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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代持協議無效情形有哪些(私下簽的股份代持協議有效嗎)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06-09 22:44:49

民法典關于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2.通謀虛偽表示行為無效。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行為無效。4.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5.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無效。

一、民法典關于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      民法典合同編未統一列舉合同無效情形,而是在第508條規定“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規定”,也就是按照總則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來認定。按照總則第六章的規定,合同無效情形有5種,以下分述之: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44條)      所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的是:(1)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以及(3)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指因智力、精神健康原因所致;因醉酒導致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行為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沒有例外。2.通謀虛偽表示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典型表現是股權轉讓合同中的“陰陽合同”。股權轉讓雙方出于逃稅等原因考慮,簽訂了價格不同的兩份股權轉讓合同。提交工商局做變更登記的合同屬于“陽合同”,價格較低;雙方真正執行的是另一份合同(或者補充協議、抽屜協議),俗稱“陰合同”。此種情形下,因為“陽合同”并非當事人真實意思,因而無效;隱藏的“陰合同”才屬于當事人真實意思,因為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因此合同有效。      另一種虛偽表示行為是實踐中常見的名實不符的合同,比如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與合同法52條第5項的不同之處在于,民法典上述條文規定了例外情形,即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強制性規定分為效力性和管理性兩種,只有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導致合同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導致合同無效?,F實中很多規章、規范性文件亦存在大量強制性規定,但不能僅依此就認定合同無效,因為“位階不夠”。4.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學理上簡稱“背俗無效”。      所謂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也就是合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的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比如賭債、請托等,法律給予其否定性評價,認定行為無效。金融秩序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利益的,也屬于公共秩序范疇。      現實中一些行為違反了規章所列      強制性規定,雖然不能依據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行為無效,但若該等強制性規定實則體現了和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則可依據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認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比如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代持金融機構股權,法院通常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認定代持行為無效。5.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相比,民法典上述規定不再區分利益受損的主體類型(國家、集體、第三人),而是統一規定為“他人”。      因為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一體受法律保護,只要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即應受法律否定,沒有必要再畫蛇添足區分不同類型。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常見的如甲、乙為公司股東,乙、丙惡意串通,偽造股權轉讓合同,由乙偽造甲之簽名,將股權轉讓給丙,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和相對人之間必須具有意思聯絡、共同惡意,方構成惡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損害他人權益的主觀惡意,另一方不知情或者雖然知情但并無主觀惡意的,不構成惡意串通。比如,甲先將房屋賣給乙,簽了合同但尚未過戶,后又將房屋高價賣給丙,并完成過戶;即使丙知道甲存在一房二賣行為,但丙出高價買房主觀上并無不妥,不構成惡意串通。二、合同無效后的處理方式有哪些      1、返還財產: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后,對已經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對于已經接受的財產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      2、折價補償:是在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對方當事人人的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按照所取得的財產的價值進行折算,以金錢的方式對對方當事人進行補償的責任形式。      3、賠償損失:當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時,還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產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從而屬于無效合同。所謂無效合同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社會公共利益,被確認為無效。可見,無效合同是已經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不受國家法律保護。

股權代持法律風險

股權代持又稱委托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那么股權代持具有哪些法律風險呢?下面我來為你解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一、股權代持法律風險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不能規避的法律風險      1、名義股東惡意侵犯實際出資人合法權益      由于在工商部門向外公式出來的信息上,名義股東是公司唯一合法股東。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因為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對抗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基于信任工商部門的工商登記信息與名義股東就股權發生轉讓或質押等法律行為,實際出資人不能以股權代持協議來對抗第三人,要求確認名義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無效。      2、名義股東的債權人針對代持股權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利      在股份代持結構之下,股份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其在法律上將被視為名義股東的財產。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名義股東的債權人)獲得針對名義股東的法院生效判決,該第三人極可能提出針對代持股份的執行請求。在這種情形下,實際出資人不能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對抗該第三人的執行請求(提出執行異議),因而存在極大的法律風險。

      3、名義股東不受實際出資人的實際控制,不配合實際出資人管理控制公司      名義股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沒有按照股權代持協議的約定配合實際出資人實際控制管理公司,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實際出資人還不是公司股東,不能越過名義股東的法律障礙直接以公司股東的身份控制公司。      當然實際控制人可以依據股權代持協議起訴名義股東,要求確認為公司股東,但訴訟周期較為漫長,而且訴訟過程中的風險亦難以全完規避。通過名義股東將代持股權質押給實際出資人的方式規避股權代持中的法律風險      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同時,就應當簽訂名義股東向實際出資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名義出資人為保障實際出資人的借款債權將其名下股權質押給實際出資人,并辦理股權質押工商登記。名義股東法律上持有代持股權,但該股權又被質押給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人在法律上占有并鎖定代持股權。      1、質押名義股東代持股權能夠規避名義股東惡意處分股權      名義股東將代持股權質押給實際出資人后,名義股東處分代持股權的權利就受到極大的限制。依據法律規定股權在質押期間,沒有撤銷質押之前股權無法完成轉讓登記。如此一來,通過質押代持股權的方式就能避免名義股東在代持期間惡意轉讓實際出資人的股權。      但名義股東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名義股東因股權質押而不能過戶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2、質押名義股東代持股權能夠規避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      名義股東將代持股權質押給實際出資人后,不能排除名義股東因自身債權人強制執行名義股東的股權而查封代持股權的執行行為。但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已經設定質押的股權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在執行中首先要滿足質權人的優先受償的權利。      實際出資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股權質押的物權并且在事前就應當就名義股東以股權抵償實際出資人債權作出協議并公證(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并同意名義股東以股抵債),且名義出資人不可撤銷的委托實際出資人指定的受托人辦理以股抵債過戶。      3、名義股東不受實際實際出資人的控制,實際控制人通過行使股權質押權利及以股抵債成為登記股東      依據公司發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在名義股東不承認股權代持協議的情況下,不配合實際出資人控制公司的情況下,實際控制人只有通過訴訟起訴名義股東并在征得股東人數過半數的情況下,才能成為登記股東。      但訴訟過程漫長而且其中風險難以完全避免,所以只有在名義股東將代持股權質押給實際出資人后,并且就名義股東以股權抵償實際出資人債權作出協議(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并同意名義股東以股抵債)并公證,且名義出資人不可撤銷的委托實際出資人指定的受托人辦理以股抵債過戶(需要公證),實際出資人就可以不經過確權訴訟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或者直接向工商部門申請股權過戶,以避免漫長而不確定的訴訟過程。二、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的有效嗎      在法律上,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性已經被司法解釋予以確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涉及股權代持的有關條款如下: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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