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申請破產的條件是:
(1)債務人明顯喪失清償能力,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償債務。
(2)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期限已經屆滿、債權人已提出清償要求的債務。
(3)債務人對全部或主要債務不能清償處于持續狀態。
(4)不能清償的債務不限于金錢債務。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公司申請破產流程?
1、破產申請→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自向法院申請破產。
2、立案審查→法院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案件受理→如果受理,法院應依法通知所有債權人
4、案件受理后的工作→債權的申報與登記。
5、債權人會議→組成債權人會議,并就整頓與和解協議討論。
6、破產和解→如果達成和解協議,破產程序中止,公司繼續經營。
7、企業整頓→破產宣告→破產清算→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企業注銷登記。
企業破產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法律客觀:一、什么是破產法破產法一般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二、破產發的適用范圍根據現行《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的規定,該法的適用范圍為企業法人,即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型的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根據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規定,合伙企業等非企業法人組織的破產,也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適用于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資格的各種類型的企業。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涉及哪些市場主體具有破產能力,這一問題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破產原因是提起破產程序的前提,是判斷破產申請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產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據。本條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的原因。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兩種情況:(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這里所講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企業法人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至,債權人要求清償,但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無力清償。“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總和小于其債務總和,即資不抵債,一般要根據企業的資產負債表確定。企業法人的債務清償能力是由其財產、信用、產品市場前景等因素綜合構成的。只有在用盡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償債務時,才真正構成清償能力的缺乏。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有時會發生短期的資金周轉困難,這種暫時的財務困難會隨著企業的正常運營而逐漸化解。因此,暫時的、短期的不能清償或者僅僅是資產負債表上的資不抵債都不能作為認定一個企業法人是否已經構成破產的標準。據此,本款將這兩者同時規定為破產原因。(2)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也是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主要的依據,因為這是破產構成的一般原因;同時輔之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如果屬于暫時資金周轉不靈,不宜宣告其破產,但如果實際上已經喪失清償能力,即使其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可能還略大于負債,也可以啟動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不一定要等其繼續虧損到資不抵債時再宣告破產,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更為有利。此外,從程序上說,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后,經債權人催告并在相當的時期內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于連續狀態的,可以推定該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權人有理由提出破產申請,這就減輕了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舉證負擔,有利于破產程序的有效運用。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與國際上破產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本條第一款從我國的實際出發,考慮到企業破產對社會經濟生活影響較大,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也關系到破產企業職工的權益和社會安定,對企業破產原因作了比較嚴格、同時又具有適用性的規定。一方面使法院可以據此從嚴掌握,以避免欺詐性破產和破產的惡意申請;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破產程序的實施效率。企業法人只要具備本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有關程序清理債務。本條第二款是對重整原因的規定。重整是在企業無力清償債務但又有復蘇希望的情況下,經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法院依法定條件許可,允許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重組,使企業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一項法律制度。為了使面臨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避免破產清算,恢復生機,企業破產法借鑒國外經驗,引入了這一新的制度。重整原因是啟動重整程序的事由,也是法院裁定債務人進行重整的法定依據。依照本款規定,重整原因也包括兩種情況:(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這就要求企業法人必須具備破產原因才能進行重整。(2)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由于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業法人能夠避免破產、起死回生,因此,企業法人進行重整除了已經具備破產原因外,還包括雖然尚不具備破產原因,但存在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有可能導致破產的情況。當企業法人出現財務困難,有可能破產時,及時提出重整申請,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發揮重整程序的作用。現實生活中,很多人會習慣的把企業或個人由于無法償還負債,停止經營的行為叫做破產。從上文中可以看出,破產通常是指企業破產,而破產法適用于企業法人,破產法中的破產程序僅適用于企業法人,其他非法人無法申請企業破產。
破產法適用范圍:破產法適用范圍從全民所有制企業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涵蓋了我國境內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區分所有制性質,無論是國有企業、私有企業,還是外資企業;不區分開放性程度,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區分經營范圍,無論是經營范圍特殊的金融機構還是經營范圍一般的其他企業。新破產法對所有企業法人都平等對待,使經濟社會的投資、交易將更為公平,優勝劣汰的競爭法則將更有效的發揮作用,將更有利于構建和諧、新型、規范化、符合我國當前經濟形勢的商業環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螞氏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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