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宣布破產債務具體如下:
1、公司破產后會有專門的債務處理小組對債務進行梳理;
2、對公司所有資產和債務梳理完成后,開始資產處置及資金回款;
3、根據實際回款的金額對相應的債權人按比例進行資金分配,完成債務清算。
宣布破產條件具體如下:
1、債務人具有破產能力。即法律授予債務人具有進行破產程序的資格,也就是債務人可以被法院作出破產宣告裁定的一種資格;
2、存在破產的原因,債務人能夠被宣告破產,還需要存在破產原因。依照破產法的規定,破產原因為“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滿足了這一條件,債務人才能被宣告破產;
3、不存在破產障礙。破產障礙是存在破產原因或者已達到破產界限,但根據法律規定,可使不進行破產宣告的法律上的限制和事實上的事由。
公司破產,清償順序如下: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區別是:
1、兩者的概念不同:
(1)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據法人的內部規定擔任某一職務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對外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人,它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
(2)而法定代表人是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設有董事會的法人,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長的法人,經董事會授權的負責人可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兩者產生的方式不同:
(1)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而產生,沒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就不能產生法人代表;
(2)而法定代表人則依法由上級任命或由企業權力機構依法定程序選舉產生。
3、兩者組成的人數不同:
(1)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個;
(2)而法人只有一個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獨立行使法人職權。
4、兩者的權限不同:
(1)法人代表對外行使權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權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權的職責范圍內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活動,他的行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動,而是對法人發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2)而法定代表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直接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
5、兩者變更的法律程序不同:
(1)法人代表的變更沒有一定的程序,他不需要登記;
(2)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應登記的事項之一,這是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如有變更,應及時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手續。
(3)?董事長必須是股東,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不一定必須是股東。
公司破產,債權人應當向管理人申請債權,由破產財產償還;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余下債務不再償。公司債務由公司法人承擔而不是具體的人,因此公司財產按照清償順序清償債務,公司不能清償的只能終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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