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合伙的股權分配是按照出資比例,將100%的股權分割,出資一樣的話就是均等分,不一樣就是誰出的多,誰占的股份多。 如果其中有技術入股或者 專利 入股的,需要將其技術折算成資金,再重新分配,比如說三個人合伙,出資一樣,那么每個人是占33.3%的股份,如果其中一個人是技術入股,那么可以采取幾種方案,比如說出資還是一樣的,但會將這個人的技術折成股份,比如說他就變成了40%,另外兩個人30%。 商定好初步的股權分配之后,還要確定好增資、退出等等的 股權變更 協定,比如說將來生意好了,另外兩個 合伙人 想要買這個技術股東的股份,怎么定價,將來生意不好了,有人想退出,股權折價等等,這些都是最好從一開始就寫在紙面上,以免日后的麻煩。 所有這些都商定好之后,一定要白紙黑字的寫在合同上,所有股東簽字確認,有幾個股東就有幾份,全部都簽好字并且設立好賬戶以及到賬的最后期限,因為如果資金不到賬,后續的事情就沒有辦法進行下去了。 如果條件允許,更為穩妥的方法是去公證處將幾方的合同進行公證,這樣避免了將來如果出現合作不愉快,因為合同問題引起的爭執。
法律客觀:《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積金 。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 公司注冊資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離婚夫妻股權分割是近年來司法實踐所遇到的新課題。由于我國現行相關法律對夫妻股權分割的處理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所以司法實踐的操作中因認識的不同而出現殊異。有必要對離婚夫妻股權分割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一、夫妻股權的屬性及其特征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中尚無“股權”一詞,取而代之的有“出資額”、“注冊比例”、“投資比例”、“投資權”等。夫妻股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基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完成共同財產出資行為后而享有的從企業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準確把握夫妻股權的法律性質,是依法分割夫妻股權的前提。夫妻股權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財產權,它脫離具體財產形態而抽象存在,其客體不是特定之物,而是證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將夫妻共同財產向企業出資并據此享有股東權益的股票或股單。“股權的產生基礎是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股權的本質是“源于股東所有權的新型的物權性權利。”①因此,依照“一物一權”定理,夫妻共同財產投入后,企業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而夫妻不再享有對投資財產的所有權,其所有權即轉化成股權,原先所享有的對財產占有、使用和處分權隨之消失。我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就明確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盡管合伙企業中,股權與財產權緊密聯系,夫妻股權中具有濃厚的財產權痕跡,但夫妻共有財產一旦投入其中,便不再是通常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了。我國《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也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因此,不能把夫妻股權與夫妻共同財產混為一談。夫妻股權與財產所有權雖均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具體行使共有權的主體存有區別,這在記名股權中體現得最為明顯。記名的股權證明一般只登記夫妻一方,所以夫妻股權的行使通常只歸于登記的一方,另一方無法直接行使。即使是不記名的股權憑證,在實際生活中,其股東權也大多由夫妻一方的行為而得以實現。而通常意義上的夫妻財產權的行使主體比較靈活,由于夫妻之間互有特殊的代理權,所以任何一方均可以出于夫妻共同利益的考慮比較自由地處分財產。夫妻股權的分割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具有復合性。財產所有權是絕對權,其讓與不需要他人積極行為的協助。至于股權究竟是相對權還是絕對權,學術界仍有爭議,但都不否認股權憑證所反映出的企業與股東之間一定的債的關系。換言之,股權具有一定的相對權屬性。因此,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轉讓,要受到企業或其他股東積極行為的協助。二、夫妻股權分割可成為離婚案件中一項獨立的從訴有一種觀點認為:離婚案件中不應一并處理夫妻股權的分割,理由是,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而股權是一種綜合性權利,與純粹的財產權不同,它既包括以財產權為內容的自益權,比如利利潤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也包括以管理權為內容的共益權。再則股權的分割要涉及到企業或其他股東的益,處理的難度大,時間長,不利于主訴的及時解決。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不妥。首先對<<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能作狹義理解。“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收益、接受沒有特指給一方的繼承或贈與以及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②股權中固然含有非財產性權利,但其中的主要內容還是財產性的權利,入股作為一種投資行為,目的在于謀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即“收益”。