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下列情形下擔保人可以不用承擔責任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2、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3、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等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保證責任減免的情形: 1、保證合同無效; 2、保證人在被誘騙或脅迫下提供保證; 3、主合同內容變更; 4、保證合同未成立; 5、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或與第三方共同所實施的行為不適; 6、超過保證期限; 7、債務或擔保超過訴訟時效。
法律客觀:結合《擔保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物權法》,保證人減免保證責任的事由有以下幾種:1.主債務部分消滅。保證債務具有附從性,其范圍和強度隨主債務的消滅而消滅,在主債務歸于消滅的范圍內,應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2.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減輕保證責任。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可以自行設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也可以變更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在保證合同成立后,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減輕保證人責任的,保證人在新約定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3.債權人接受物的擔保,有可能減輕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物的擔保是指以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形式提供的擔保。此處,《物權法》對《擔保法》中確定的“物保優于債保”的規定進行了修正。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由此可見,在無特別約定情形下,若新增的物的擔保來自債務人,則保證人當然在此范圍內減免保證責任;但若物的擔保來自債務人以外的人,由于債權人有選擇權,則此時保證人僅有減免保證責任的一種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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