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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有什么功能(什么是證券承銷商)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10-30 05:36:38

什么是證券承銷 基本簡介

證券承銷(Securities underwriting)是證券經營機構代理證券發行人發行證券的行為。它是證券經營機構最基礎的業務活動之一。

基本簡介

當一家發行人通過證券市場籌集資金時,就要聘請證券經營機構來幫助它銷售證券。證券經營機構借助自己在證券市場上的信譽和營業網點,在規定的發行有效期限內將證券銷售出去,這一過程稱為承銷。它是證券經營機構的基本職能之一。

承銷方式

根據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承擔的責任和風險的不同,承銷又可分為包銷、投標承購、代銷、贊助推銷四種方式。

包銷是指發行人與承銷機構簽訂合同,由承銷機構買下全部或銷售剩余部分的證券,承擔全部銷售風險。適用于那些資金需求量大、社會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證券發行經驗的企業。

投標承購通常是在投資銀行處于被動競爭較強的情況下進行的。采用這種形式發行的證券通常信用較高,受到投資者歡迎的證券。

代銷一般是由投資銀行認為該證券的信用等級較低,承銷風險大而形成的。這時投資銀行只接受發行者的委托,代理其銷售證券,如在規定的期限計劃內發行的證券沒有全部銷售出去,則將剩余部分返回證券發行者,發行風險由發行者自己承擔。

贊助推銷是指當發行公司增資擴股時,其主要對象是現在股東,但又不能確保現有股東均認購其證券,為防止難以及時籌集到所需資金,甚至引起本公司股票價格下跌,發行公司一般都要委托投資銀行辦理對先有股東發行新股的工作,從而將風險轉嫁給投資銀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承銷,簽訂承銷協議。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承銷協議中應當載明承銷方,承銷期滿,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管理辦法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文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7號

【發布日期】2006-09-17

【生效日期】2006-09-19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時間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7號)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9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8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

詢價與定價第五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當通過向特定機構投資者(以下稱詢價對象)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

詢價對象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保險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投資者。

第六條

詢價對象及其管理的證券投資產品(以下稱股票配售對象)應當在中國證券業協會登記備案,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

第七條

詢價對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最近12個月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相關監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二)依法可以進行股票投資;

(三)信用記錄良好,具有獨立從事證券投資所必需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并能夠有效執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五)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被中國證券業協會從詢價對象名單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滿12個月。

第八條

下列機構投資者作為詢價對象除應當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證券公司經批準可以經營證券自營或者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二)信托投資公司經相關監管部門重新登記已滿兩年,注冊資本不低于4億元,最近12個月有活躍的證券市場投資記錄;

(三)財務公司成立兩年以上,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最近12個月有活躍的證券市場投資記錄。

第九條

主承銷商應當在詢價時向詢價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發行人、主承銷商和詢價對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披露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內容。

第十條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由承銷商的研究人員獨立撰寫并署名,承銷商不得提供承銷團以外的機構撰寫的投資價值研究報告。出具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承銷商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資價值研究報告質量控制制度,撰寫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人員應當遵守證券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條

撰寫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獨立、審慎、客觀;

(二)引用的資料真實、準確、完整、權威并須注明來源;

(三)對發行人所在行業的評估具有一致性和連貫性;

(四)無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十二條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對影響發行人投資價值的因素進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的行業分類、行業政策,發行人與主要競爭者的比較及其在行業中的地位;

(二)發行人經營狀況和發展前景分析;

(三)發行人盈利能力和財務狀況分析;

(四)發行人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分析;

(五)發行人與同行業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資價值比較;

(六)宏觀經濟走勢、股票市場走勢以及其他對發行人投資價值有重要影響的因素。

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應當在上述分析的基礎上,運用行業公認的估值方法對發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資價值進行預測。

第十三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刊登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意向書和發行公告后向詢價對象進行推介和詢價,并通過互聯網向公眾投資者進行推介。

詢價分為初步詢價和累計投標詢價。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通過初步詢價確定發行價格區間,在發行價格區間內通過累計投標詢價確定發行價格。

第十四條

首次發行的股票在中小企業板上市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可以根據初步詢價結果確定發行價格,不再進行累計投標詢價。

第十五條

詢價對象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參與初步詢價,詢價對象申請參與初步詢價的,主承銷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未參與初步詢價或者參與初步詢價但未有效報價的詢價對象,不得參與累計投標詢價和網下配售。

