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權繼承是指自然人股東死亡后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的制度。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有限公司具有人和性,所以《公司法》就對有限公司股權繼承做了特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沒有限制性規定,法定繼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股東的股份。
3、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只具有資合性,并不存在股份繼承的障礙問題。
4、法律依據:
5、《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6、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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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性質是什么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基本理論 有限責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經濟組織,也在股份公司和無限公司中尋求著自己的責任承擔。某種意義上來說,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持有者的死亡進而產生的繼承,也看作是公司存續期所產生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民法按照權利所體現的利益不同將民事權利分為財產權與人身權。因此股權不能簡單的劃入財產權或人身權中。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的這種人資兩合性特點導致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否被繼承一直是學界研究股權繼承的焦點。 由于股權是一種以財產性為主導的兼具非財產性的權利屬性,股權的非財產性成為股權是否可以當做繼承法中一般承認的客體的最大障礙,也值得花大精力去深思與討論。股權具有財產性,又非人身權,股權的非財產性權利的行使是為了更好的實現財產性權利,因此,股權完全符合繼承客體的特征,可以被繼承。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概述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概念和特征 在當前公司法理論中,對股權概念的界定眾說紛紜,有的稱“股權,是股東作為公司成員在公司中享有的權利。”有的稱“股權是基于股東地位而可對公司主張的權利。”還有的認為“股權,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為核心的權利。”等。 基于上述觀點,結合《公司法》第四條對股權的概括性規定,股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是股東作為公司成員而享有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從股權的含義看,股權具有財產屬性并且具有內容多樣性的特征。根據《公司法》72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在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之間進行股權轉讓,由此可見,股權具有可轉讓性的特征。該條同時又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公司章程對此作出其它限制性規定時,應當從其規定。這是股權轉讓的受限制性在公司法中的具體體現。 (二)股權的性質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性質的界定是正確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能否被繼承及其他相關法律問題最重要的前提。目前,法學界對于股權性質主要有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身份權說、獨立民事權利說等,筆者在此做一簡要概說。 1.所有權說 王*民教授認為“所有權的二重結構并不破壞“一物一權”規則,也并不意味著國家所有權的喪失。” 2.債權說 該說認為,股權的實質為民法中的債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 3.社員權說 該說認為,股權為民事權利中社員權的一種類型。 4.獨立民事權利說 該說認為,股權既不是物權,也不是債權,而是一種新的、獨立的民事權利,在民事權利體系上處于和物權、債權并列的位置。 小編認為,股權作為一種權利,首先是一種私權,股東的主要目的是謀取個人利益,而參與公司事務管理行使表決權是實現其目的的一種手段。同時股權還是一種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股權作為一種綜合的具體權利,不僅兼有財產性和身份性,而且兼有請求性和支配性。因此股權既非債權也非物權,更不是社員權,而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的民事權利。 由此可以看出,關于股權的性質并沒有統一的說法。由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存在文化傳統、法制背景和語言習慣等方面的差異,其立法規定也不盡相同。正是由于這種差異,也造成了股權繼承問題的復雜化,各國對股權繼承問題的法律規定也存在差別。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立法狀況 (一)國外關于股權繼承制度的規定 1.德國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第3項規定:“公司合同可以對轉讓股份附加其他條件,尤其可以規定轉讓須經公司批準”。除此之外,該法沒有對股份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做出限制。根據該法第17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股份分割進行規定,那么繼承股份時對股份的分割必須獲得其他股東的同意。但是,由股東決定的事項中并不包括股份出讓和繼承(該法第46條)。因此,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承認股權可以繼承,并且對此未做任何限制性規定。 2.法國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23—13條規定:“公司股份得通過繼承自由轉移,或者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在夫妻之間自由轉移,并且可以在夫妻之間,尊、卑直系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股東的配偶、繼承人、直系尊、卑親屬只有依照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認可,始能成為股東。”由法國公司法可見,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權從而成為公司股東,但立法同時允許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性規定。 3.英美國家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定 英美公司法也有類似法國的規定,原則上承認繼承人可以取得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權董事有決定是否對新股東進行登記的自由裁量權,則董事可以拒絕新股東要求對其進行登記的請求,只要這種拒絕是出于善意的。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采取了較為一致的做法,都規定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因股東的死亡而發生繼承,只是規定的內容和形式有所不同而已。