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認為,你的理解是對的。
首先,第一條的適用對象是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該《通知》明確了這兩個公司不得對外進行擔保,就是一項禁止性的規定,但對下述三項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擔保行為是允許的。簡單說就是保險公司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范圍內的針對訴訟保全提供的擔保業務,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本身經營的與出口信用保險相關的信用擔保以及海事擔保。這三項,并不單純的屬于《擔保法》中所常說的擔保,而是保險公司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嚴格審查,評估風險的情況下的經營范圍,簡單說就是可能賺錢的業務(評估風險指的是盈利大于虧損的前提);
而第二條的主體是保險集團公司,明顯區別第一條中的主體,二者是集團公司與下屬成員公司的關系。那么對第二條,我的理解是,在下屬成員公司需要第三方為其提供擔保時,集團公司在嚴格依據《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中的相關規定下,可以為下屬成員公司提供擔保。例如:《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集團統一的對外擔保制度,明確對外擔保的條件、額度及審批程序。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應當經本級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批準。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的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該《辦法》是保監會2010年發布的部門規章,而《通知》系11年的規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通知》中禁止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那么第二十四條對于保險集團的對外擔保的條件還是可以適用的。也就是說,保險集團在不違反《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是可以為下屬成員公司提供擔保。其明顯不屬于第一條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
綜上,這兩條的規定是針對不同主體的不同規定,應對區別對待、適用。
個人意見,可能說的不對,供參考,歡迎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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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平分責任的,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平分責任的情況下是可以平分責任的。
成立理由:擔保法規責任一欄,第二章,第三節,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中均有提及: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責任部分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章,第三節 保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相關其它條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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