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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有哪些權利(法定代表人的權力和義務是什么)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09-01 10:00:19

法定代表人主要有哪些權利

法律主觀:

在我國,公司法人代表就是指在一個公司中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權利的自然人,它在公司的授權范圍內可以進行經營活動,行使一定的權利。一、法定代表人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因此,在對外關系上,法定代表人依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公司名義所從事的行為,即視為公司行為,應當由公司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與法人之間并非代理關系,而是代表關系,且其代表職權來自法律的明確授權,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權委托書。發生糾紛時,法定代表人有權直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就是公司的訴訟行為,直接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責:法定代表人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國家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履行義務,代表企業法人參加民事活動,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職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他人代行職責時,應有書面委托。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職責,不得委托他人代行。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八條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法人有什么權限和責任

我想辦一所民辦學校,小了解下 學校的法人有什么責任權限?越詳細越好!謝謝!
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簡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
法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與自然人相對稱的,兩者相比較有不同的特點:第一,法人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義上的"人",而不是實實在在的生命體,其依法產生、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規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國國籍的自然人稱為該國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規律進行,具有自然屬性,而法人不具有這一屬性。第二,雖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體,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體,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體。例如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的公司法都規定,公司法人必須由兩人以上的股東組成。對比之下,自然人則是以個人本身作為民事主體的。第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須是經國家認可的社會組織。在我國,成立法人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如機關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的。二是經過核準登記而成立。如工商企業、公司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成為企業法人。
(二)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法人必須擁有獨立的財產,作為其獨立參加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獨立的財產,是指法人對特定范圍內的財產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獨立支配,同時排斥外界對法人財產的行政干預。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法人的名稱是其區別于其他社會組織的標志符號。名稱應當能夠表現出法人活動的對象及隸屬關系。經過登記的名稱,法人享有專用權。法人的組織機構即辦理法人一切事務的組織,被稱作法人的機關,由自然人組成。法人的場所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或社會活動的固定地點。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指法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人的組成人員及其他組織不對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同樣,法人也不對除自身債務外的其他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的法人主要有四種:機關法人、事業法人、企業法人和社團法人。
法人:是與公民對稱的另一類主體。《民法通則》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義務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不是人!是相對自然人而言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簡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
我先解釋你第二個問題:是不是所有的企業都要求有一個法人?
你的問題有誤,大概你想問的是“是不是所有的企業都要求有一個法人代表?”
比如廣州XX公司,“廣州XX公司”就是法人,然后這公司的股東選張三做廣州XX公司的法人代表,那么張三就是廣州XX公司的唯一法人代表了,這個公司法人代表只有一個。
那么當然,如果廣州JJ公司又請張三做法人代表,那么張三既是廣州XX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廣州JJ公司的法人代表。
你問法人是干什么的,那么你要了解什么是法人:
法人必須是經國家認可的社會組織。在我國,成立法人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如機關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的。二是經過核準登記而成立。如工商企業、公司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成為企業法人。
我估計你的第一個問題“企業法人的具體任務是什么?”也是問“企業法人代表的具體任務是什么?”
法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人的組成人員及其他組織不對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同樣,法人也不對除自身債務外的其他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幾是說,如果出現廣州JJ公司壯告廣州XX公司,那么張三作為法人代表,就要出庭。到出庭那天張三代表廣州JJ公司和廣州XX公司(現實不可能)當然,張三只是法人代表不是法人,不對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

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哪些?

