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的措施有哪些 反壟斷政策措施主要是從干預市場結構和干預企業行為兩方面來進行的。 1.政府干預市場結構的措施
由于導致市場壟斷的最主要因素是賣方集中度,產品差別化和進入障礙。因此,政府干預市場結構,抑制壟斷弊病的相應措施是: 1)降低買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 2)降低進入障礙或制止其上升 3)降低產品差別化程度 2.政府干預企業行為的措施 在國外,抑制壟斷更常用的手段是干預市場行為。政府干預企業行為的內容包括:干預企業定價方式;干預企業非價格競爭的程度;反對壓制競爭對手的行為等。具體地說,其措施包括: 1)禁止妨礙正常交易的契約與合謀 2)禁止對不同銷售對象實行價格歧視 3)禁止簽訂排他性交易協議 4)禁止采取降價傾銷的辦法爭奪市場,壓制競爭對手 5)禁止采取不公正的競爭方法以及欺詐性行為來壟斷市場 6)禁止企圖壟斷的聯合。 各國反壟斷政策間存在差異和沖突 目前,世界上約有近百個國家制定了各種形式的反壟斷政策,但是由于經濟發展水平、文化背景、價值取向等不同,各國反壟斷政策之間存在重大差異。 一是立法進程上的差異。反壟斷政策對于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有著重要意義,因此,大多數市場經濟發達經濟體大部分都在20世紀50年代前后相繼制定了反壟斷法。如美國最早于1890年頒布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謝爾曼法》,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禁止壟斷法》,歐盟在1957年成立時即形成了其競爭法體系。經過多年的實踐和不斷修改,到現在它們的反壟斷政策體系已經發展得較為完善和成熟。而一些轉型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直到20世紀90年代前后才開始制定各自的反壟斷法,如俄羅斯1990年才頒布第一部反壟斷法《競爭法和限制商品市場的壟斷活動法》,哥斯達黎加、巴拿馬等拉丁美洲國家也到20世紀90年代才引入了反壟斷法。另外,大部分發展中國家和欠發達國家至今還沒有制定反壟斷法。可見,各國在反壟斷立法進程上存在巨大差異,而這種差異直接導致各國反壟斷政策及執行上的不協調。 二是反壟斷政策目標的沖突。一國反壟斷政策在發展演進的不同階段,政策目標可能存在差異,而各國反壟斷政策不僅發展階段不同,而且在理論背景、基本理念、價值取向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導致彼此間政策目標存在沖突。如美國和歐盟雖然都強調競爭本身是競爭政策的側重點,但是美國反托拉斯法偏向于將競爭作為終極目標,政策目標在于促進和保護競爭,提高消費者福利。歐盟則認為競爭只是通向最終目標的手段,而不是終極目標,競爭政策的目標是防止競爭被扭曲,是促進歐盟成員經濟一體化,甚至將競爭政策視為產業和經濟政策工具,應用領域更廣泛。加拿大競爭法不以促進競爭為最終目標,旨在創立一個使潛在競爭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環境,競爭法有超越競爭的灰色目標。而發展中國家出于發展本國經濟和提高本國企業國際競爭力的需要,往往通過競爭政策的豁免來允許某些限制競爭行為的存在,這在某種程度上說與產業政策的目標有所重合。 三是反壟斷政策管制規則上的差異。反壟斷政策管制規則上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各國反壟斷政策管制的實體規則之間存在差異,即對于同一限制競爭行為各不同反壟斷機構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斷,從而引發矛盾與沖突。這主要體現在對濫用市場主導地位和企業合并的管制規則上,如美國反托拉斯法認為企業獲得優勢地位本身并不違法,因為這是競爭應有的結果;而歐盟則認為具有市場主導地位的企業應該承擔特殊的責任。(2)反壟斷程序存在差異。如美國要求企業合并前要接受司法部或聯邦貿易委員會的考察,即采用的是事先預防機制,而有些國家采用的是事后救濟機制,即對合并后形成優勢地位的企業濫用市場勢力進行管制。(3)反壟斷懲罰機制存在差異。如美國反托拉斯法不僅將卡*爾視為嚴重犯罪,而且對限制競爭行為責任個人進行懲罰,而大多數其他國家只規定對違法企業進行制裁。這說明,即使是已經有了比較完善的反壟斷政策體系的國家和地區,由于存在反壟斷政策管制具體規則上的差異,也會導致各不同國家或地區反壟斷機構對同一限制競爭行為是否違法的認定的沖突,從而造成各國或地區反壟斷政策的不協調。 反壟斷并不反對規模經濟 在某些人的觀念中,搞壟斷或者具有壟斷地位的都是大企業,反壟斷法就是反對大企業的法律。只要企業規模達到一定程度,就可能遭遇反壟斷的官司。有些人認為我國制定反壟斷法的條件不成熟,其主要理由就是,目前我國還沒有形成規模經濟,沒有反壟斷的土壤;我國正處在市場經濟發展初期,需要大力發展大企業和規模經濟,在這個時候通過反壟斷法,會妨礙發展經濟。特別是微-軟壟斷案發生后,有人認為就是因為微-軟規模大了,才受到反壟斷執法機關的抵制,反壟斷法是大企業的“天敵”。這些都是對反壟斷法的誤解。就**公司壟斷案而言,美國政府打算分解該公司的原因不是**公司太大了,而是因為其濫用這種太大了的地位,通過不正當方式維持其太大了的經濟地位。換言之,規模太大不是政府反對或者分解**公司的原因,而是**公司濫用其壟斷地位實施捆綁銷售等行為的結果。 其實,絕大多數反壟斷法都不禁止壟斷地位,即由于技術先進、管理效率高以及產品質量好等原因產生的規模擴大。由于自然壟斷、法律規定所產生的壟斷,都是受法律保護或者鼓勵的壟斷。法律不能也不應該懲罰競爭中的優勝者。 目前各國反壟斷立法對濫用壟斷地位行為的規定有兩種基本類型:一是對于壟斷地位本身不作任何干預,僅僅禁止濫用壟斷地位的行為,而且,即使發生濫用壟斷地位的行為,也只是禁止和制裁其行為本身,而不分拆壟斷企業,甚至在不正當獲取壟斷地位的情況下也是如此。時下歐盟以及大多數國家的反壟斷法都采取這種立法態度。二是不禁止壟斷地位本身,而禁止以不正當方式獲取壟斷地位以及以不正當方式維持壟斷地位的情形,可以采取分解壟斷企業的制裁措施,從根本上消除其濫用壟斷地位的基礎。美國幾乎是惟一采取這種立法態度的國家。 也有個別國家對壟斷地位本身是禁止的,即不管壟斷地位是否是通過不正當方式獲取或者維持的,其壟斷地位本身就是反壟斷法禁止的對象,也即只要達到較高的市場占有率或者較大經濟規模,不管是否實施妨礙競爭的行為,都構成違法行為。日本及東歐個別國家采取這種立法態度。但是,日本禁止壟斷狀態的規定幾乎沒有付諸實施。 無論采取哪一種立法態度的國家,其反壟斷法都沒有成為發展規模經濟的障礙,而通過反壟斷法所維持的生機勃勃的競爭機制倒是促進了經濟發展和經濟規模的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