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 公司法 》并未明確規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情形。但按照我國民法的相關理論,“作出股東會決議”這一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其成立的條件為: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其中3項條件屬于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形,詳見本函“無效股東會決議的判定”部分)。因此,除3項條件外,“作出股東會決議”這一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符合主體適格(即由股東會作出且在股東會權限內)、意思表示真實(即真實意思表示是作出股東會決議)的條件。 根據上述條件,司法實踐中,不成立的股東會決議主要有以下兩類,共五種情形: (一)主體不適格的股東會決議 1、未召開股東會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法律規定可以不召開的除外) (1)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2)法律規定的含義 根據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職權的方式為召開股東會,未召開股東會而形成股東會決議的,應當認定為并非股東會在行使職權,而是股東個人在行使職權。當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屬于例外情形。 因此,除有限公司的股東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外,其他情形要作出股東會決議,必須召集股東會(但股東會的召開形式不一定為面對面會議)。若未召集股東會的,該等股東會決議作出的主體實際并非公司的股東會,應當認定為不成立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實際支持了該觀點。其認為未召集股東會而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是由于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將未成立的股東會決議當做無效處理,該類決議的性質實際是未成立的股東會決議。 2、并非股東會作出的股東會決議 認定一個會議系股東會的基本標準為: (1)股東會由符合法律規定和 公司章程 約定的人召集; (2)意思表示應當為召集股東會而非其他。 在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進行決議時,股東行使權力參與決議權應當根據大會全體人員的意見進行表決。不成立的決議將會作為無效,不去執行。股東大會的召開也是尊重全體股東的意見,實現公平公正,促進公司重大決定的合理性以及有效實施。會議內容也應當提前進行準備。
法律客觀:《 公司法 》第三十九條02【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股東會決議的無效,是指股東會決議作出以后,因其內容違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公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均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而不是僅限于股東。判斷誰能作為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的原告時,一個最重要的標準是必須是決議內容的利害關系人,如股東、董事、監事、高管等。起訴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的訴訟時效法律并未進行規定,意味著起訴決議無效并無訴訟時效限制。
股東會決議的撤銷,是指股東會決議作出以后,其程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公司章程約定,或者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約定,股東可以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
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公司法解釋四》第二條規定:“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起訴撤銷決議的原告必須在起訴時是公司的股東。起訴撤銷決議有訴訟時
效限制,必須在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起訴,否則會因超過時效而無法勝訴。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的股東會決議都會被撤銷,如果僅僅是輕微瑕疵,并不會對會議的目的和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則可能無法撤銷。
股東會決議的不成立,是指股東會決議并不是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股東會的意思表示。《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對決議不成立的情形進行了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一條的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決議的利害關系人均可以起訴要求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的訴訟時效,因此起訴決議不成立也沒有訴訟時效限制。
公司股東決議無效往往是因為決議違反了我們國家的法律規定,這是我們國家的公司法當中明確說明的。股東大會的最重要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決策的作用,所以說對于決策我們一定要依法進行決策,不能違反我們國家法律,否則是無效的。
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形有:
1、股東會議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決議又未得到所有股東追認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2、未取得有效代理權限代表股東參加股東會議行使表決權,又未得到股東追認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3、股東會決議上非股東本人簽字,且本人也不予認可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的,股東會議決議無效。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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