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為能力具體是怎樣實現的?
公司行為能力的具體實現有以下方面: 1、公司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通過設立權力機構和執行機構行使職權; 2、由 法定代表人 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企業的民事行為能力怎樣實現?
法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與自然人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是法人能夠被允許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和獨立的法律責任的先決條件。然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畢竟不同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它不僅受法人性質和法律的限制,而且還受法人目的的限制,以不超出法人性質、目的范圍和法律的規定為原則,否則,即為無效,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因而,它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能力。特殊權利能力的原則在我國計劃經濟體制下有其經濟的根據,獲得絕大多數民商法學者的廣泛支持和高度認同,并被立法確定為我國民法和某些商事特別法的重要原則。然而,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的學說同市場經濟的本質、企業的目標和商事社會的理念都是格格不入的,已到了必須予以廢除的時候。為使我國民商法律制度能從根本上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更好地服務于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本文擬對這一問題作一探討。
一、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原則之淵源
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受企業法人的目的和經營范圍的限制、企業法人不得從事其目的和經營范圍外的活動的原則是我國民法和商事特別法的一貫立場和重要原則[1].這一原則的確立和持久有效是同我國長期奉行的計劃經濟體制的根深蒂固和傳統的越權行為無效原則的世界性影響分不開的,其中,計劃經濟體制的根深蒂固是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學說產生的內在的、根本的原因即經濟上的淵源,而越權行為無效原則的廣泛的、世界性的影響則是該說產生的外在的、表面上的原因即法律上的淵源。
(一)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學說的法律淵源
企業法人不得從事其目的范圍以外的民事活動的原則源于英美普通法,是由英國國會在19世紀中后期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2]一案中確定的。在該案中,一家依據英國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從事“制造、銷售鐵路設施、機械工程、承包建筑業務和進行房地產買賣”的公司與另一家公司訂立了在比利時修建鐵路的合同。該合同的內容顯然超越了公司的經營范圍,但它已被公司股東全體追認。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種合同的效力問題時,英國上議院認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因而應是無效的合同,對公司和公司的相對人均無約束力。CairnL.C在該案中指出:“……這就是公司的章程,在這個章程中,既有肯定性的東西,也有否定性的東西,它肯定性地規定了法律賦予公司的權力范圍,也否定性地規定,公司不得從事任何超出公司權利能力范圍以外的活動,不得企圖以公司這種方式從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利更多的權利”。[3]Cranworth l.C.勛爵指出:“根據1862年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并不象特許公司那樣享有充分的法律人格(fulllegal personality),其人格之獨立以公司在其章程所載定的特定目的范圍內活動為先決條件。”[4],其后,Ashbury一案的原則在Att-GenV.Great EasternRy[5]一案中再次被英國上議院所確定,但作了這樣的限制:越權無效規則應當加以合理的理解和運用,凡是與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權利能力范圍內的活動有偶然聯系的,除非受明確的禁止,否則,不應由司法把它解釋為越權。此后的判例基本上是遵循Att-Gen一案確立的原則,認為在適當的情況下,公司所從事的某些活動雖然超出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經營范圍,但只要這些活動是隨著公司的經營范圍內的明定活動的產生而產生,或與這些明定活動有偶然聯系,則公司的這些活動是公司權利能力范圍內的活動,并非越權,但是,每一判例應受該案例所存在的事實上的限制,究竟是越權還是非越權,無確定的標準。不過,英美判例法在這一問題上則是有共同的標準即超出公司權利能力范圍的行為是越權行為,即便經過全體股東的追認,也不能成為有效行為,而如果公司的行為僅超出公司對董事的授權范圍,則經過公司股東的追認,可以成為對公司有約束力的行為[6].英美判例法確定的公司不得超出其權利能力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原則不僅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法中得到全面的貫徹,而且還對世界上其他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產生了廣泛而深遠的影響,成為大陸法系國家和前蘇聯民法的重要原則。《日本民法》第43條規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規定,在章程或捐助行為所定目的范圍內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法人于其目的以外不享有人格。”[7]前蘇聯民法典第26條規定:“法人按照規定的活動目的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與法人設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規定的任務相一致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8]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法人如果違反了這些規定,不僅其越權行為是無效的,而且企業法入、法定代表人還要根據具體情況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9]
