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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誤解認定標準是什么(重大誤解的認定標準)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10-30 14:26:33

重大誤解的三種情形

重大誤解的三種情形如下:

1、對合同性質的誤解。當事人針對同一物訂立合同,但對合同標的物本質或者性質認識錯誤,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合同的性質往往決定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例如將買賣合同誤解為贈與合同,勢必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而違背當事人的初衷,因此,對合同性質發生的誤解應屬重大誤解。

2、對合同當事人身份的誤解。在要求特定履約能力的合同中,對合同當事人身份的誤解也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在即時清結或不具有人身性質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一般不構成影響合同效力的重大誤解,因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會因具體當事人的不同而存在重大改變。

但是在以當事人信用為基礎的合同中(如信托、委托、寄存、信貸),在以某種感情或特殊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合同中,或者在以當事人的特定技能的合同中(如演出、加工承攬),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則明顯屬于重大誤解。

3、對合同標的物的誤解。在這里提到的合同標的物是指商業買賣合同中的特定名詞,買賣合同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合同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或者是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旅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會給無接著造成重大損失時,也可構成重大誤解。

法律要件

一、基于自己過失的錯誤認識;首先重大誤解的事實對象,須是對其所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內容和主體等方面的錯誤認識,如對促使其從事行為的動機存在錯誤認識則不構成重大誤解。

其次,重大誤解是處于行為人自己的過失而發生,由此區別故意、脅迫、乘人之危等有對方過錯的情形,也區別于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因果關系;即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實施了與其真意相悖的民事法律行為。

三、誤解重大;因誤解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或者將會給自己造成較大損失的情況下,才構成可撤銷的重大誤解行為。為了保證商品交易安全、穩定的秩序,法律將得以請求撤銷的誤解行為限制在重大損失的范圍之內。

標價錯誤是否構成重大誤解

法律主觀:

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因為對相對人的行為或者合同的標的發生錯誤認識,從而使自己做出與自己意思相違背的行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較大的損失的行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民法中重大誤解怎么認定

法律主觀:

重大過失是指在正常情況下責任人在法律行為能力范圍內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事故不會發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損失為過失,重大過失是一般人都能預見,作為有相應工作能力的人員卻沒有預見或預見到但輕信不會發生而造成事故或損失的一種主觀心態。 重大過失是行為人能夠預計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只是報有一種僥幸心里,繼續自己的行為。 重大過失在各種與法律有關的文章中是常見的。但是,什么是重大過失,很難找出有法律效力的定義。 一般可以接受的定義是,重大過失是過失程度比較大的,可以避免的過失。用比較書面化的形式表示就是:應當預料會發生不利后果,但是輕信可以避免,從而致使損害發生的一種過失。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重大誤解的法律依據

重大誤解法律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外,《民法通則》對重大誤解也作了一些規定,大體構建了我國關于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亟待明確。

      (一)重大誤解撤銷權人的界定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從法律規定來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對此問題,如果聯系《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話,就比較明顯了,該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將這兩款對照便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絕對只能夠解釋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釋為“當事人中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      二是如果重大誤解人存在重大過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銷權,從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來看,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則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三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則喪失撤銷權,如我國臺灣地區。我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作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樣不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應當明確規定,如果表意人具有過錯或重大過失的話,則不得享有撤銷權。我們不認同該觀點。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話,根本不構成誤解,反而可能構成欺詐;而重大誤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輕微過失的話,誤解就不可能發生。其次,主張表意人有重大過失即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因誤解者本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它。這一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挑戰,他們認為,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可寬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的過錯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應只考慮一方的救濟措施;另一方面,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責的理由。因此,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第三,從我國目前立法情況來看,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范圍,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范圍做縮小性解釋。      (二)重大誤解與錯誤的關系      近年來,關于錯誤與民事行為效力關系問題的討論逐漸增多。在許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提出,自己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但通過審查,發現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形成原因不是由于相對人的惡意行為或相對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表意人的弱點使之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是因該表意人主觀上的原因而導致的意思表示瑕疵,但卻又不太符合重大誤解的特征。要解決此類疑惑,必須對民法上的錯誤理論有所了解。      錯誤是兩大法系都使用的概念。在大陸法系中,一般將錯誤分為四種基本類型:一是內容錯誤,即表意人對與民事行為有關的事實所產生的認識錯誤,包括對該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二是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形成內心意思的原因、考慮因素或心理基礎方面所存在的錯誤;三是表示錯誤,即由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本身所存在的由對其真實意思表述得不準確或有偏差所體現的錯誤;四是傳達錯誤,即由傳達人因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傳達不實所形成的錯誤。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重大誤解”,的界定,“行為人因對行為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來看,重人誤解屬于內容錯誤但是對于其他三種錯誤,我國相關法律沒有作出規定。有學者認為,可以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之一作出推定,表達錯誤、動機錯誤、傳達錯誤因不符合該要件,所以相關民事行為無效。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欠妥因為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對因錯誤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規定是不同的,但很少有國家將之確定為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其次,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看,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錯誤的效力做這種推定,與立法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相符因此,我們認為,我國立法應盡快完善有關錯誤的立法,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之前,對于重大誤解之外的其他因表意人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不能類推適用重大誤解民事行為的效力或直接認定為無效,而只能按照其行為的客觀特征,適用其他制度來解決糾紛。      以上就是為您帶來的關于“重大誤解”的相關法律知識的講解,大家可以仔細閱讀本文,并結合自己的實際,做出明智的決定與處理,小編的解答希望能幫助到您。如果您還有什么其他法律問題需要咨詢,可以聯系我們平臺的專業律師,為您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      溫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規定的合同問題#      點擊這兒      #進行查看!若需幫助可#咨詢合同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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