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銷的承銷方式
從證券承銷實踐看,證券承銷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代銷、助銷、包銷及承銷團承銷。 所謂證券代銷,是指承銷商代理發售證券,并發售期結束后,將未出售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特點
(1)發行人與承銷商之間建立的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 。代銷過程中,未售出證券的所有權屬于發行人 ,承銷商僅是受委托辦理證券銷售事務;
(2)承銷商作為發行人的推銷者,不墊資金 ,對不能售出的證券不負任何責任,證券發行的風險基本上是由發行人自己承擔;
(3)由于承銷商不承擔主要風險 ,相對包銷而言,所得收入(手續費)也少。 亦稱聯合承銷,是指兩個以上的證券承銷商共同接受發行人的委托向社會公開發售某一證券的承銷方式。由兩個以上的承銷商臨時組成的一個承銷機構稱為承銷團。 我國《證券法》規定,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與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證券承銷的概念與方式是如何的
法律分析:證券承銷是指發行人委托證券經營機構向社會公開銷售證券的行為。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證券,依法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證券承銷的方式:包銷、投標承購、代銷、贊助推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注冊。未經依法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但依法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員工人數不計算在內;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證券承銷的方式
證券承銷的方式1、證券代銷:是指承銷商代理發售證券,并發售期結束后,將未出售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2、證券助銷:是指承銷商按承銷合同規定,在約定的承銷期滿后對剩余的證券出資買進,或者按剩余部分的數額向發行人貸款,以保證發行人的籌資、用資計劃順利實現;等等
拓展資料
證券,是多種經濟權益憑證的統稱,也指專門的種類產品,是用來證明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種特定權益的法律憑證。
證券主要包括資本證券、貨幣證券和商品證券等。狹義上的證券主要指的是證券市場中的證券產品,其中包括產權市場產品如股票,債權市場產品如債券,衍生市場產品如股票期貨、期權、利率期貨等。
證券實質上是具有財產屬性的民事權利,證券的特點在于把民事權利表現在證券上,使權利與證券相結合,權利體現為證券,即權利的證券化。它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方式和過程用證券形式表現出來的一種法律現象,是投資者投資財產符號化的一種社會現象,是社會信用發達的一種標志和結果。
證券必須與某種特定的表現形式相聯系。在證券的發展過程中,最早表彰證券權利的基本方式是紙張,在專用的紙單上借助文字或圖形來表示特定化的權利。
因此證券也被稱為“書據”、“書證”。
但隨著經濟的飛速前進,尤其是電子技術和信息網絡的發展,現代社會出現了證券的“無紙化”,證券投資者已幾乎不再擁有任何實物券形態的證券,其所持有的證券數量或者證券權利均相應地記載于投資者賬戶中。
“證券有紙化”向“證券無紙化”的發展過程,揭示了現代證券概念與傳統證券概念的巨大差異。
證券作為表彰一定民事權利的書面憑證,它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1.證券是財產性權利憑證。
證券表彰的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憑證。在現代社會,人們已經不滿足于對財富形態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而是更重視對財富的終極支配和控制,證券這一新型財產形態應運而生。持有證券,意味著持有人對該證券所代表的財產擁有控制權,但該控制權不是直接控制權,而是間接控制權。
證券承銷商承銷證券的方式有哪幾種
證券承銷的方式包括:
1、證券代銷:是指承銷商代理發售證券,并發售期結束后,將未出售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2、證券助銷:是指承銷商按照承銷合同規定,在約定的承銷期滿后對剩余的證券出資買進,或者按剩余部分的數額向發行人貸款,以保證發行人的籌資、用資計劃順利實現。
3、證券包銷:是指在證券發行時,承銷商以自己的資金購買計劃發行的全部證券,然后再向公眾出售,承銷期滿時未銷出部分仍由承銷商自己持有的一種承銷方式。
4、承銷團承銷:是指兩個以上的證券承銷商共同接受發行人的委托向社會公開發售某一證券的承銷方式。由兩個以上的承銷商臨時組成的一個承銷機構稱為承銷團。
證券承銷是指發行人委托證券經營機構向社會公開銷售證券的行為。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證券,依法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證券承銷是證券經營機構代理證券發行人發行證券的行為。它是證券經營機構最基礎的業務活動之一。
證券公司債券承銷流程:
1、獲得債券承銷業務
投資銀行獲得債券承銷業務一般有兩種途徑。一是與發行人直接接觸,了解并研究其要求和設想之后,向發行人提交關于債券發行方案的建議書。如果債券發行人認為投資銀行的建議可以接受,便與投資銀行簽訂債券發行合同,由該投資銀行作為主承銷商立即著手組建承銷辛迪加。
另一個途徑是參與競爭性投標。許多債券發行人為了降低債券的發行成本,獲得最優的發行方案,常常采用投標的方式選擇主承銷商。投資銀行可以單槍匹馬地參與投標,但一般先于若干家其他投資銀行聯合組成投標集團,以壯大自身實力。中標的投標集團在與發行人簽訂債券發行合同之后,便立即開始著手組建承銷辛迪加。
2、組建承銷辛迪加
債券承銷辛迪加與股票承銷辛迪加有一個很大的不同是,辛迪加成員并不一定單純是投資銀行或全能制銀行中的投資銀行部門構成,這是因為許多限制商業銀行參與投資銀行業務的國家,對商業銀行參與債券尤其是國債的承銷和分銷的限制比較寬松。
3、實施發行
組建承銷商辛迪加并確定辛迪加中各成員的責任后,便進入了債券的發行階段。嚴格來說,債券的發行與股票的發行并沒有太多的差別。
法律依據
《證券法》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糾正措施。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宣傳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證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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