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豁免是指什么
債務豁免是什么意思:所謂債務豁免是指企業在進行債務重組過程中,債權人出于及時回收賬款,減少債務風險的目的,給與債務人一定的債務減免,債務人對于取得的豁免債務在會計核算上計入資本公積項目,不計入企業獲得的一項收益,體現了會計核算的謹慎性原則。豁免債務計入資本公積沒問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 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rn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rn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rn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rnrn(二)rn (三)兩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務人”是同一個人嗎? 這兩條是不是同一個意思啊?有沒有人可以具體說說一、破產抵銷權
破產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可以不按破產程序,以自己的破產債權與自己所負債務的相應數額相互抵銷的權利。
破產抵銷權的意義在于公平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與債務人互相有債務,如果沒有抵銷權的法律規定,在管理上必然是管理人要求相對的債權人就所負債務全額進行清償,相對的債權人只能作為破產債權參與破產清償,而破產清償很可能造成相對債權人不能受償或部分受償,這對相對的債權人來說,就失去了公平合理性,抵銷權的意義還在于通過抵銷,消滅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互的債權債務關系,避免債務人債務復雜化,迅速結束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抵銷權直接來源于民法上有關抵銷的法律規定,民法上的抵銷是債權人債務消滅的重要形式,破產法上的抵銷也是破產債權債務相互清結的重要途徑。
破產抵銷權雖然是從民法中的抵銷權演變而來的,但由于破產畢竟是債務清償的一種特殊方式,也是債權人實現自己債權的一種非正常途徑,因此,破產抵銷權與民法中的一般抵銷權也顯有差異,主要反映于兩個方面:
第一,破產抵銷權人僅限于債權人。亦即,只有債權人才能提出抵銷權的申請;債務人及破產管理人均不享有此項權利。這與一般債權債務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均有權主張抵銷的情形顯有差異。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人民法院裁定進入《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后,債權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構成破產財產,應當由管理人收回該債權并入破產財產,若管理人主動主張抵銷,無異于優先清償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這樣有利于部分債權人,損害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所以管理人不能對債權人主張抵銷權。這就是說,破產抵銷權是新《破產法》專門給債權人提供的一項權利。
第二,破產抵銷權不受債務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銷權,只適用于雙方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和均已屆履行期的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的情形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有的債務的種類(例如給付標的)或履行期,與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相比,不論是否相同,都可以主張抵銷。破產抵銷權不受債務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實際上是破產債權和破產財產等質化的結果。在破產申請受理時,破產債權不論是否為金錢債權,都必須按金錢債權的評論標準算定債權額,從而將所有的破產債權都轉化成金錢債權;與此相適應,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不論其種類也應算定為金錢債務并入破產財產以供分配;這樣,債權和債務都因為破產清算等質化要求,轉化為同種類的債權,自然可以主張抵銷。至于債權的履行期,即使在破產申請受理時未到期,在破產申請受理時也視為已到期債權,可以說,破產抵銷權實際上也適用于未到期的債權。
第三,債權人主張抵銷的債務,只以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為限。
民法對可抵銷債務的形成時間并無限制。而在新《破產法》上,可用于破產抵銷的債務被明確地限定為債權人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這意味著,破產申請受理以后,債權人對破產財產所負的債務必須全部履行,而不得與破產債權相抵銷。例如,在破產變價過程中,債權人購買屬于破產財產的財物的,應當實際履行支付價金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買受人以價金支付義務與他的破產債權相抵銷,則無異于允許個別債權人由破產財產優先獲得全額清償,從而違反了破產法的公平清償原則。
二、破產抵銷權的行使
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不僅關系到破產抵銷權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破產財產及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應當遵守一定的規則。
(一)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應以管理人為相對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和承擔的債務,均移轉于管理人承擔和享有,債權人不能向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張債權和履行債務。既然破產抵銷權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方法,也是債務消滅的一種原因,那么抵銷權的行使也只能通過管理人。債權人向管理人為抵銷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的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抵銷的效果,有賴于管理人的認可。管理人對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有異議的,通過訴訟予以解決。
(二)抵銷權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行使
在破產程序前的任何期間,債權人都可以行使抵銷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以及破產程序終結后,都不可能存在破產法上的抵銷權。
(三)破產抵銷權的行使,應以破產債權的申報為必要
破產抵銷權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一種特殊方式。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必要條件。既然破產法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需申報債權,那么,享有破產抵銷權的債權同樣也屬于不參加財產分配的優先債權,當然也應當進行申報。因此,債權人只有在申報債權以后,才取得受本法保護的地位。只有取得了《破產法》上的受保護地位,才有權對破產財產提出種種權利請求。
債權申報的重要意義之一,就是使所有對債務人財產提出的請求,都經過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和確認。通過這種集體審查程序,可以保證請求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從而防止利用虛假債權侵蝕破產財產從而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的情況發生。因此,未依法申報的債權,其真實性、準確性未經過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不能主張抵銷。
(四)破產抵銷權以等額抵銷為原則
被主張抵銷的雙方債務的數額,通常并不相等,因而在抵銷后難免有差額發生。對此差額部分,應按以下兩種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第一,破產債權大于債務的。抵銷以后,破產債權超過被抵銷債務的部分,仍屬破產債權。債權人可以以這一部分債權,參加財產分配。
第二,破產債權小于債務的。抵銷以后,債務超過破產債權的部分,仍屬破產財產。管理人有權就這一部分債務請求該債權人清償,后者應當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三、破產抵銷權行使的限制
債權人享有破產抵銷權,已受到了相當優厚的保護。為維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保持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公平,又必須對債權人行使抵銷權的范圍加以限制。根據本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債權人是基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原因成立的債權。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由于發生于破產申請受理后,因此,不屬于可以抵銷的債權范疇,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以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法律上也不允許抵銷。因為,如若允許抵銷,就會促使破產的債務人想方設法抵價購買破產債權,從而使自己的破產債權獲得全額或較大比例受償。這樣,必然會減少其他債權人的受償,破壞破產清償的公平性。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破產申請受理時,破產債權必然將受分配損失,預期為不足值債權,而對破產人負擔的債務則應當全額償付,如果允許抵銷,會嚴重損害破產程序的公平受償宗旨,害及一般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加劇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后紛紛對債務人負債而主張抵銷的混亂局面,或者引發惡意為低價有償轉讓債務的道德危險。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查申請的事實而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不得抵銷。這種債務的取得雖發生于破產程序開始之前,但債務人的債務人的主觀目的及客觀效果于發生于申請破產受理后取得的債權并無二致,故應在禁止之列。
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債務人必須向管理人全額清償自己的債務,然后,作為債權人參加破產清償。這樣規定,目的在于限制債務人的債務人明知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時,低價購買破產債權,防止債權人于破產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抵銷權屬于什么權
抵銷權不是抗辯權。破產人的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有相互抵銷的權利。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
抵銷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抵銷權,是指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有不依破產程序以破產債權在破產分配前相互抵銷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是指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有不依破產程序以破產債權在破產分配前相互抵銷的權利。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抵銷權所引起的法律關系的變化限于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根據相關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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