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匯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并且轉移數額較大的行為。換言之,就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將應當收歸國家或應當調回境內的外匯隱匿不報,私自存放境外,或將境內的外匯私自轉移到境外,涉及金額較大的行為。
逃匯罪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設立,在1998年《刑法》修正后修改了本罪主體范圍并新增加重情形,后未經修改延續至今。
1、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設立逃匯罪
1997年《刑法》第190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修改逃匯罪主體范圍并新增加重處罰情形
1997年《刑法》第190條規定逃匯罪的主體為國有單位、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對逃匯罪作出了修改,將逃稅罪的主體范圍擴展至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同時新增本罪的加重處罰情形,逃匯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后《刑法》各修正案均未變更逃匯罪的有關規定。
本罪行為主體、行為方式較為特殊,而且僅在行為人逃匯是出于主觀故意時,才認定為是犯罪。
(一)行為主體
《刑法》規定逃匯罪的犯罪主體是單位,公民個人不構成逃匯罪。
單位犯本款罪,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分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行為對象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
我國實行外匯管制。外匯收支區分為經常項目外匯和資本項目外匯兩種,分別實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1、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扭自存放在境外。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2、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后,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三)行為方式
1、行為類型
本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至境外的行為。
所謂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特別提款權;其他外匯資產。
所謂逃匯,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團體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將應售給國家的外匯,私自轉移、轉讓、買賣、存放境外,以及將外匯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等。刑法中關于逃匯罪的規定,只列舉了兩種表現方式: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把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
本條所稱的“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是指違反了國家的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將應調回國內的外匯不調回國內,而存放境外的行為。根據《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本條所稱的“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是指未經批準,將境內外匯非法地轉移到境外的行為。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及外匯管理局在規范付匯行為方面作了一系列具體明確的規定,對辦理兌付匯業務作了非常具體明確的規定,可以防止海關、外匯管理部門、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同時也防止某些單位將外匯非法轉移境外進行走私、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
本罪同時要求逃匯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41條規定,逃匯行為單筆在200萬美元以上或者累計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數額較大,才能被立案追訴。
(四)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逃匯,而故意實施該行為。本罪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夠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①非法買賣外匯。
②非法經營出版物。
③非法經營電信業務。
④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即網吧)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⑥非法經營彩票。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二條 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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