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取回權特征: 1、取回權的行使不通過破產程序,但必須以 破產管理人 為相對人。 破產管理人誤將不屬于破產人的其他人財產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實上已構成對他人財產的“善意侵權”,但此時對該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仍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對 破產財產 的任何形式的處置,都必須通過破產管理人。 但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取回自己的財產,并不是接受債權清償,所以無需通過破產程序。 2、取回權的標的物是不屬于破產人所有的占有財產。 破產人對取回權標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現在占有,曾經占有,也可以是即將占有。 不同的占有形態,產生不同性質的取回權。 現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權,曾經占有形成賠償取回權,特別取回權則由即將占有演變而成。 無論何種占有,只要其標的物不屬破產人所有,都構成取回權的法定理由。 3、取回權人對取回權的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支配權。 為取回權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權,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權,為取回權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權,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債權,這一點使之與別除權區別開來。 4、取回權以所有權及其它物權為基礎,具有物權性。 取回權的行使具有絕對性和無條件性。 依照民法理論,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無因的情形下,權利人才可以行使財產返還請求權。 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間,該請求權則無從談起。 取回權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產宣告,無論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屆滿,都可以行使。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法律分析:破產取回權分類:
(一)一般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權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債務人賣出或滅失,權利人的取回權消滅,只能以物價即直接損失額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但可構成代位權的除外。
(二)出賣人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破產取回權,是為了消除或者糾正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現實財產,同法定分配財產之間的不一致現象而設立的權利制度。現實財產,是破產管理人依破產占有財產的現狀而予以接管的所有財產的總稱。法定分配財產,是依破產程序可以分配給債權人的破產人的責任財產。
破產程序是對破產人財產的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破產宣告有保全破產人占有的所有的財產的效力。破產宣告時,不論破產人占有的財產,是否為破產人的責任財產,都轉移給破產管理人占有支配,未經破產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對破產人占有的財產加以處分。而且,法律并不要求破產管理人在接管破產人占有的財產時,先查明破產人的責任財產。由此,破產管理人在接管破產人的財產時,為保全債權人的共同受償利益,實際上應當將破產人占有的所有財產不加區分的一同予以接管。這樣,就有可能將原不屬于破產財產的他人財產也列入破產財產加以管理。破產管理人占有的他人財產,不能作為破產財產加以分配,應當允許真正的權利人取回其財產。于是,產生了破產取回權制度。
破產取回權有兩個方面的作用,其一是有助于財產權利人實現對財產的權利,其二是有助于破產管理人糾正占有他人的不應用于分配的財產現象,切實將他人財產剔除于破產財產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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