但多數國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對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做出限制性規定。 (二)我國關于股權繼承的立法狀況 1.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繼承法沒有明確規定股權繼承問題。該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的合法財產。”未明確規定遺產的范圍中有無股權。雖然該條第(七)項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可以作為遺產繼承,但還是不能做出把股權包括在這一項之內的推定。 2.公司法關于股權繼承的規定 2005年頒布的《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承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包括財產權和非財產權在內的多種權利,可以通過繼承方式取得,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對股權繼承的立法采用了多數國家的做法,即肯定股權可以繼承,同時允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例外規定。《公司法》的這一規定是從無到有的進步,并會對今后處理股權繼承糾紛產生積極的指導作用。然而,股權繼承問題涉及繼承法和公司法兩個領域,同時涉及到公司股東、已故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公司法人的切身利益,新《公司法》的規定則顯得過于原則和抽象,存在不少缺陷。筆者認為,新《公司法》的對股權繼承問題的規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在公司章程有規定時,按章程解決繼承人的股權繼承問題。但在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已故股東的合法繼承人當然繼承股東資格,但如何繼承股東資格、何時能夠取得該股東資格該法中都沒有相應的具體的規定。 第二,新《公司法》缺乏對繼承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繼承人有權選擇接受或者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這是繼承人的一項民事權利。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在不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無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任何人也不得進行干涉。因此,股權繼承也是自愿而非強制的,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權,也可以放棄繼承該股權,但如果繼承人放棄股權繼承,則出現了股權無人繼承的情形,對該部分股權該如何處置,又引發了新的問題。 第三,在股權繼承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由于繼承人過多而導致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上限的情形,具體到有限責任公司就是股東人數超過了50人。如果這一問題不解決,公司的股東人數便存在瑕疵,因此也會影響到公司的法人人格和存續。需要對這一規定進行完善,排除同一部法律中法律條文間的矛盾。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可行性 (一)股權作為繼承客體的適格性 股權繼承的客體多為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并且具有可以轉讓性,雖然股權是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的集合體,但股權的非財產性是否可能成為股權作為繼承客體的障礙,值得商榷。股權作為繼承客體的適格性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股權具有財產的基本特征,具有財產屬性。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正因為股權具有財產屬性,所以股權具有一般財產作為繼承客體的特征。 第二,股權的非財產性不同于人身權,不具有專屬性。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其本體性權能為支配權能。人身權屬于專屬權,不得轉讓,不得繼承。而股權的非財產性則并非人身權,不具有人格性和身份性。 第三,非財產性權利的行使是為了實現其財產性權利。股東由于出資或者繼承取得了股東資格,可以參與公司的管理,行使其重大事項的決策權、查閱權、訴訟權、監督權等都是為了讓公司的業績更好,獲取的利益更多,從而使股東取得更多的資產收益一一物質利益。因此,股權的非財產性權利與其財產性權利是密不可分的。 綜上所述,股權既然具有財產屬性,又非人身權,而股權非財產權利的行使目的是為了實現其財產性權利,因而,股權完全符合繼承客體的特征,從而論證了股權的可繼承性。 (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對股權繼承的影響 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特點是其資合性兼人合性,此特點的淵源在于該公司形式設計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和合伙企業的參考以及對中小規模投資的迎合。從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體現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要求的條款是明確的,具有強制性,可是體現人合性要求的往往都是任意性條款。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公司的人合性可能隨著股東之間的密切合作而更加穩固,情況不斷優化,也可能出現股東之間的矛盾不斷發生、不可調和,人合性日漸惡化,因此人合性要求是公司成立和股東資格取得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有限責任公司雖有人合性,但更具有資合性。 通觀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主要體現在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以及《公司法》第72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中。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議從其本質來說是股東對股權繼承問題的協議,是一種預定的規則,同樣也可以認為一旦某一股東死亡,則其股權繼承問題已經事先獲得了其他股東的同意,而無需再經過其他方式確認。并且,公司章程或股東之間的協議對股權繼承的規定也體現了死亡股東生前已對其個人合法財產或者財產權利進行部分處分,也可以被看作死亡股東有效遺囑的一部分。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能成為股權繼承的障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完全可以通過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的相關約定已達成股東協議的方式來實現。五、對股權繼承制度完善的構想 通過上文對股權繼承立法現狀的介紹可以看出,我國對股權繼承問題只做了概括性的規定,這無疑會對處理股權繼承糾紛產生積極的指導作用。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立法在解決實務問題時面臨的困境。因此,需要公司立法對其進一步完善。筆者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的完善,提出幾點構想: (一)確定股權繼承的取得時間 有關繼承人何時真正取得股權,成為股東,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死亡時股權轉移說。