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權利受到侵害應該如何去救濟
可以直接提起訴訟。一、原告為股東,被告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1、撤銷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簡單來說就是,股東如果認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召開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可以在決議做出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2、董事及高管人員違反職責。股東如果認為董事及高管人員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損害股東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3、股東享有對公司的知情權,在實踐中知情權主要體現在股東可以查看公司章程、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和賬簿等。如果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閱,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要求查閱。4、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股東如果對公司股東會決議持反對意見,而決議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回購其股份:(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在此種情況下股東與公司如果不能達成回購協議,則股東可以向法院起訴。5、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派生訴訟簡單來說就是,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時本應由公司來起訴,但由于各種利益關系或其他原因,公司不起訴,這時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這種情況下,股東可以自己提起訴訟,這時原告是股東(正常情況下原告應是公司)。之所以確定這樣一個制度,是因為公司往往被大股東所控制,如果他們侵害公司利益,實際上是損害小股東利益謀取個人利益,他們是不會讓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的;同時,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如果損害公司的利益,也不會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還可能存在公司董事疏于職守,怠于訴訟的情形。所以,派生訴訟對于保護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的權利是有重大作用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關于股權的分配有哪些重要問題?
一、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律問題: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從表面上看,法律既賦予了股東充分的股權轉讓的權利,同時也給予了相應的程序保障,股東轉讓股權應當是暢通無阻的了。但實際上,由于股權價格的確定、公司經營狀況(包括盈虧情況、公司外部形象等)、股東等各方面的因素錯綜復雜,股東在對內或對外轉讓股權時,容易遇到一些障礙。對此筆者試列舉并分析如下:
1、兩人公司:如果一個公司只有兩個股東,那么當其中一個股東要向另一個股東轉讓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權時,公司將剩下一個股東。而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即法律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不得少于兩人。據此,這種股權轉讓方式顯然行不通,股東只能想辦法將自己的權權轉讓給另一股東之外的第三人,這無疑增加了轉讓的難度,對公司本身也可能帶來負面影響;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雖然,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允許股東在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但在二十二條中也明確了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那么,如前所述,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以規定,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等比法律規定更為苛刻的條件;
3、公司控制股東的操縱或者其他股東的聯合抵制:當出現這種情形時,股東無論是內部轉讓還是對外轉讓股權,都可能很難成功。首先,其他股東不購買轉讓股東所持有的股權,內部轉讓便宣告失敗;其次,當股東轉為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采取一些措施進行阻撓。主要表現為:第一,不召開股東大會,則股權轉讓事宜無法表決,股權轉讓的法定程序也就無法啟動。
二、股東在股權轉讓的同時提出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的法律問題:
1、股權轉讓所得與利潤分配請求權之間的關系: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東將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之后,從受讓方處取得的對價。而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根據《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是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的權利。兩者都屬于股東的自益權,它們的共同點是,取得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具有《公司法》規定條件的股東身份。此外,如果是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都應當事先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后才能實現。而在法律關系方面,兩者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相互之間沒有沖突。
在這里,筆者要探討的問題是,股東在轉讓股權的同時,能否提出利潤分配的請求?向誰提出?
首先第一個問題,根據《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分配公司利潤,是股東作為向公司出資的人所享有的資產受益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股東向公司投資、參與經營的目的和動力所在。如果這一項權利得不到實現和保障,股東的法律地位和價值無疑也得不到體現。因此筆者認為,在公司成立之后至注銷之前的任何時候,只要公司有可分配利潤,股東均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利潤分配請求權;
第二個問題,股東應向誰提出?是向公司提出,還是向公司的其他股東提出?也就是說,假如股東就其利潤分配請求權訴諸法院時,應當列誰為被告?對此,《公司法》雖然賦予股東有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對于分配的程序和條件也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是對這個問題,卻沒有予以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已經達成的共識是,當出現此類糾紛時,應將公司列為被告。筆者也認同這種做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第一,《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公司成立之后,股東以私人所有的財產向公司出資后,該出資即轉化成了公司可據以經營的法人財產權,股東期望或者可以分配的利潤依靠公司的資產運作得以產生;第二,《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利潤與虧損、債權和債務,其承受主體均為公司;第三,《公司法》除在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應經股東會作出決議之外,還在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規定了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應當先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此外在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規定了股東分配公司經過清算后剩余財產的條件。由此可見股東可分配的利潤與公司的經營、財務等狀況密切相關。
2、股東實現利潤分配請求權遇到的障礙:雖然《公司法》在第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按照其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利潤或剩余財產,但由于公司經營過程中的人為因素以及《公司法》本身的立法缺陷等原因,股東特別是小股東在請求分配公司利潤時,仍然會遇到一些障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公司控制股東利用其占有公司絕大部分股份的優勢,不召開股東會,或者作出不予分配公司利潤的股東會決議。而《公司法》雖然賦予股東請求分配利潤的權利,卻沒有對發生這種情形時設置相應的救濟辦法和對有關當事人的制裁措施;
第二,股東對公司真實的財務狀況難以了解,因此對公司是否盈利、有多少利潤可以分配也難以掌握,更不容易取得對其有利的證據。雖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在第六章(公司財務、會計)中也對股東查閱財務資料的權利和范圍作出了規定,但同樣沒有規定股東在遇到這種困難時可采取什么辦法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只是在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規定了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三,如前所述,當股東在利潤分配的請求權利得不到保障和實現而欲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時,又將面臨立案和舉證等方面的困難。一是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此類糾紛應將公司列為被告的共識,但畢竟尚沒有法律對此進行規范,而各地的法院之間、法官之間對同一個法律問題的意見及處理方法往往差距甚大,因此股東在起訴時因為當事人的確定問題而不能立案的情況也時有發生;二是股東舉證方面的困難,由于股東難以行使自己查閱公司財務帳冊的權利,因此他就無法向法院提供據以支持自己訴訟請求的有利證據。法院在這種情況下能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公司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或者委托審計、評估機構對公司進行財務審計?在查實公司確有可分配利潤時,能否繞開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作出利潤分配決議方案的法定程序直接判決公司向股東分配其應得的利潤?
三、存在上述障礙的原因:筆者認為,股東在轉讓股權以及主張公司分配利潤所遇到的上述障礙,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公司經營管理混亂,沒有按照《公司法》第一條所要求的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為目的,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也沒有按照《公司法》所設立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有效的公司管理、決策、監督機制;
2、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為所欲為,無視小股東的利益和訴求。而《公司法》也缺乏對大股東的制約和對小股東的保護措施;
3、《公司法》本身的立法缺陷。一是有些法律概念過于籠統,缺乏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股東名冊”,其法律地位如何、記載或者不記載的法律效力及其引起的法律責任由誰承擔、如何承擔?在《公司法》里均找不到答案;二是《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和分配利潤,只規定了權利,而沒有規定當這種權利無法實現時的法律救濟措施;三是當這種糾紛被訴諸法院時,當事人的確定、舉證責任等訴訟中的法律問題,《公司法》也缺乏相應的規定或指引。
目前,國家立法機關正在對《公司法》進行修改,并公開向社會廣泛征集意見,法律界對《公司法》的修改也非常積極地參與,提出了《公司法》在適用過程中存在的諸多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筆者在本文中提出上述問題,旨在起到一點拋磚引玉的作用,尤其期望新的《公司法》在設立更為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公司組織和股東的責權利有機結合的機制、完善公司的有關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責任以及增強公司法律糾紛的可訴性等方面能進一步完善和規范,使它真正成為公司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指南和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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