也可有管理人負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十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九條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破產法關于重整的規定

法律主觀:

《破產法》關于破產重組有以下規定: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 債務人破產 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 債務人財產 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 利害關系人 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 債權人會議 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 基本養老保險 、 基本醫療保險 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 社會保險費 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 破產清算程序 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 連帶債務人 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破產原因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其中存在下列問題: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嚴重虧損作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又將經營管理不善作為嚴重虧損的原因。企業破產法將企業的計劃性虧損、政策性虧損、國家調整經濟政策或宏觀決策失誤等造成的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排除在破產原因之外,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夠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7條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這里未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加以“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的限制。如債務人不屬于“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最終不能宣告其破產,債權人申請破產就失去了實際的意義。民事訴訟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有所發展,不再要求經營管理不善,但仍將嚴重虧損作為破產原因的實質內容,忽視了并無虧損或虧損不嚴重的情況。相比較,公司法的規定較合理,公司法將破產原因確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破產實務中,法院應側重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客觀標準來認定企業是否達到破產條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且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呈連續狀態。這三個構成破產原因的條件缺一不可。以上就是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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