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和擔保有什么區別
抵押和擔保有什么區別一、概念不同
1、抵押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約定,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2、擔保
擔保是指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實現債權人的權利的法律制度。擔保通常由當事人雙方訂立擔保合同。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二、方式不同
1、抵押
(一)不動產抵押
是指以不動產為抵押物而設置的抵押。所謂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移動后會喪失其原有價值或失去其使用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在中國僅限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如房屋等)等。
(二)動產抵押
是指以動產作為抵押物而設置的抵押。動產是指可以移動并且移動后不影響其使用價值,不降低其價值的財產(在中國僅限于交通工具等特殊的動產)。
(三)權利抵押
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各種財產權利作為抵押物客體的抵押,依據現行的中國法律,權利僅可用于質押。
(四)財團抵押
又稱企業抵押,是指抵押人(企業)以其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及權利的集合體作為抵押權客體而進行的抵押;此類型實為各種擔保類型的集合,并不是法定的抵押方式。
(五)共同抵押
又稱總括抵押,是指為了同一債權的擔保,而在數個不同的財產上設定的抵押,此類型實為各種擔保類型的集合,并不是法定的抵押方式。
(六)最高額抵押
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2、擔保
擔保方式指的就是擔保法規定的用擔保權責實現的方式,包括抵押、質押、保證、留置和定金五種方式,尤其是保證屬于的就是人保了,我們經常所說的信用保證指的就是屬于物保性質。
三、作用不同
1、抵押
抵押是借款合同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存在抵押品時,銀行的放款的安全性將提高,但同時借款者的成本也會增加,正因為這樣,借款者愿意向銀行支付的利息也會較低,對銀行來說其收益未必增加。
抵押當出現違約時,賦予貸款人依法沒收特定的企業資產的權利,被廣泛用來減少與借貸相關的激勵問題(即在拖欠發生時使放款者可以獲得特定資產)。抵押物,指提供擔保的財產。抵押合同,指受益的債權人與抵押人之間所訂立的,確認相互之間抵押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
2、擔保
債權的擔保所具有的社會經濟作用,即能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債權擔保制度作為擔保債權實現的重要制度,一開始就與金錢借貸關系息息相關。
現今,債權擔保的意義已不僅是單純的擔保問題,而且可能通過擔保借貸關系的安全實現來推動借貸關系的蓬勃展開,對促進資金融通直到了不容忽視的積極作用。
從實質上講,資金融通是整個商品流通過程的貨幣表現。實物運動表現為貨幣資金的循環。
從經濟的角度看,資金的閑置就意味著實物的閑置,可見得資金的融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抵押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擔保
經濟合同法的擔保形式有哪些?
知道的朋友給說下 再此先謝謝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我國經濟合同的擔保方式主要有定金、保證、抵押和財產留置四種方式。
1.定金
定金,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于合同成立后在合同末履行以前,為保證合同的履行,在按合同規定應給付的款額內,向對方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金具有預先給付的性質。
(2)定金有證明合同成立的作用
(3)定金是合同擔保的一種形式。《經濟合同法》明確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由于定金具有預先給付性質,實踐中,當事人經常與預付款相混。定金有擔保作用,是合同擔保的一種形式,而預付款則不是。
2.保證
保證是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合同的全面履行,與第三人達成的保證另一方履行合同的協議。保證合同的主體,是經濟合同申的權利人和第三人(稱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義務是承擔保證責任,根據《經濟合同法》規定,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摶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中解釋:
(1)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2)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
(3)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
效。但因此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
(4)保證應訂立書面合同,并由保證人簽名蓋章,就保證范圍和期限作出規定。保證范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5)在保證期內,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擔保,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6)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確定無效后,如果被保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除了特殊約定外,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3.抵押
抵押,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用以擔保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另一方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變賣抵押物優先得到償還。其中,提供抵押財產的一方稱為抵押人,對抵押財產享有抵押權的一方稱為抵押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中解釋: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明來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經交給抵押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系成立。
2)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由有關部門收購,抵押權人可以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3)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期間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抵押物在抵
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系存在,并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
4)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讓他人或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否則其行為無效。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后順序受償。
4.留置財產
留置財產是指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對方 (債務人)的財產,當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法以留置財產折價或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留置權的成立必須具備如下要件:
1)債權人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對方的財產,如承攬人按照加工承攬合同占有定作人定作的財產;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寄托人寄存的物品。債權人如是非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則不發生留置權。
2)債務人負擔的債務須是依照該合同應交付的一定款項,如定作人應交的加工費、寄托人應交的保管費。如果債務人負擔的債務與債權人依合同占有的財產無關,則債權人不得留置。
3)債務人的債務須到履行期限屆滿才能行使留置權。如果債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交付應給付的款項,則他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尚不得知,所以在規定期限內債權人不能行使留置權。
《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第4款規定:"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6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因此,適用留置權作為經濟合同擔保時,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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