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的管理。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當遵守城市規劃和有關資源管理、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第五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的用地管理。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公益事業或國家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項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廠房、場地或租賃房屋、場地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應當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應當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確有困難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確定繳納年限,分期繳納。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征用后,依法出讓給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土地作價入股。但集體土地股份不得轉讓。
農村經濟組織以城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作價入股的,應當征得市、縣(市)農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集體土地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第九條 大中型國有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與外商合資、合作進行技術改造,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確有困難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減收或緩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十條 以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必須由地價評估機構評估地價,并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確認。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申請書;
(二)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
(三)土地權屬證件;
(四)房屋、場地租賃協議;
(五)用地平面位置圖。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土地使用期滿或因其他原因經批準終止經營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期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延長土地使用年限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重新履行審批手續。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批準的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擴大面積或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應當到市、縣(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一年未動工開發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收取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并由外商投資企業補償未動工開發造成的經濟損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自批準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第十七條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規定標準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費。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納費義務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廠房、場地的,外商投資企業為納費義務人;
(二)租賃房屋、場地的,租賃費中含土地使用費,出租方為納費義務人;租賃費中不含土地使用費,外商投資企業為納費義務人;
(三)合同中有約定的,以約定的承擔方為納費義務人。
外資企業可以經營農業用地嗎?
外資企業可以經營農業用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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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要注意各地對于外資投資農業項目的稅費有特殊規定,比如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批轉省土地管理局制訂的《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正)規定:
從事農業、畜牧業、經營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改按營業額收入3~5%繳納土地使用費。但須在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書時提出申請。
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發展,維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可以按本規定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第三條 市和市郊區縣土地管理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部門。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新征地或舊城改造項目用地,應持外經部門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請,并向土地管理局繳納預約金。預約金可以抵交應付款,不予返還。第五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新征地或舊城改造項目用地申請,土地管理局應在三十日內給予批準或回復,并與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合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土地征用審批,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非開發性利用中方原有場地的,房地產管理局應在接到用地申請十五日內與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并核發《武漢市外商投資經營企業場地使用權證》。對外商投資企業購買房地產申請,房地產管理局應在十五日內辦理交易立契審核手續,并核發《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列入國家計劃急需用地并要求確保開工日期的重點外資項目,可給予特別辦理。第六條 土地使用合同應當包括用地面積、地點、用途、年限、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反合同的罰則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以批準企業的經營期為準。沒有確定企業經營期限的,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用地合同時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用地年限。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向土地管理局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向土地管理局交納場地使用費;以房地產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向房地產管理局交納土地收益金。
外商投資企業以房地產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場地的,應按《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收暫行規定》,向市房地局交納土地使用費。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新征地或劃撥土地,應委托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遷,其征地拆遷等項費用由外商投資企業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資企業委托中方征地拆遷,并要求此費逐年支付的,應在外商投資企業向市和市郊區縣土地管理局繳納的土地開發費中,由土地管理局撥付給中方。基礎設施的建設,可由外商投資企業自行開發,也可出資委托地方政府或中方開發。第九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享受場地使用費減免優惠待遇。第十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在開始用地五年內不作調整,以后可隨著經濟的發展,供需情況變化和外部環境條件的改善加以調整,但調整的間隔不少于三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土地開發費標準高限的調整按前款規定辦理。
土地使用權作為中方合資或合作條件的,土地使用費和開發費在該合同期間內不作調整。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計收,按季繳納。未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的。除限期補繳外,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期滿或提前終止營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權由政府無償收回,并按規定由市和市郊區縣發證機關收回土地使用權證。其地上構筑物、建筑物等由政府按固定資產凈值收購或無償接收。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續期使用土地的,應在期滿六個月前,向市和市郊區縣原批準機關申請,按本規定第五條辦理續期用地手續。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土地使用權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場地使用費,不予返還。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征用后,按本規定辦理。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獲準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所有權屬于國家,其一切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
重慶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國務院《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等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用地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并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優惠。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須遵守國家有關城市規劃、資源管理、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第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管理,其中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調查、登記初審工作可委托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第七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應征求規劃、環保、消防等部門的意見,符合用地條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可以通過劃撥和出讓、轉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也可以通過租賃方式使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手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市土地審批權限辦理。第九條 除房地產開發外,中方利用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以合資、合作形式,舉辦生產企業(屬我市產業政策鼓勵類項目),在不改變中方企業法人主體經營資格的前提下,允許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出資)。第十條 中方企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投資或作為合作條件與外商合營的,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企業應委托具有相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其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金額可在評估值的30%內上下浮動。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租賃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租賃雙方應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手續,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新設或改組為股份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劃撥土地使用權應作價入股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或無力交納出讓金的,其土地使用權作為國家股參股。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依法辦理轉用、征用手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原有場地作價入股或作為合作條件,或利用其他土地與外商合營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的,經依法批準,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可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由合營企業使用,但不得轉讓。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利用農村集體土地從事房地產開發。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讓、租賃使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約定的年限確定使用年限;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的,按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年限確定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或外商投資企業終止經營的,土地應交回市人民政府。
需要延長土地使用期限的,應在使用期滿前60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續期用地申請。第十五條 凡利用已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興辦外商投資企業的,用地單位應憑外商投資企業預約用地通知書和其他材料申辦企業批準證書。待外商投資企業領取工商執照后,簽訂正式場地使用合同,領取土地使用證書。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地址;
(二)簽訂合同的時間、地點;
(三)用地地址、面積、用途和期限;
(四)交費方式、日期、幣種和金額;
(五)經營期滿或終止經營交回土地時,對地上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使用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屬利用原有場地的,繳納場地使用費;屬自行開發的按場地使用費的40%繳納;委托代開發的除繳納40%的場地使用費外,并支付場地開發費。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內,應按年到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其中,主城區內每年每平方米0.6元,其他地區每年每平方米0.1元至0.3元。
外商投資企業在繳納場(土)地使用費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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