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哪些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下列15項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5.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6.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7.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8.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9.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10.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11.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不正當行為: (1)銷售鮮活商品: (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反不正當競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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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季節性降價; (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12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13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1)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2)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超過五千元。 14.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15.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哪幾種形式
法律分析:根據法律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有: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指經營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宣傳的行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即行為人非法竊取商業秘密、非法泄露或公開商業秘密、非常使用商業秘密,導致權利人損害的行為。除了上述兩種主要的不正當行為,還有假冒仿冒行為、商業賄賂行為、強制性交易行為、行政強制經營行為、低價傾銷行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行為、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詆毀商譽行為、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十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二)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二條 第一款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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