法人的權利能力涉及到法人的人格問題,它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權力承擔義務的法律依據,也是法人成為民事主體的標志。法人被認為有主體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權利能力上具有獨立性。“人格”是從“平等獨立的人”出發,賦予民事主體法律地位,“權利能力”則是對抽象人格的具體功能和實際地位的闡釋。二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一般來說,具有法律人格就具有權利能力,正如凱爾森所說,“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義務和權利之外的一個分立的主體,而不過是他們人格化了的統一體。一個人只有在它具有權利義務時才存在,離開了權利和義務,就無所謂人了。”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每個民事主體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的平等性是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民事主體平等意味著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是平等的。權利能力的平等性在于構造一個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的基本價值,在法律面前,任何主體都享有平等的主體資格。民法典應該是“不知曉農民、手工業者、制造業者、企業家、勞動者之間的差別的。” 權利能力提供了一個權利平臺,使權利成為一個開放的體系,所以至少從權利的源頭來說,任何一個民事主體都可以享有完全的、平等的權利能力。至于能否實際享有,則由行為能力來判定。且對于不同形式的主體而言,權利能力是不具有純形式上的可比性的。我們說自然人有權利能力是基于對自然人的尊重,而法人比之自然人,同為社會上一存在、一社會生活單位,同具有獨立的社會價值和社會目的,若言自然人是一生物人,有肉體之身,那法人作為一組織人,其機關不也可視為法人的“法律肉體”嗎?有人認為法律規定法人可以享受的各種具體權利實際上也就是其權利能力的范圍,那么法律還規定自然人不到法定年齡不準結婚、其法律行為無效,難道就是對自然人權利能力的限制?這顯然不屬于權利能力的范疇。法律對法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其實是對其所享有權利的限制,而非對能力的限制。 當然,因為法人和自然人兩者的形態結構和基本價值畢竟存在明顯差異,我們也承認這種差異,沒有機械到用一個主體概念將他們完全一體化的程度,所以本文并沒有否認法人的行為受性質上、法規上、目的上的限制,但本文質疑的是,是否這些限制都屬于對法人能力的限制,這一點對于理論上的嚴謹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認為由于法人“先天性的缺陷”,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其性質上的限制,而且僅僅只受到性質上的限制。“性質上的限制”指專屬于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法人不得享受負擔,此權利義務即以自然人的身體或身份的存在為基礎。就財產權而言,指以人的身體勞務為給付之債務;就人格權而言,指生命權、身體權以及健康權等以自然人的身體存在為前提的權利,但名稱權、榮譽權、名譽權、信用權等法人仍得享用;就身份權而言,繼承權、親權、家長權、親屬權等法人也無權享有。 但這些規定也并非沒有一點異議。如繼承權,此涉及遺產的分配問題,法律明文規定法人不得享有。但若死者生前以遺贈的方式將遺產歸于法人,此法人是否享有事實上的繼承權?二則一法人名譽權受損導致其內部成員精神痛苦,可否請求撫慰金?王澤鑒先生曾舉一例:某甲散布不實消息,稱一公司銷售的牛肉漢堡混雜有馬肉,乙公司生意銳減,公司內部員工精神痛苦。 但依我國高法的解釋:“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文認為法人名譽權受損的承受著為其內部成員,因此而帶來的精神痛苦并不都小于其個人名譽受侵害時帶來的痛苦,所以對此立法應該給予保障。 法人的行為能力及限制 法人作為社會實在物,有團體意思或組織意思,基于此種意思而行動,故法人有行為能力。法人是通過自己的機關實現其意思的,法人以其機關的行為作為自己的行為。法人的行為能力根據法人類型的不同而有差異。前文已經指出,在分析行為能力時,應將立足點放在分析法人機關上來。正如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根據其本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根據具有意思能力的多少而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行為能力人一樣,法人機關是否具有團體意思能力,則決定著法人機關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法人機關形成其團體意思的大小,即決定法人機關行為能力的大小,也既是法人行為能力的大小。所以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是兩個不同層面上的問題,認為法人有多少權利能力就相符合的有多少行為能力是錯誤的。龍衛球老師說“法人的類型化,意味著法人的權利能力不同。”應該修改為“法人的類型化,意味著法人的行為能力不同。” 譬如財團法人,其實質僅為一筆財產,內部機關的功能指是按照章程的規定進行管理而已,除此以外不能做出任何有效可實施的意思表示,及其機關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所以財團法人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而社團法人則不同,其機關能夠做出完全的團體意思表示,且能將其轉換成為法人的行為,故其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當然,法人的行為能力除受其內部機關行為能力的限制外,也受其權利能力的影響。簡而言之,性質上專屬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有行為能力去行使,而法人是不具備這部分行為能力的。比如說,法人不能結婚。除這兩個方面的限制外,法人的行為能力不再有限制。但是梁慧星等教授認為,目的上的限制其實質是對法人行為能力的限制。 本文不敢茍同,他們還是沒有區分清楚“是否有能力從事某事”與“是否有資格從事某事”兩句的含義,即前文所說的“能力”與“資格”的界定。試想,法人的行為能力既是法人機關自身擁有的團體意思能力,怎么可以由法律或者目的從外部加以限制?胡長清先生也認為,“法人原則上于自然人享有同一權利,除法律和性質上的限制外,實無因目的而受限制可言。” 那么法規上和目的上對法人行為的限制其本質和意義何在呢?本文認為,其目的有三:一是保證商品社會的正常運行,便利于各項法律交易及安全,實為整個社會運行所依靠的制度體系;二是維護、反映法人的成員、投資人、參與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業的達成;三是責任限制,保護第三人。對于目的上限制的詳細作用,下文將把法人分為公法人、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中間法人以及企業法人幾個類型進行分別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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