第十六條

初步詢價結束后,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下,提供有效報價的詢價對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提供有效報價的詢價對象不足50家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不得確定發行價格,并應當中止發行。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中止發行后重新啟動發行工作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七條

詢價對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誠信的原則合理報價,不得協商報價或者故意壓低或抬高價格。

第十八條

主承銷商的證券自營賬戶不得參與本次發行股票的詢價、網下配售和網上發行。

與發行人或其主承銷商具有實際控制關系的詢價對象,不得參與本次發行股票的詢價、網下配售,可以參與網上發行。

第十九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在發行價格區間和發行價格確定后,應當分別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在推介過程中不得誤導投資者,不得干擾詢價對象正常報價和申購,不得披露招股意向書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資料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一條

詢價對象應當在年度結束后一個月內對上年度參與詢價的情況進行總結,并就其是否持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以及是否遵守本辦法對詢價對象的監管要求進行說明。總結報告應當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可以通過詢價的方式確定發行價格,也可以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發行價格。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定價,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行人在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統稱證券)、證券公司在境內承銷證券,以及投資者認購境內發行的證券,適用本辦法。

發行人、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參與證券發行,還應當遵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證券發行的其他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證券公司承銷證券,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保薦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發行和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發售第二十三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可以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發行人應當與戰略投資者事先簽署配售協議,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戰略投資者的選擇標準、向戰略投資者配售的股票總量、占本次發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條

戰略投資者不得參與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初步詢價和累計投標詢價,并應當承諾獲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個月,持有期自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向參與網下配售的詢價對象配售股票。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少于4億股的,配售數量不超過本次發行總量的20%;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配售數量不超過向戰略投資者配售后剩余發行數量的50%。詢價對象應當承諾獲得本次網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個月,持有期自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計算。

本次發行的股票向戰略投資者配售的,發行完成后無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數量不得低于本次發行股票數量的25%。

第二十六條

股票配售對象限于下列類別:

(一)經批準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

(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三)證券公司證券自營賬戶;

(四)經批準設立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五)信托投資公司證券自營賬戶;

(六)信托投資公司設立并已向相關監管部門履行報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計劃;

(七)財務公司證券自營賬戶;

(八)經批準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賬戶;

(九)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管理的證券投資賬戶;

(十)在相關監管部門備案的企業年金基金;

(十一)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投資產品。

第二十七條

詢價對象應當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對象分別指定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專門用于累計投標詢價和網下配售。指定賬戶應當在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

股票配售對象參與累計投標詢價和網下配售應當全額繳付申購資金,單一指定證券賬戶的累計申購數量不得超過本次向詢價對象配售的股票總量。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通過累計投標詢價確定發行價格的,當發行價格以上的有效申購總量大于網下配售數量時,應當對發行價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購進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詢價后定價發行的,當網下有效申購總量大于網下配售數量時,應當對全部有效申購進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條

主承銷商應當對詢價對象和股票配售對象的登記備案情況進行核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詢價對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參與初步詢價;

(二)詢價對象或者股票配售對象的名稱、賬戶資料與中國證券業協會登記的不一致;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價或者足額劃撥申購資金;

(四)有證據表明在詢價過程中有違法違規或者違反誠信原則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網下配售股票,應當與網上發行同時進行。

網上發行時發行價格尚未確定的,參與網上發行的投資者應當按價格區間上限申購,如最終確定的發行價格低于價格區間上限,差價部分應當退還給投資者。

投資者參與網上發行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達到一定規模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網下配售和網上發行之間建立回撥機制,根據申購情況調整網下配售和網上發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存在利潤分配方案、公積金轉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東大會表決或者雖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但未實施的,應當在方案實施后發行。相關方案實施前,主承銷商不得承銷上市公司發行的證券。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應當向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股東配售,且配售比例應當相同。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以下簡稱增發)或者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主承銷商可以對參與網下配售的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類,對不同類別的機構投資者設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對同一類別的機構投資者應當按相同的比例進行配售。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明確機構投資者的分類標準。

主承銷商未對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類的,應當在網下配售和網上發行之間建立回撥機制,回撥后兩者的獲配比例應當一致。

第三十六條

上市公司增發股票或者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東優先配售,優先配售比例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對象及其數量的選擇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相關規定。

