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董事會表決權的規定
法律主觀:
大部分人都知道,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但除了涉及公司生死存亡或危及股東利益的重大事項以外,股東會、股東大會一般不會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方針、計劃的制定和機構設置、人員管理等其他重大事務,而是交由董事會決定,那么,公司法相關法律關于董事會職權的規定是什么呢?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 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四十五條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 董事會成員 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第四十六條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 減少注冊資本 以及 發行公司債券 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 財務負責人 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七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條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綜上所述,在公司法相關法律中關于董事會的職權問題,主要包括負責召集股東會并進行報告,執行落實股東會各項重要決議,對經營和投資進行決策,制定各類計劃、方案和基本管理制度辦法,決定機構設置、高管人員的任用和報酬;同時,規定董事人數在三人至十三人之間確定,任期不超過三年。
法律客觀: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表決方式
一、股東會表決方式有哪些
1、一般事項,章程優先,若章程無規定,采取一般資本多數決。對于公司一般事項的表決,公司章程可以自主約定,并按照章程的約定進行表決。如甲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會分紅方案,采取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若章程沒有規定時,股東則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此時,半數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通過。
2、重大事項,絕對資本多數決。對公司重大事項(修改章程、增減注冊資本、合并、分立、解散、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二、股東會的召開流程
1、召集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照公司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時間地點
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的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
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五日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止將股票交存于公司。
3、臨時提案
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屬于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并有明確的議題和具體決議的事項。股東大會不得對上述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4、表決與通過
股東大會的表決可以采用會議表決方式,但表決時要求:
要有出席會議的多數股東表決同意,即同意的表決權數占出席會議的表決權總數的一半以上;股東表決的基礎是股票數量。每股一票,而不是每個股東一票。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5、會議記錄
股東大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主持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由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托書一并保存。
6、股份公司股東的權利
(1)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2)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3)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
(4)企業集團法律問題也應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股東大會原則上由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的會議通知書以書面形式在會議召開前的充分時間內傳送給每位有表決權的股東。
(5)股東大會的出席人一般應是股東本人。股東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委托時應出具委托書,一個股東只能委托一個代理人,但是一個代理人可以同時接受多個委托人的委托,代他們行使權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公司章程法人一票決定權
法律主觀:
在公司當中對于重大事項的表決權是很重要的,有的公司會選擇在 公司章程 當中約定表決權,所以是完全可以的。 我國 公司法 規定,一般情況下, 有限責任公司 的股東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時是按照出資比例。這是由于股東出資越多,公司的經營對其利益產生的影響就越大。但是,并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就必須嚴格按照出資比例,因為如果公司章程中對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式做了具體規定,則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每一股份代表一表決權,那么按照出資比例,股份多的股東的表決權就大,所持表決權如果超過51%,則此股東就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但是如果涉及到重要決議,則是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公司法2/3表決權
《公司法》中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意思是: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司法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7、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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