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債務承擔的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第二種是有限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四十條:合伙人由于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第七十四條: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法律分析:如果為個人過失,則由過失人承擔。個人合伙的債務承擔,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四十三條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訂立入伙協議時,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如實告知原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四十四條 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三)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條 合伙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退伙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一)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三)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四)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條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一)繼承人不愿意成為合伙人;(二)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三)合伙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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