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法律分析:破產司法解釋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多數情況下,破產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而人們有時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經營也叫作破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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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輔助說明了《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內容,讓大家更容易的了解《企業破產法》,更好的把握《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內容,但是大家也要把《企業破產法》和《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的內容結合起來,這樣才能更好理解《企業破產法》。
破產法解釋四是什么
破產法司法解釋四暫且還沒有出臺。截止今年3月,破產法出臺最新的司法解釋。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有關債權人權利行使等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第二條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第四條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申報其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主債務未到期的,保證債權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在一般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的分配額應予提存,待一般保證人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確定后再按照破產清償比例予以分配。保證人被確定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證人實際承擔的清償額向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第五條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第六條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所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造冊,詳盡記載申報人的姓名、單位、代理人、申報債權額、擔保情況、證據、聯系方式等事項,形成債權申報登記冊。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債權申報登記冊及債權申報材料在破產期間由管理人保管,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職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第七條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確定債權。第八條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第九條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本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對同一筆債權存在多個異議人,其他異議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第十條單個債權人有權查閱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上述信息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第十一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除現場表決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將相關決議事項告知債權人,采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采取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后的三日內,以信函、電子郵件、公告等方式將表決結果告知參與表決的債權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第十二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違反法定程序;(三)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四)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債權人申請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債權人會議采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債權人申請撤銷的期限自債權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第十三條債權人會議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委托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規定的債權人會議職權。債權人會議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權,委托其行使債權人會議所有職權。第十四條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所議事項應獲得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并作成議事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對所議事項的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記錄中載明。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職權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以適當的方式向債權人會議及時匯報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第十五條管理人處分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債務人重大財產的,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管理人不得處分。管理人實施處分前,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前十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債權人委員會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有權要求管理人糾正。管理人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應當責令管理人停止處分行為。管理人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提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通過后實施。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實施。實施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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