該說認為股東死亡時繼承開始,受遺贈人或者遺囑繼承人或者法定繼承人即時取得股權,其后的“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已。受遺贈人、遺囑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的身份可以通過公證確認,若繼承人與原公司其他股東就股權繼承糾紛起訴至法院,那么繼承人身份由法院以判決方式確認。二是“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說。 小編贊成第一種觀點,股東死亡時股權即轉移。理由如下: 第一,在實踐中,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時,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成立和股東變更登記完成之間可能有時間差,有可能會導致股權虛置或處于真空狀態。 第二,股東名冊是為了體現股東及股權的現狀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備置的薄冊,是解決公司和股東之間關系的法律依據,是記名股東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對抗要件。但股東名冊對公司的對抗力并不是實體法的對抗力,而只是一種取得股東資格形式化的證據,股東名冊并不是以其記載來確定股東權利本身,即股東名冊不是確定誰為真正股東的“權利所在的依據”,而不過是確定誰可以無舉證的主張股東權利的“形式化資格的證據”[9](p242)。 第三,現行《公司法》第2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對工商變更登記是宣示性登記,本身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其具有的僅是對抗性效力。所以,不能以沒有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而否認繼承人的股東資格。 綜上,股東死亡時繼承開始,繼承人取得股權,其后的“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已。我國新《公司法》已經明確規定章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繼承人獲得股權的時間起算點就應該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二)股權無人繼承的情形 股權無人繼承,一般有以下幾類情況:一是股東沒有任何法定繼承人,也沒有遺贈;二是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然而,現實生活中,類似情況的處理尚缺乏法律的程序性規定。如果涉及被繼承人的股權價值特別巨大,矛盾就會凸現:(1)股權由國家所有時,究竟應當由哪一級政府所有缺乏法律規定。按照目前國有資產管理的體制,由縣一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來行使國家所有權是比較合理的。(2)股權應當由何地政府接管。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糾紛應當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和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管轄,股權是否由相應的地方政府接管,還缺乏明確意見。因此,股權應當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政府、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政府還是公司注冊地政府取得,尚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解釋。(3)如果國家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權(公司原來有兩個股東,其中一方為國家),相應公司的法律地位將轉變為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的任命、職工監事的選任、外部董事的任命以及變更登記等等事項均應當按照有關國有獨資公司的法律規定發生變化。目前,我國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缺乏這方面規定,應當及時補充,以做到有法可依。 (三)股東人數突破50人上限的情形 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總人數超過50人,將違反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的強制性規定。那么,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因為發生股權繼承而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筆者以為屬于合法情形。 小編以為,對于因股權繼承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可以采取以下幾種方式解決:一是可以考慮賦予其他股東解散公司請求權。一旦股東人數超出50人,違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公司股東可以請求解散,不同意解散的股東應當購買這些股東的股權以保證公司的存續;二是可以考慮要求繼承人協商確定股東資格繼承人,以滿足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繼承人內部可以采取折價補償和信托的方式處理顯名股東資格。否則,相應股東名冊不予變更。三是可以考慮賦予當事人在符合法律規定前提下由該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六、總結 綜合以上分析和探討,我們可以得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橫跨繼承法和公司法兩大領域,既涉及股東及繼承人權益的保護,又涉及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持,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 在以后的立法和社會實踐過程中,一定要完善我國股權繼承的制度設計,注重《公司法》、《民法典》(生效)與公司章程三者之間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上的協調。為了做到這些,我們必須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1)股權繼承應立足于制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2)充分尊重已故股東的意思表示。(3)參照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繼承股權。(4)出臺司法解釋,為股權繼承特殊問題和繼發問題提供法律依據。 由此可見,妥善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方面的各種問題,不僅對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和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且也能夠及時有效的解決目前我國現實生活中發現和存在的問題。更為重要并具有重大深遠影響的是,它能促進我國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推動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以上就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性質是什么”的相關知識,希望大家能夠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權益被侵犯的情況,就可以通過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您的情況比較復雜,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