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在我國,公司解散后,對公司產生的影響有如下兩個方面:
(一)公司解散后進入清算程序。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在其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均需進行清算,通過清算,結束解散公司的既存法律關系,分配剩余財產,從而最終消滅其法人資格。
(二)公司仍存續時,但應停止積極的營業類的活動。而在清算期間,公司的存續,不得開展積極經營活動,只能限于與清算有關的事務的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律分析: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一)清算組妨礙清算的侵權賠償責任;(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即清算義務人)妨礙清算的侵權賠償責任;(三)股東或發起人出資不足的補充連帶責任,未繳出資股東以及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承諾第三人的補充連帶責任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在工商登記部分承諾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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