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法律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外,《民法通則》對重大誤解也作了一些規(guī)定,大體構建了我國關于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亟待明確。
(一)重大誤解撤銷權人的界定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guī)定不明確,由此產(chǎn)生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chǎn)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對此問題,如果聯(lián)系《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的話,就比較明顯了,該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將這兩款對照便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絕對只能夠解釋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釋為“當事人中因產(chǎn)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 二是如果重大誤解人存在重大過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銷權,從大陸法系各國的規(guī)定來看,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則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三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則喪失撤銷權,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我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作明確規(guī)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樣不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應當明確規(guī)定,如果表意人具有過錯或重大過失的話,則不得享有撤銷權。我們不認同該觀點。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話,根本不構成誤解,反而可能構成欺詐;而重大誤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輕微過失的話,誤解就不可能發(fā)生。其次,主張表意人有重大過失即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因誤解者本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它。這一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挑戰(zhàn),他們認為,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可寬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的過錯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應只考慮一方的救濟措施;另一方面,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責的理由。因此,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第三,從我國目前立法情況來看,由于法律沒有規(guī)定撤銷權人的范圍,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范圍做縮小性解釋。 (二)重大誤解與錯誤的關系 近年來,關于錯誤與民事行為效力關系問題的討論逐漸增多。在許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提出,自己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但通過審查,發(fā)現(xiàn)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形成原因不是由于相對人的惡意行為或相對人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或表意人的弱點使之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是因該表意人主觀上的原因而導致的意思表示瑕疵,但卻又不太符合重大誤解的特征。要解決此類疑惑,必須對民法上的錯誤理論有所了解。 錯誤是兩大法系都使用的概念。在大陸法系中,一般將錯誤分為四種基本類型:一是內(nèi)容錯誤,即表意人對與民事行為有關的事實所產(chǎn)生的認識錯誤,包括對該行為性質(zhì)的認識錯誤;二是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形成內(nèi)心意思的原因、考慮因素或心理基礎方面所存在的錯誤;三是表示錯誤,即由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本身所存在的由對其真實意思表述得不準確或有偏差所體現(xiàn)的錯誤;四是傳達錯誤,即由傳達人因?qū)Ρ硪馊说囊馑急硎緜鬟_不實所形成的錯誤。 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重大誤解”,的界定,“行為人因?qū)π袨樾再|(zhì)、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zhì)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來看,重人誤解屬于內(nèi)容錯誤但是對于其他三種錯誤,我國相關法律沒有作出規(guī)定。有學者認為,可以根據(jù)《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之一作出推定,表達錯誤、動機錯誤、傳達錯誤因不符合該要件,所以相關民事行為無效。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欠妥因為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對因錯誤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規(guī)定是不同的,但很少有國家將之確定為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其次,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看,對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錯誤的效力做這種推定,與立法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相符因此,我們認為,我國立法應盡快完善有關錯誤的立法,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之前,對于重大誤解之外的其他因表意人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不能類推適用重大誤解民事行為的效力或直接認定為無效,而只能按照其行為的客觀特征,適用其他制度來解決糾紛。 以上就是為您帶來的關于“重大誤解”的相關法律知識的講解,大家可以仔細閱讀本文,并結合自己的實際,做出明智的決定與處理,小編的解答希望能幫助到您。如果您還有什么其他法律問題需要咨詢,可以聯(lián)系我們平臺的專業(yè)律師,為您提供優(yōu)質(zhì)的法律服務。 溫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yǎng)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規(guī)定的合同問題# 點擊這兒 #進行查看!若需幫助可#咨詢合同糾紛律師#
認定標準: 1、認識的誤解:是指當事人認識上的錯誤,內(nèi)心表達意思存在缺陷,雙方產(chǎn)生的認識錯誤。當事人的意思真實與其內(nèi)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識、溝通、技能或信息等內(nèi)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對合同的內(nèi)容等發(fā)生誤解。 2、內(nèi)容的誤解:是對合同內(nèi)容的認識錯誤,比如地域差距,中國的語言博大精深,同一個詞語在不同的地方意思就不一樣,給予地域或民俗不同等原因訂立的合同,可以算重大誤解,不過,還有個限制條件,這個重大誤解的內(nèi)容是合同的主要條款,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的認識發(fā)生誤解,才能夠成為重大誤解。 范圍為: 1、對合同性質(zhì)的誤解。 2、對 合同當事人 身份的誤解。 3、對合同標的物的誤解。 《 民法典 》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tài)、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重大誤解的認定標準如下:依據(jù)最新《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因為行為的性質(zhì),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zhì)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法律依據(jù)】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