證券承銷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實施證券承銷前,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與承銷方案。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采用包銷或者代銷方式。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銷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應當采用代銷方式。

第四十條

股票發行采用代銷方式的,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發行失敗后的處理措施。股票發行失敗后,主承銷商應當協助發行人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第四十一條

證券發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承銷團承銷的,組成承銷團的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團協議,由主承銷商負責組織承銷工作。

證券發行由兩家以上證券公司聯合主承銷的,所有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共同承擔主承銷責任,履行相關義務。承銷團由三家以上承銷商組成的,可以設副主承銷商,協助主承銷商組織承銷活動。

第四十二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承銷團協議及承銷協議的規定進行承銷活動,不得進行虛假承銷。

第四十三條

承銷協議和承銷團協議可以在發行價格確定后簽訂。

第四十四條

主承銷商應當設立專門的部門或者機構,協調公司投資銀行、研究、銷售等部門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記、定價、配售和資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在承銷過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申購股票。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期間相關證券的停復牌安排,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則。

主承銷商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劃付申購資金凍結利息。

第四十七條

投資者申購繳款結束后,主承銷商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購資金進行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對向戰略投資者、詢價對象的詢價和配售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等進行見證,并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

第四十八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可以在發行方案中采用超額配售選擇權。超額配售選擇權的實施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的,主承銷商應當在證券上市后十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備承銷總結報告,總結說明發行期間的基本情況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現,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說明書單行本;

(二)承銷協議及承銷團協議;

(三)律師見證意見(限于首次公開發行);

(四)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完成后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

(一)發行情況報告書;

(二)主承銷商關于本次發行過程和認購對象合規性的報告;

(三)發行人律師關于本次發行過程和認購對象合規性的見證意見;

(四)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信息披露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程序、內容和格式,編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十二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十三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將發行過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其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并置備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四條

發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書除不含發行價格、籌資金額以外,其內容與格式應當與招股說明書一致,并與招股說明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刊登招股意向書或者招股說明書摘要的同時刊登發行公告,對發行方案進行詳細說明。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公告發行價格和發行市盈率時,每股收益應當按發行前一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孰低的凈利潤除以發行后總股本計算。

提供盈利預測的發行人還應當補充披露基于盈利預測的發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發行當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的、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孰低的凈利潤預測數除以發行后總股本計算。

發行人還可以同時披露市凈率等反映發行人所在行業特點的發行價格指標。

第五十七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網下配售結果公告中披露戰略投資者的名稱、認購數量及承諾持有期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后,應當按中國證監會的要求編制并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

第五十九條

本次發行的證券上市前,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按證券交易所的要求編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監管和處罰第六十條

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及詢價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其整改;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條

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詢價對象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承擔《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外,自中國證監會確認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參與證券承銷:

(一)承銷未經核準的證券;

(二)在承銷過程中,進行虛假或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以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申購股票;

(三)在承銷過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三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承擔《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外,自中國證監會確認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參與證券承銷:

(一)提前泄漏證券發行信息;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在承銷過程中不按規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銷過程中的實際操作與報送中國證監會的發行方案不一致;

(五)違反相關規定撰寫或者發布投資價值研究報告。

第六十四條

發行人及其承銷商違反規定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六十五條

詢價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將其從詢價對象名單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二)最近12個月內因違反相關監管要求被監管談話三次以上;

(三)未按時提交年度總結報告。

附則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網上發行,是指通過證券交易所技術系統進行的證券發行。

本辦法所稱網下配售,是指不通過證券交易所技術系統、由主承銷商組織實施的證券發行。

第六十七條

上市公司其他證券的發行和承銷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證委發[1996]18號)、《關于禁止股票發行中不當行為的通知》(證監發字[1996]21號)、《關于堅決制止股票發行中透支等行為的通知》(證監發字[1996]169號)、《關于禁止證券經營機構申購自己承銷股票的通知》(證監機字[1997]4號)、《關于加強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監管工作的通知》(證監機構字[1999]54號)、《關于法人配售股票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發行字[1999]121號)、《關于股票上市安排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發行字[2000]86號)、《關于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監管工作的補充通知》(證監機構字[2000]199號)、《關于新股發行公司通過互聯網進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證監發行字[2001]12號)及《關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試行詢價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發行字[2004]162號)同時廢止。

證券承銷商和證券經紀商有什么區別?

