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權的本質應是原物返還請求權,原物在破產企業手上,而債務因破產申請的受理而視為到期,此時破產企業就不再合法占有該物,依據民法原理,權利人理應可以行使原物返還請求權讓破產企業把該物還給自己,只是在破產法里另起了個名,叫作取回權了。
基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道理,也基于該物不屬破產企業所有的本質,該物便沒有理由被破產企業的債主們瓜分,應該還給該物的權利人。
當然,該取回權與原物返還請求權相比,范圍似乎還是略有擴大的,便是題主提出的這一情況了——原物毀損滅失時,當如何處理。
依著物權法的道理,原物若毀損滅失,那么物權請求權也就不存在了,將轉化為債權請求權,而一旦轉化為債權請求權,那么也就理應成為諸多破產債權中的一部分,沒有了物權的效能加持,也就失去了特殊性。
但破產法沒有一刀切,對于這種特殊的債權,破產法還是認為,可以搶救一下。
那就是代位物尚未交付的話,此時的原物權利人,現在的代位權人,尚有取回代位物的權利。
這一權利設定的原旨,個人認為,雖然看起來似是代位權,但其實并非代位,而仍是基于物權,其本質其實是侵權賠償的請求權,其行使的相對方在本質上不是債務人,而是侵權行為人,或基于此物的保險人。
既然有代位物,那么意味著導致此物毀損滅失的必有第三人,或者在此物上有保險利益存在,那么除了債務人基于占有,從而有權獲得代位物之外,該物的原權利人當然也有權基于物權而直接獲得代位物。
在這個邏輯之中,原物權利人獲得代位物的權利與債務人便沒有關系了,債務人破不破產影響不到原物權利人對代位物的獲得。
也正因如此,代位物的交付與否,才顯得非常重要。如果代位物是貨幣,比如賠償金和保險金,因為是種類物,一旦交付,便轉移所有權,此時代位物化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而造成原物毀損滅失的第三人或原物上的保險人也因為已經清償了債務而不再需要對原物權利人負有債務,原物權利人便徹底喪失了獲得此利益的取回權,淪為了完全的破產債權人。
而代位物如果是物,即便第三人交付給了債務人,此時此物即被視為原物的替代,只要能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分,便認為原物權利人仍有物上的請求權,可以據以請求返還。
綜上我們可以如此來看待“代位”的情形:未交付時的取回權,其本質是侵權賠償請求權;已交付可區分的對物取回權,其本質仍是物上請求權。
以上。
1、針對對象不一樣:
(1)追回權是針對被非法轉移或者處分的財產;
(2)取回權是針對破產企業中有屬于他人的財產。
2、權力基礎不一樣:
(1)追回權的權利基礎是管理人依法對被非法轉移或者處分的財產予以追回的權利。
(2)取回權的權利基礎是所有權、他物權及其他財產權利
追回權是指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某項行為被撤銷或者宣告無效后,管理人依法對被非法轉移或者處分的財產予以追回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擴展資料:
追回權由破產清算組通過人民法院行使。清算組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要求追回屬于破產財產的財產或權力。因此追回權也應通過訴訟的方式是想,即只有在清算組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并經法院裁定后,才能對相對人已取得的財產強制執行。
取回權以所有權及其它物權為基礎,具有物權性。
取回權的行使具有絕對性和無條件性。依照民法理論,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無因的情形下,權利人才可以行使財產返還請求權。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間,該請求權則無從談起。取回權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產宣告,無論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屆滿,都可以行使。
取回權的標的物是不屬于破產人所有的占有財產。
破產人對取回權標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現在占有,曾經占有,也可以是即將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態,產生不同性質的取回權。現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權,曾經占有形成賠償取回權,特別取回權則由即將占有演變而成。無論何種占有,只要其標的物不屬破產人所有,都構成取回權的法定理由。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人民大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取回權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破產追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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