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企業破產債務的清償順序:
1、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
2、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3、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4、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法律分析:當企業破產清算時,該企業的債券與股權的清償權優先順序為一般債務,次級債務,優先股,普通股。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1、破產宣告前無財產擔保或者法定優先權擔保的債權。
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是與有財產的債權相對而言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的權利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對擔保物加以變賣,從其價款中優先受償,因而不屬于破產債權。而與之相對應的無財產擔保或者法定優先權擔保的債權,由于沒有上述優越條件,所以應當列入破產債權。
2、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的債權。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的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也可能因種種原因放棄自己的優先受償權,這種放棄了優先受償權的擔保債權應當納入破產債權的范圍,在清償順序上,與無擔保的破產債權一樣,按照破產程序得到等比例受償。
3、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權。
債權人依照法律程序對擔保物行使優先受償權后,財產擔保以及法定優先權擔保不足部分,或經變賣擔保財產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可直接取得破產債權的地位。
4、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依法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的債權。
設定了保證的債權,如果債務企業因破產而不能清償,債權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因此這種有擔保的債權不屬于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保證人代破產企業清償債務后所享有的代位求償權,則應列入破產債權。
5、票據出票人被宣告破產,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債權。
由此產生的債權如果不能作為破產債權,付款人或承兌人便會受到損失。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付款人或承兌人便要對票據進行嚴格的審查,這必然造成票據支付的延誤,從而影響其流通性,這樣將給經濟造成很大的損失和不良影響。因此將付款人或承兌人的債權作為破產債權,是為了維護票據作為無因證券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兌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法律分析:破產清算順序優先權的順序: (一)破產費用及共益 債務 (二)勞動債權 (三)破產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 。企業申請破產之后,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企業資產進行清算 ,將清算之后的剩余資產用于償還債務和員工的工資等等, 破產清算順序優先權是指在破產后可優先受償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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