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權的本質應是原物返還請求權,原物在破產企業(yè)手上,而債務因破產申請的受理而視為到期,此時破產企業(yè)就不再合法占有該物,依據(jù)民法原理,權利人理應可以行使原物返還請求權讓破產企業(yè)把該物還給自己,只是在破產法里另起了個名,叫作取回權了。
基于物權優(yōu)先于債權的道理,也基于該物不屬破產企業(yè)所有的本質,該物便沒有理由被破產企業(yè)的債主們瓜分,應該還給該物的權利人。
當然,該取回權與原物返還請求權相比,范圍似乎還是略有擴大的,便是題主提出的這一情況了——原物毀損滅失時,當如何處理。
依著物權法的道理,原物若毀損滅失,那么物權請求權也就不存在了,將轉化為債權請求權,而一旦轉化為債權請求權,那么也就理應成為諸多破產債權中的一部分,沒有了物權的效能加持,也就失去了特殊性。
但破產法沒有一刀切,對于這種特殊的債權,破產法還是認為,可以搶救一下。
那就是代位物尚未交付的話,此時的原物權利人,現(xiàn)在的代位權人,尚有取回代位物的權利。
這一權利設定的原旨,個人認為,雖然看起來似是代位權,但其實并非代位,而仍是基于物權,其本質其實是侵權賠償?shù)恼埱髾啵湫惺沟南鄬Ψ皆诒举|上不是債務人,而是侵權行為人,或基于此物的保險人。
既然有代位物,那么意味著導致此物毀損滅失的必有第三人,或者在此物上有保險利益存在,那么除了債務人基于占有,從而有權獲得代位物之外,該物的原權利人當然也有權基于物權而直接獲得代位物。
在這個邏輯之中,原物權利人獲得代位物的權利與債務人便沒有關系了,債務人破不破產影響不到原物權利人對代位物的獲得。
也正因如此,代位物的交付與否,才顯得非常重要。如果代位物是貨幣,比如賠償金和保險金,因為是種類物,一旦交付,便轉移所有權,此時代位物化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而造成原物毀損滅失的第三人或原物上的保險人也因為已經清償了債務而不再需要對原物權利人負有債務,原物權利人便徹底喪失了獲得此利益的取回權,淪為了完全的破產債權人。
而代位物如果是物,即便第三人交付給了債務人,此時此物即被視為原物的替代,只要能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相區(qū)分,便認為原物權利人仍有物上的請求權,可以據(jù)以請求返還。
綜上我們可以如此來看待“代位”的情形:未交付時的取回權,其本質是侵權賠償請求權;已交付可區(qū)分的對物取回權,其本質仍是物上請求權。
以上。
法律分析:破產取回權分類:
(一)一般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權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債務人賣出或滅失,權利人的取回權消滅,只能以物價即直接損失額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但可構成代位權的除外。
(二)出賣人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fā)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fā)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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