這種基于夫妻股權而實現的收益當屬于夫妻的“經營收益”范疇。因此把夫妻股權分割作為從訴,一并在離婚案件中處理,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再則,股權的分割固然會涉及到其他股東的權益,而且股權的實際價值難以確定。作為離婚案件的從訴處理,可能不利于離婚主訴的盡快解決。但不能得出不處理的結論。事實上,有些夫妻財產或債務的處理也十分復雜,但婚姻法并沒有因此而廢除離婚時的財產、債務分割制度。更何況實踐中,確有一些離婚雙方當事人對解除婚姻關系意見一致,本可以通過婚姻登記機關解決糾紛,只是由于股權分割上存在分歧,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處理才訴至法院,法院不予一并處理,顯然沒有道理。不過,將夫妻股權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部分,也有不妥。由于夫妻股權不是單純的財產權或債權,司法處理的要求和方法不同。因此,在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把股權分割列為共同財產或共同債權分割的從訴之中,而有必要將夫妻股權分割列為一項獨立的從訴。三、企業“人合性”因素對夫妻股權分割方式的影響因為股權中的主要內容是財產權,所以分割夫妻股權時,應當參照我國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分割制度中的一般性原則。比如男女平等的原則、照顧女方及子女權益的原則等。但這些原則主要適用于份額比例分割方面,很少涉及分割方法方面的問題。夫妻因離婚對共有股權的分享是股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所以除了依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外,還要依照有關企業法律制度對離婚夫妻雙方當事人利益進行分配和確認。通過對相關企業法的理解,我們不難發現,企業的人合性因素對夫妻股權分割的影響最大。因此我們可以通過對不同類型企業股權轉讓的法定條件的分析,優先選擇適當的夫妻股權分割方式。按照企業性質分類,夫妻股權大致可分為合伙企業中的夫妻股權、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夫妻股權、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夫妻股權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夫妻股權四種。(一)合伙企業屬于人合性企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9條規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根據這一規定,如果是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投入合伙企業的,入伙的股權可分給參與合伙的一方享有,分得股權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這里需要注意兩點,一是《意見》規定的是“可以”,所以并不排除平分享有的處理方法。如果雙方以共同財產出資并共同參與合伙經營的,由于夫妻雙方本身就是合伙人,符合《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優先受讓的主體條件,或者按照《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同意夫妻相互間轉讓部分股權,因此也就可以考慮選擇平均分割、各半享有的方法。第二,《意見》出臺早于《合伙企業法》,其第9條的規定主要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的合伙組織。如果是將合伙企業中的夫妻股權歸并于非參與合伙經營的一方,必須經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否則,與《合伙企業法》相悖而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優先受讓權。(二)股份合作制企業是由企業職工共同出資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會投資來組建,以合作制為基礎的企業法人。因此,這種企業中的夫妻股權一般有兩種形式,即職工個人普通股和自然人積累優先股。由于“職工個人股份與直接參加企業生產經營的職工,即勞動者的身份密切聯系在一起”,③只能在企業內部轉讓,所以夫妻離婚時只能采取折價補償的方法。而自然人的優先股份是企業以外的自然人所持有,其轉讓應當在企業以外進行,所以兩種方法都能采用,但應優先適用拆價補償的辦法。具體可以參照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和辦法處理。(三)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的公司。股東之間的人身信任關系,使股東人數受到限制。我國有限責任公司都規定股東人數50人為上限。在分割夫妻股權時,不能與此規定相違背。若采用分股各享的辦法,則要考慮是否突破公司法中關于股東人數的上限規定。盡管現行公司法沒有考慮繼承、離婚等合理的特殊事由致使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上限的客觀可能性,有其不完備的一面,但在未修改補充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仍應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如果突破,則不能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同時,受人合性的作用,“股東之間需要較高的信賴關系,他們不歡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經營決策上和利益分配上產生分歧和矛盾,影響公司事業的發展。”