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質權抵押權區別
1. 擔保標標的不同
( 1 )質權提供擔保標的有動產和權利。
( 2 )抵押權提供擔保標的有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及動產。
2. 成立要件不同
( 1 )質權以質物轉移占有為必要,質物的占有移轉,既是質權的公示方法,也是其成立要件。
( 2 )抵押權的成立,一般須經登記才成立,不需要登記的是簽訂抵押合同,不需要抵押物的移轉占有。
3. 擔保的機制不同
( 1 )質權,除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外,尚具有對標的物或其權利憑證法人占有、留置效力,由質權人直接控制標的物,從而造成出質人的心理壓迫,以促使債務如期歸還。這種留置效力為抵押權所不具備。
( 2 )抵押權為非占有性擔保物權,以優先受償效力來發揮擔保作用
4. 實行方式不同
( 1 )質權人于債權期限屆滿或約定事由發生而未受清償時,因其已經事先占有標的物,可不經司法程序而徑直參照市場價變賣質押財產或者其他方式處分質押財產并就其變價價值受償。出質人如果認為變價不公,可另行通過訴訟解決。
( 2 )抵押權人行使其抵押權時,在達不成協議時一般需要通過申請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并就其價款優先受償,而不能強行奪取抵押財產并變賣。
5. 二者同時設立在一個標的物上的優先效力不同
( 1 )先設立的登記的抵押權優于后設立的質權;
( 2 )可不予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在后設立的質權;
( 3 )先設立的質權優于后設立的登記的抵押權或未設登記的抵押權。
二、我國抵押權人的權利有哪些
(一)對抵押權的處分
1 .抵押權的讓與。抵押權屬于一種財產權,因此具有讓與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抵押權是從屬于主債權的權利,因此依據抵押權的從屬性之要求,抵押權必須隨同其所擔保的主債權一并轉讓。
2 .將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3 .抵押權的拋棄。抵押權的拋棄可分為相對拋棄與絕對拋棄。
(二)保全抵押權的權利
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恢復抵押物的價值請求權或增擔保請求權。依據《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當抵押人的行為已經使抵押財產的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
(三)物權請求權
抵押權屬于物權,因此抵押權人也享有《民法典》物權編所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物權請求權,但是,由于抵押權人并不占有抵押財產,故此,原則上其不得行使 返還原物請求權 。
(四)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抵押權作為一種 民事權利 ,當然受到侵權行為法的保護。《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因此,抵押權人于抵押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我國抵押人的權利有哪些
(一)同一抵押財產上設定多個抵押權
抵押權不以權利人占有抵押物為內容,故此,同一財產上可以設立多個抵押權,至于這些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總額是否超過抵押財產本身的價值,法律不做強制性規定,而交由當事人自行判斷。
(二)在抵押財產上設定用益物權
由于《民法典》規定了地役權和居住權,因此, 建設用地使用權 人可以在該使用權抵押之后,再設定地役權。而住宅的所有權人在將住宅抵押后,也可以在其住宅上為他人設立居住權。
(三)出租抵押財產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條的規定,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四)轉讓抵押財產的權利
1.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允許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承認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
2.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兩項限制性措施:
第一,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通過約定禁止抵押財產轉讓。
第二,抵押權人可以通過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而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而維護自己的權益。 抵押權人行使其抵押權時,在達不成協議時一般需要通過申請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并就其價款優先受償,而不能強行奪取抵押財產并變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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