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伙人入伙,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可另作約定)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 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可另作約定)。 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訂立入伙協議時,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如實告知原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違反本協議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退伙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 (一)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法律客觀:根據合伙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設立普通合伙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關于合伙人,需掌握以下幾點:(1)關于合伙人的人數:合伙人數應不少于2人,若出資人只有1人,則是獨資企業而非合伙。合伙企業法未規定合伙企業的人數的上限,即合伙企業人數沒有上限限制,這是大陸法系合伙立法的普遍做法。當然,由于合伙的人合性質,合伙人相互之間的信任尤為重要,所以實踐中合伙人人數一般不會太多。(2)關于合伙人的行為能力。合伙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即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能承擔無限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作為合伙人,無行為能力人當然更不得作為合伙人,所以只有18周歲以上的人和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才能作為合伙人,但須注意的是:其一,根據《合伙企業法》第48條的規定,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此時普通合伙企業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其二,根據合伙企業法第50條的規定,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或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可取得合伙人資格;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轉為有限合伙企業。這意味著:第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成為合伙企業設立時的創始合伙人;第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且只能成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3)關于合伙人的職業禁止。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具體包括國家公務員、法官、檢察官及警察。(4)關于合伙人的種類。根據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自然人之間可以設立合伙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可以設立合伙企業,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也可以設立合伙企業。法人合伙得到立法的承認,這是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的重大修訂之一。(5)普通合伙人的資格限制。合伙企業法第3條明確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依此規定,這些單位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但法律并未限制其成為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這意味著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是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的。(二)、有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是指合伙人為設立合伙企業而簽訂的合同。合伙協議必須采用書畫形式,并載明以下內容:(1)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1)合伙目的和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住所;(4)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5)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6)合伙企業事務的執行;(7)入伙與退伙;(8)爭議解決辦法;(9)合伙企業的解散與清算;(10)違約責任。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合伙協議的修改或補充應當經過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三)、有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合伙人必須向合伙組織出資,合伙人出資的形式可以是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技術等出資。合伙人的出資是設立合伙企業的基本物質條件,也是合伙人資格取得的必備條件。合伙人以貨幣以外的形式出資,一般應進行評估作價,即折價入伙。評估作價由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評估報告作為折價的依據。若以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合伙人應當依法辦理該等手續。如果合伙人違反了出資義務,即構成違約,其他合伙人可追究其違約責任。合伙人只能以其實際向合伙繳付的出資作為其出資份額,并據此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與公司不同,合伙企業法沒有規定合伙企業的最低注冊資本,所以合伙企業不存在法定最低注冊資本的問題。(四)、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合伙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之一,應有自己的名稱。合伙企業只有擁有自己的名稱,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并參與訴訟,成為訴訟當事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合伙企業享有名稱權,即合伙企業對其登記的名稱享有專有使用的權利,其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合伙企業的名稱,否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合伙企業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合伙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伙”字樣。至于合伙企業能否使用“公司”字樣,我們認為,公司法并未規定非公司企業不能使用“公司”字樣,且使用“公司”字樣并不當然表明企業的責任形式,而且我國事實上也存在除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采用“公司”字樣的現象,所以,合伙企業可以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公司”字樣。(五)、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伙經營的必要條件經營場所是指合伙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在地,合伙企業一般只有一個經營場所,即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營業地點。經營場所的法律意義在于確定債務履行地、訴訟管轄、法律文書送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必要條件是指根據合伙企業的業務性質、規模等因素而需具備的設施、設備、人員等方面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當是合伙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加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
擴展資料: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
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資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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