證券承銷商和證券經紀商有何區別,如何區別?
證券商一般來說可以分兩個大類,一類是證券發行市場上的證券商,屬于證券承銷商;另一類則是證券流通市場上的證券商,屬于證券經紀商。 證券經紀人從狹義范圍而言就是為客戶證券交易提供中介服務,并收取傭金的自然人。
拓展資料:
專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商行或商號。一般都在證券交易所內擁有席位,作為證券買者和賣者的集中,在整個證券市場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按照業務活動內容的不同,證券商可分為以下幾個類型。證券公司 一種專門從事證券買賣的法人企業。其業務活動非常廣泛,主要有:①自營業務,公司為自己買賣證券,自擔經營風險的業務;②代理業務,接受客戶委托,代理客戶買賣證券,以及為客戶辦理證券發行、承購或推銷等收取手續費的業務,這種業務不承擔交易風險;③信用業務,公司向客戶融通資金的業務,主要有兩種,一是采用抵押貸款方式,客戶以自己持有的有價證券作抵押,向證券公司融資,二是采用信用交易方式,客戶憑自己的信譽,通過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取得證券公司的貸款;④咨詢業務,向客戶提供各種證券交易情況、市場信息及其他有關資料等方面的服務。
交易所交易商?只從事有價證券自營業務,不辦理委托業務,實際是證券自營商。他們利用自己所擁有的資金進行證券買賣活動,并從市場價格漲落中獲取差價收益。為了在證券價格頻繁的變動中捕捉有利機會,證券交易活動往往是在極短的時間內完成的,因此,他們被稱為“搶帽子者”。有時,為了獲取利潤,他們會在一個營業日內連續買進賣出同種股票多次。這類證券商的投機性較強,但他們的交易行為在客觀上對維持證券市場的連續性、促進交易、縮小報價差有一定的積極作用。零股交易商?專門處理不足一個成交單位的證券交易,故又稱零頭交易商。例如,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一般以100股為一個成交單位,不足100股的交易稱零股交易。

什么是承銷?

什么是承銷?承銷是什么意思?承銷是證券發行人委托具有證券銷售資格的金融機構,按照協議由金融機構向投資者募集資金并交付證券的行為和制度。是證券經營機構基本職能之一。根據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承擔的責任和風險不同,承銷可分為包銷和代銷兩種形式。

承銷方式

從證券承銷實踐看,證券承銷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代銷、助銷、包銷及承銷團承銷。

1、證券代銷

所謂證券代銷,是指承銷商代理發售證券,并發售期結束后,將未出售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特點

(1)發行人與承銷商之間建立的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代銷過程中,未售出證券的所有權屬于發行人,承銷商僅是受委托辦理證券銷售事務;

(2)承銷商作為發行人的推銷者,不墊資金,對不能售出的證券不負任何責任,證券發行的風險基本上是由發行人自己承擔;

(3)由于承銷商不承擔主要風險,相對包銷而言,所得收入(手續費)也少。

2、證券助銷

所謂證券助銷,是指承銷商按承銷合同規定,在約定的承銷期滿后對剩余的證券出資買進(余額包銷),或者按剩余部分的數額向發行人貸款,以保證發行人的籌資、用資計劃順利實現。我國的證券法將余額包銷歸入包銷方式。

3、證券包銷

所謂證券包銷是指在證券發行時,承銷商以自己的資金購買計劃發行的全部或部分證券,然后再向公眾出售,承銷期滿時未銷出部分仍由承銷商自己持有的一種承銷方式。證券包銷又分兩種方式:一種全額包銷,一種是定額包銷。全額包銷是承銷商承購發行的全部證券,承銷商將按合同約定支付給發行人證券的資金總額。定額包銷是承銷商承購發行人發行的部分證券。無論是全額包銷,還是定額包銷,發行人與承銷商之間形成的關系都是證券買賣關系。在承銷過程中未售出的證券,其所有權屬于承銷商。

4、承銷團承銷

亦稱"聯合承銷",是指兩個以上的證券承銷商共同接受發行人的委托向社會公開發售某一證券的承銷方式。由兩個以上的承銷商臨時組成的一個承銷機構稱為承銷團。我國《證券法》規定,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與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承銷期限

證券法中,證券的代銷、包銷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否則在三個月內所售出的股票,數量未達到總數量的百分之七十的為發售失敗,則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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