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我國《 欺詐消費者 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欺詐消費者行為 ,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 不正當手段 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由此可見,商店出售的商品以假充真,屬于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消費者可以要求除返回貨款外的三倍賠償。
法律客觀:《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法律分析:(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七)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八)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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