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就是說能否當然的成為公司的股東則還要看公司章程是否有相應的規定。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在具有資合性的同時,很大程度上更具有人合性。有限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續,股東之間相互信任和依賴的關系至關重要,如果某個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無經營能力或人品有問題,讓其成為股東勢必難以與其他股東建立起良好的信賴關系,這樣將嚴重不利于股東之間的合作和公司的運行發展。,按照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么,就是說能否當然的成為公司的股東則還要看公司章程是否有相應的規定。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在具有資合性的同時,很大程度上更具有人合性。有限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續,股東之間相互信任和依賴的關系至關重要,如果某個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無經營能力或人品有問題,讓其成為股東勢必難以與其他股東建立起良好的信賴關系,這樣將嚴重不利于股東之間的合作和公司的運行發展,因此,《公司法》對此專門作了例外性規定,即如果公司章程對繼承股東資格有除外規定的,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不能當然成為公司的股東。,由此可知,只要公司章程中沒有禁止股東資格繼承的規定,合法繼承人就有權繼承股權。,(一)是否必須出具股權繼承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有些公證部門要求股東的繼承人提供資產評估報告,理由是公司股權不同于有形財產,其價值由多種因素構成,如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以及產品贏利能力和人員素質等。只有經過評估機構專門評估后,公司股權的價值才能體現或接近客觀真實。,我認為不必要也不可行,理由是:第一,繼承權是絕對的,只要被繼承人的股權是合法存在的,其股權是否真實反映其價值不是公證機關考量的范疇,在審核前述證明性文件無誤后,無權干涉相關繼承人所繼承的股權規模的大小,價值的多寡。第二,股權的繼承人多數情況下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在其他股東不配合的情況下,無權了解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更無權查閱公司的財務賬冊,又如何能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呢?如以提交資產評估報告為股權繼承的前提,勢必阻滯股權的繼承,甚至侵害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否必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持此觀點的公證部門是因為股權繼承實際上也是股權變動,而且往往是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適用法律上要套用《公司法》七十二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事實上,一旦公證部門有此要求,本來對股權繼承持同意或默認態度的股東(們)往往會改變主意,從而排除股權繼承的發生,剝奪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不符合我國《公司法》立法初衷的。所以,我也反對將其他股東的意愿作為股權繼承的要件。至于其他股東對于繼承人因年齡、智力、能力、經驗甚至是品德等瑕疵而不同意繼承人的全體或部分作為股東行使權利的,應該通過公司章程予以設置,或者通過董事會成員的選舉限制其權利形式。,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后,需要及時準備好材料去證券機構進行過戶,這樣股權才算繼承完成。
法律客觀:1、如果公司股東只有兩個,其中一名股東死亡,則由于股東人數不足《公司法》第二十條關于公司股東人數必須兩個以上的規定,公司應申請解散,進行清算,所得剩余資產由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死亡股東)對公司的投資比例進行繼承;2、如果公司股東為兩個以上,則應參照《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按以下程序繼承股權:首先,由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以及公司章程關于股東表決方式和表決權的規定,對同意繼承人受讓死亡股東的股權作出決議;如果有股東不同意轉讓,則該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所得轉讓費作為死亡股東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則依法視為同意轉讓;第二、由公司將繼承人(股權受讓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第三、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至此,股權的繼承得以完成。此外,在實踐中還可能出現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是未成年人或是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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