(二)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學說的根本淵源
特殊權利能力學說在通過英美普通法確立以后的幾十年中經過世界大多數國家民商法的認同而在世界上產生了廣泛的影響,但是,到了20世紀50年代之后,經過美國等大多數國家的努力,這一學說的影響力逐漸在縮小,在兩大法系國家中的地位已受到極大的動搖,甚至已出現了被逐漸拋棄的傾向。[10].然而,我國公司法不僅沒有適應現代公司法的這一發展趨勢,反映出現代商事法的最新發展成果,反而仍然固守早已被他國法律揚棄的陳腐觀念,將其作為公司法的重要原則,這是有著深刻的歷史背景的。眾所周知,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每一個法人的成立都是為了在生產領域或社會文化領域執行嚴格規定的職能,為了這個目的而進行這種或那種活動[11].因此,“每一個法人,就其活動的性質來說,并不是無所不為的,而只有在一定范圍內完成其經濟的或社會的任務。這一點特別表現在生產領域中,在那里,由于勞動的社會分工和已經形成的每個組織職能的專門化,法人只限于制造一定種類的產品,完成有關的工作,提供有關的勞務。”[12]特別是在我國,由于企業法人制度主要是以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為基礎。因而,國家通過民事立法賦予它們以法人資格,就可以使這些企業能夠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積極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獨立參加各種民事法律關系,通過認真履行各種合同義務,保證各自生產計劃的完成。各企業在完成生產經營任務和指標的同時,也就保證了國家計劃的完成。[13]而如果允許企業法人超出自己的核定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僅會使企業的生產經營任務和國家下達的指標落空,而且還會使國家計劃得不到執行,從而使整個社會的經濟體制和經濟秩序受到破壞。因此,企業法人只有在依法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活動,“才能使社會產業結構合理,保持供需平衡,避免社會人力和物力的浪費,使商品經濟有計劃按比例地發展”。[14]可見,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理論是計劃經濟體制對我國傳統民事法律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是傳統企業法人制度地位低下的客觀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理當使與計劃經濟體制相伴而生的特殊權利能力理論壽終正寢,但是,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的時間不長,人們對它的認識尚未成熟,也由于我國的以公司制度為基石和核心的現代企業制度尚未建立起來,才使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仍在堅守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的理論,這也正好說明,計劃經濟體制雖已壽終正寢,但它的腐臭的靈魂仍在墳墓中左右著我們。
二、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原則與商事社會之理念
伴隨著我國計劃經濟體制的廢除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我國已經開始邁入商事社會。作為商事社會重要主體的現代企業已日益受到重視,已逐漸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的重要組織形式。現代企業制度是包括現代獨資企業制度、現代商事合伙制度和現代公司制度的一種企業結構體系,其中,現代公司制度是現代企業制度的基石,是其他企業制度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支柱。因此,我國民法通則所謂的企業法人制度在現代企業制度中實際上就是公司制度。因為,只有公司才享有獨立的人格,才能成為法人,而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并不象公司那樣享有獨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因此,也不存在所謂的特殊權利能力的問題,一個合伙組織的合伙人,在行為的時候如果超越了其實際擁有的權限,則對其他合伙人無約束力,但是,這些行為總是可以通過全體合伙人的追認而對合伙組織生效;同樣,未經所有合伙人之同意,合伙組織不得變更合伙組織所經營的事業,但是,如果所有合伙人同意的話,合伙組織完全可以從事其協議所規定的事業以外的其他活動而無須對其協議作出修改和變更。因為,合伙人之間的協議就是“合伙組織的法律……應當被看作是解決合伙人之間產生的所有糾紛的指導原則”。[15]而合伙法的規定和原則只有在合伙當事人之間無此種協議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才予以適用。如果全體合伙人在未修改或變更合伙組織協議的情況下從事協議規定之外的事業,則該種事業因為全體合伙人的同意而有效。因此,就嚴格意義上講,合伙組織是無所謂越權行為無效之適用和特殊權利能力的問題[16].公司法作為規范公司組織和行為的法律,乃是建立于商事交易社會生活種種的特性之上,它以求簡便、尚公平、圖敏捷、重確實、保安全為理念[17].而持企業法人特殊權利能力的觀點不僅不符合公司法的這些理念,而且還嚴重地阻滯了公司事業之發展,影響了商事社會經濟之繁榮。
公司行為能力的限制是什么
限制是: 1、公司的意思能力是一種社團的意思能力,它必須通過公司的法人機關來形成和表示。 2、公司的行為能力體現在對外行為的實施上,公司的對外行為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來實施,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授權代表來實施。 公司的行為能力是指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為獨立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
企業行為能力包括哪些
公司行為能力具體的實現:自公司成立時產生,到公司終止時消滅。公司的行為能力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能力,法律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民法典》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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