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額抵押權舉個例子
法律分析:比如一個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了房產抵押,該房產評估作價1000萬,那么最高額抵押貸款的額度就是1000萬,公司幾次貸款的話,只要貸款總額在1000萬內,銀行擁有對房產的最高額抵押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二、不動產抵押的例子?
房屋抵押案例分析
【案例】王先生的朋友李某因做生意不靈而向王先生借錢,并答應以李某名下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作為抵押,該房子市值約70萬元。于是王先生與李某簽訂借款協議,并訂立抵押協議,借給李某40萬元,并約定年利率20%,一年后歸還本息,并以李某的房產作為抵押。
李某將其房產證拿來交給王先生保管。王先生和李某共同到某公證處辦理房產抵押的公證,但未到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王先生要求李某還錢,但李某還不出錢,后該房屋被他人依法保全查封。王先生問,當時借款時李某以其房屋作抵押并辦理了公證,王先生對該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嗎?
房屋抵押案例分析
【分析】王先生對李先生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權雖辦理公證,但未到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沒有取得他項權證,所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房屋進行抵押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抵押
合同才生效,未經登記,抵押權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的部門為縣級以上的房屋管理行政部門,而不是公證機關。
因此,雖然王先生與李某簽訂借款合同,但是王先生對李某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權尚未生效,王先生對該抵押房屋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房產抵押的特別實例
房產抵押是指產權所有人以房契作為抵押,取得借款按期付息。
房屋產權仍由產權所有者自行管理,債權人只按期取息,而無使用管理房屋的權利,待借款還清,產權人收回房契抵押即告終結。
若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則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房屋,并在處分抵押房屋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提供抵押房屋的當事人稱為房屋抵押人,接受抵押房屋的原債權人稱為房屋抵押權人。房屋抵押人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設定房屋抵押。
四、公司房產抵押給個人合法嗎
公司房產可以做抵押。但是要有一個抵押合同,或者在借款合同中有房產局進行抵押登記。拿你們彼此有效的身份證是必須的,提供抵押方還要拿房產本,如果這里有不完善的地方,到房產局他還會告訴你,應當補充的資料。
房產抵押是指產權所有人以房契作為抵押,取得借款按期付息。房屋產權仍由產權所有者自行管理,債權人只按期取息,而無使用管理房屋的權利,待借款還清,產權人收回房契抵押即告終結。如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則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房屋,并在處分抵押房屋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提供抵押房屋的當事人稱為房屋抵押人,接受抵押房屋抵押權人。房屋抵押人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設定房屋抵押。
一、房產抵押在險
房產抵押在擔保公司的風險包含:
(一)抵押登記權的風險;
(二)租賃權對抗抵押權的風險;
(四)土地用途變更的風險;
(五)在建工程抵押的風險;
(六)以單位房改房設定抵押;
(七)共有財產抵押的風險;
(八)抵押房產評估價格的風險;
(九)房產處置執行難。
二、關于房產抵押給個
當事人僅就抵押房產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并不導致抵押權的產生。從法律上講,房地之間就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的債權抵押權尚未產生,訂立抵押合同,屬于一種債權行為。抵押合同的履行,予以抵押登記,才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時,對違反國家抵押登記予以堅決的否定,即使當事人雙方意能承認其法律效力,而只對符合法律要求的抵押才予以設立登記,承認其法律效力。這種以國家行為直接強制干預的目的,登記,可以有效地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房地產已設立抵押而使自己遭受不測的損害,從而保證抵押權的順利實現。如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則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房屋,并優先受償。提供抵押房屋的當事人稱為房屋抵押人,接受抵押房屋的原債權人稱為房屋抵押權人。注意:房屋抵押人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設定房屋抵押。
(一)最高限額的約定引發爭議,最高額抵押擔保是一種限額擔保,債權人在約定的債權最高額范圍內享有債權保護,超出部分則不受法律保護。具體的實務操作中,在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中既約定擔保的最高貸款限額等于實際放貸的本金數額,又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由此引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最高限額是指本金還是債權總額的爭議。目前已有認定最高限額僅為貸款本金,致使利息及相關費用無法優先受償的法院判例出現,必須引起銀行的高度重視。,(二)最高額保證合同適用錯誤,由于最高額保證合同操作較為便利,信貸人員廣泛運用。但在具體的實務操作過程中,往往會出現合同適用錯誤的情況。近期發現,個別銀行部分信貸人員在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時,針對同一借款人或同一保證人,根據融資種類分別簽訂多份最高額保證合同,或在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之外又針對某筆融資簽訂普通擔保合同,導致在同一時間段內出現數個最高額合同的交叉或疊加,致使后期在進入債權維護階段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會認為該擔保人只需承擔部分擔保債權的情形。這樣的結果與銀行簽訂多份最高額保證合同以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初衷相背離,導致部分債權“懸空”,損失較大。,(三)新舊合同銜接不一致的法律風險,在實際業務中,存在著對已發放貸款抵押物置換、對原最高額抵押合同注銷又重新辦理新擔保物抵押登記的情況。部分信貸人員在新合同簽訂過程中,沒有將已發放貸款的主合同信息寫進新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導致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不被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形成“脫保”風險。,(四)用途不規范引發的“脫保”風險,在一般抵押中,債權可以轉讓,抵押權隨著主債權的轉讓而轉讓,債權人只需通知債務人和抵押人即可。但在最高額抵押中,由于未來發生的債權是不確定的,處于變化中,所以在決算期到來之前,如果允許債權人轉讓其債權,則會增加最高額抵押的不確定性,導致法律關系的混亂,也很容易給抵押人造成損害。,《民法典》禁止最高額抵押主債權的轉讓,由于擔保物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所以最高額抵押的抵押權也不能轉讓。但必須指出的是,法律之所以禁止最高額擔保的主債權轉讓,原因在于其主債權的不確定性,因此法律所禁止轉讓的是決算期到來之前的債權。決算期到來之后,由于債權已經確定,而且也不會再有新的債權,此時最高額抵押已經與一般抵押不存在區別,應當允許被擔保的債權轉讓,抵押權也隨之轉讓。,(一)未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的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二)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三)抵押權人的債權在下列情況下確定。,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定之日起滿2年后請求確定債權;,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6、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額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37條分別就最高額保證和保證額和保證期間作了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個月。最高額保證是保證人在其承諾的額度范圍內,對債務人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額的確定應當以決算期為準。決算期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的被擔保債權的決算日期,是確定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最高額保證中保證責任的起算點是“不特定的債權確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債權確定之日作為最高額保證的債權額的決算期。決算期的確定通常有以下幾種情況:①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存續期間的終點,即為債權額的決算期;②在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與保證人協議終止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終止之日為債權額的決算期;③保證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在當事人對最高額保證存續期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擔保法》第27條規定,“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達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的書面通知到達債權人之日,即為債權額的決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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