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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競業限制(競業限制協議的簽署應注意哪些問題)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09-25 11:21:36

競業禁止僅在國內嗎

法律主觀: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競業禁止,又稱為競業回避、競業避讓,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采取的以保護其商業秘密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措施,是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限制并禁止員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業務競爭單位,限制并禁止員工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中國的相關法律中沒有對競業禁止的對象做出明確限定,因此,雇傭雙方自愿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作為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競業禁止協議限制的是員工的勞動權,而勞動權屬于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的區別如下:公司董事、經理競業禁止制度和競業限制雖有著密切聯系,但二者在實質上還是有較大區別。1.義務的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定義務,已有法律明文規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經理,就必須履行競業禁止的義務;后者是約定義務,只以約定為前提,如事先無約定,擇業就不受限制。2.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經理,部門經理而普通員工無需承擔義務;后者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成為競業限制的對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經理,部門經理的。3.承擔義務的時間不同:前者是董事經理任職期間,后者是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以后的若干時間。4.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權責任,后者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法律客觀:

在商業秘密的競業禁止保護中,競業禁止的種類包括勞動者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和勞動者離職后的競業禁止兩種。勞動者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競業禁止。對于勞動者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問題,各國的認識上不盡一致。在大陸法系國家,根據其民商法律的規定,經理人、代辦商、董事等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而對于一般的雇員是否以及如何承擔競業禁止的義務,每個國家的規定不同。例如,德國認為,雇員對其接受的勞務應當向雇主報告,不得違背忠實義務收受賄賂或者從事對雇主不利的事情。日本法律對于一般雇員的競業禁止未作規定。我國有關法律對于競業禁止的規定,主要是勞動者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問題。《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公司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等有關企業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依照上述有關法律的規定,只有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在職期間才受競業禁止的約束,這是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只適用于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9對于企業的一般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是否受競業禁止的約束,有關法律對此未作規定。那么,企業的一般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是否受競業禁止的約束?既然法律對此未作競業禁止規定,企業的一般勞動者是不受競業禁止約束的。從理論上講,企業的一般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對于企業商業秘密的了解較少或者根本沒有機會了解,其所享受的勞動報酬與企業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相比較低,法律對其不宜作出一般性的禁止。但是,如果企業與勞動者在競業禁止方面有特別的約定,企業的一般勞動者應當按照約定受競業禁止的約束。勞動者離職后的競業禁止是指勞動者在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終止后的競業禁止。勞動者離職后的競業禁止主要是指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合同。知悉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如果從事與原企業相同或者相關的職業,如到與原企業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就職,或者自辦與原企業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就很有可能會不自覺的使用原企業的商業秘密,或者因為熟悉原企業的經營情況而成為原企業的競爭對手。原企業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勞動者勞動關系終止后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合同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即在競業禁止合同中約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勞動者從事某項職業或者生產某種產品,同時,企業對勞動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勞動者離職后的競業禁止義務是約定義務,不是法定義務。如果勞動者與企業之間沒有競業禁止的書面約定,勞動者不承擔競業禁止的義務。

違反競業限制應當承擔什么責任

法律主觀:

新人入職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往往都會同時被要求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或者勞動合同中就包含了競業限制條款,但通常大部分人離職重新就業時,都不會注重這個條款,導致出現違約遭到原公司索賠的情況。 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要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根據目前現行法律規定,公司可以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不允許員工離職后再同行業、同類型公司工作的。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也就是說,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或包含競業限制條款的勞動合同后,離職重新就業違反協議的,要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同時,如果雙方沒有就違約金事宜進行約定的,公司可以依法要求員工賠償實際損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時,用人單位一般只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或要求賠償賠償損失,兩者不能同時適用,但是要是要是認為違約金過低,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可以要求法院予以提高。同理,員工要是認為違約金過高的,同樣可以要求法院降低。 此外,根據勞動合同的規定,適用競業限制是有條件的: 1、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2、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3、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4、員工離職后,因公司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的,可以要求法院解除敬業限制協議,或要求公司補發即賠償損失。 因此,對員工而言,要是違反競業限制協議而被公司追責的,最好委托專業公司法律師協助處理,盡最大可能爭取不賠或適當賠償部分費用。

法律客觀:

《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 保密協議 中與勞動者約定 競業限制 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 終止勞動合同 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 法規 定 解除勞動合同 ,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競業限制是什么意思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

具體來說,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

競業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經理競業禁止制度。目的是為防止董事、經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損害公司利益,各國公司法都規定了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尤其是西方國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經理競業禁止制度。

競業限制的主體問題:

由于立法對競業限制的主體問題沒有規定,可能出現競業限制的主體范圍過寬的現象。從而導致用人單位不論員工從事何種崗位、是何種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觸到商業秘密,均一律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那么這種做法就明顯不妥。

這使得用人單位對其利益不會造成威脅和損害的人員也給予了競業限制,既損害了他們的勞動權利,支付了不必要的經濟補償,增加企業的成本。

為避免這種狀況,如果勞動者是一般員工,在工作中不可能也不會接觸到企業的商業秘密,則企業無必要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應當只選擇那些接觸、了解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就可以達到保護企業核心秘密和經營利益的目的。

根據2007年6月29日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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