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的三種情形如下:
1、對合同性質的誤解。當事人針對同一物訂立合同,但對合同標的物本質或者性質認識錯誤,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合同的性質往往決定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例如將買賣合同誤解為贈與合同,勢必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而違背當事人的初衷,因此,對合同性質發生的誤解應屬重大誤解。
2、對合同當事人身份的誤解。在要求特定履約能力的合同中,對合同當事人身份的誤解也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在即時清結或不具有人身性質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一般不構成影響合同效力的重大誤解,因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會因具體當事人的不同而存在重大改變。
但是在以當事人信用為基礎的合同中(如信托、委托、寄存、信貸),在以某種感情或特殊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合同中,或者在以當事人的特定技能的合同中(如演出、加工承攬),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則明顯屬于重大誤解。
3、對合同標的物的誤解。在這里提到的合同標的物是指商業買賣合同中的特定名詞,買賣合同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合同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或者是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旅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會給無接著造成重大損失時,也可構成重大誤解。
法律要件
一、基于自己過失的錯誤認識;首先重大誤解的事實對象,須是對其所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內容和主體等方面的錯誤認識,如對促使其從事行為的動機存在錯誤認識則不構成重大誤解。
其次,重大誤解是處于行為人自己的過失而發生,由此區別故意、脅迫、乘人之危等有對方過錯的情形,也區別于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因果關系;即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實施了與其真意相悖的民事法律行為。
三、誤解重大;因誤解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或者將會給自己造成較大損失的情況下,才構成可撤銷的重大誤解行為。為了保證商品交易安全、穩定的秩序,法律將得以請求撤銷的誤解行為限制在重大損失的范圍之內。
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因為對相對人的行為或者合同的標的發生錯誤認識,從而使自己做出與自己意思相違背的行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較大的損失的行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重大過失是指在正常情況下責任人在法律行為能力范圍內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事故不會發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損失為過失,重大過失是一般人都能預見,作為有相應工作能力的人員卻沒有預見或預見到但輕信不會發生而造成事故或損失的一種主觀心態。 重大過失是行為人能夠預計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只是報有一種僥幸心里,繼續自己的行為。 重大過失在各種與法律有關的文章中是常見的。但是,什么是重大過失,很難找出有法律效力的定義。 一般可以接受的定義是,重大過失是過失程度比較大的,可以避免的過失。用比較書面化的形式表示就是:應當預料會發生不利后果,但是輕信可以避免,從而致使損害發生的一種過失。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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