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終結裁定。有上述后三種事由即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或者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的,管理人有義務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如果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提請終結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結。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應當予以公告。
破產宣告時的終結,通常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人民法院在破產宣告時,已經發現破產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費用的,應當同時裁定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這種情況稱為“同時終結”。同時終結也可以由債務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2、終結后的有關事項。破產程序終結后的有關事項,按以下規則處理:
(1)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的意義是破產企業的法律人格歸于消滅。管理人在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書、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破產企業的營業執照、公章以及工商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終結的情況下,終結后的有關法律事務,如企業注銷登記,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人員辦理;由此發生的費用,管理人未提請終結有過失的,由管理人承擔。
(2)管理人職務終止。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3)連帶債務的存續。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4)新發現財產與追加分配。破產程序終結后新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財產的,按照追加分配程序辦理。
(5)其他事務。破產程序終結后的其他事務,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安置企業職工等,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辦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2)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3)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5) 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6)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7)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8)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9)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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