④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在分割夫妻股權時,應當優先選擇折價補償的辦法,以避免股東間和諧穩定、相互信賴關系的破壞。如果采用分股各享的辦法,應符合《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不能侵害股東的認可權和優先受讓權。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不同意夫妻股權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而公司法并沒有規定認同和優先購買的期限,因此是否同意夫妻相互轉讓股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給其他股東一定的考慮時間,法院在審理時應將轉讓事宜于一定的期間內通知其他股東。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筆者認為這個期限以一個月為宜。如果其他股東在這個期限內不答復,再給十五天的寬限期,逾期不表態的視為同意。這是法定中止事由,所以并不影響審限內結案。當然還可以在全體股東中進行拍賣,若無人競買受讓,則可視為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四)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它注重的是公司的資本,而不是股東之間的信用聯系程度,原則上股權的轉讓可以依法自由進行。因此,可以優先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但有兩個例外,第一,對于夫妻一方是發起人而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司法》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所以在這個時間段內,處理夫妻股權不能適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其次,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一方是董事、監事、經理,其名下的夫妻股權在任職期間內也不能采用分股的各享分割方法。四、公平原則在夫妻股權分割中的適用有人認為,分股各享甚至平分各享最能體現公平的原則。其實這是對公平原則機械、狹隘的理解。首先,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分工不同,必然會導致夫妻行使股權的能力上的差異,這種差異又往往會導致同等股權所實現的利益不等。當這種差異懸殊很大時,采用分股各享的方法,對于在家扶老攜幼,主持家庭日常事務的一方來講并無公平可言。其次,股東在企業中經營管理中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當一方主持著企業的經營活動時,難免會受到夫妻感情的負面影響,在另一方行使股東權過程中,給予不當的限制。而股權包括以財產權為內容的自益權和以管理權為內容的共益權,缺其一便不是完整意義上的股權。因此,如果一方獲得的是殘缺不全的股權,那么,公平的原則也無從真正體現。股權價值的確定也會對公平性產生影響。由于股權的價值隨著公司經營狀況的變化處在不斷變化之中,故不能根據出資額直接確定其價值。而那些不能自由轉讓的股權又不能象上市股票那樣定價,價值確定的難度較大,如果有誤,會直接導致折價的不公平性,但我們并不能由此得出非采取分股各享的結論。實際操作中可綜合考慮公司的經營狀況、資產的凈價值、盈虧情況、特別是前一段時間的紅利分配情況等因素,從中大致判斷出股東的出資增、貶值及輻度等,如果一方或雙方要求按折價補償方式處理,且受補方要求折補的價值明顯低于估價值,可予以支持。否則可以通過法定評估等方式解決股權的實際價值問題,折價歸并的方法還是能夠操作的。綜上分析,夫妻股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分割方法上有別于夫妻共同財產。把握企業的人合性因素和正確適用公平原則,對于夫妻股權分割的方式具有重要的影響。通常情況下,對具有人合性企業中的夫妻股權優先采用折價歸并的方式,反之則優先適用分股各享的方式。參考文獻:①見范健、蔣大興篇著的《公司法論》第374頁,1997年7月第一版,南京大學出版社。②見吳高盛主編的<<婚姻法釋義>>第114-115頁。2001年5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③見全國普法辦公室與國家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編著的《股份制與股份合作制法律政策知識問答》第250頁,1998年3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④見林發新所著《海峽兩岸公司制度之比較》第83頁,1997年5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作者:潘樹峰作者單位:通州市人民法院
法律客觀:根據《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夫妻分配股權要考慮到 公司章程 ,還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根據規定: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三),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 證據 ,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 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優先購買權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 強制執行程序 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法律客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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