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 基本養老保險 、 基本醫療保險 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 民事訴訟程序 或者執行程序。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條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破產法 (試行)》同時廢止。 同時該法適用于合伙企業破產。
法律客觀:一、什么是破產法破產法一般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二、破產發的適用范圍根據現行《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的規定,該法的適用范圍為企業法人,即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型的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根據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規定,合伙企業等非企業法人組織的破產,也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適用于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資格的各種類型的企業。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涉及哪些市場主體具有破產能力,這一問題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破產原因是提起破產程序的前提,是判斷破產申請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產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據。本條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的原因。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兩種情況:(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這里所講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企業法人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至,債權人要求清償,但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無力清償。“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總和小于其債務總和,即資不抵債,一般要根據企業的資產負債表確定。企業法人的債務清償能力是由其財產、信用、產品市場前景等因素綜合構成的。只有在用盡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償債務時,才真正構成清償能力的缺乏。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有時會發生短期的資金周轉困難,這種暫時的財務困難會隨著企業的正常運營而逐漸化解。因此,暫時的、短期的不能清償或者僅僅是資產負債表上的資不抵債都不能作為認定一個企業法人是否已經構成破產的標準。據此,本款將這兩者同時規定為破產原因。(2)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也是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主要的依據,因為這是破產構成的一般原因;同時輔之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如果屬于暫時資金周轉不靈,不宜宣告其破產,但如果實際上已經喪失清償能力,即使其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可能還略大于負債,也可以啟動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不一定要等其繼續虧損到資不抵債時再宣告破產,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更為有利。此外,從程序上說,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后,經債權人催告并在相當的時期內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于連續狀態的,可以推定該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權人有理由提出破產申請,這就減輕了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舉證負擔,有利于破產程序的有效運用。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與國際上破產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本條第一款從我國的實際出發,考慮到企業破產對社會經濟生活影響較大,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也關系到破產企業職工的權益和社會安定,對企業破產原因作了比較嚴格、同時又具有適用性的規定。一方面使法院可以據此從嚴掌握,以避免欺詐性破產和破產的惡意申請;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破產程序的實施效率。企業法人只要具備本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有關程序清理債務。本條第二款是對重整原因的規定。重整是在企業無力清償債務但又有復蘇希望的情況下,經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法院依法定條件許可,允許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重組,使企業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一項法律制度。為了使面臨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避免破產清算,恢復生機,企業破產法借鑒國外經驗,引入了這一新的制度。重整原因是啟動重整程序的事由,也是法院裁定債務人進行重整的法定依據。依照本款規定,重整原因也包括兩種情況:(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這就要求企業法人必須具備破產原因才能進行重整。(2)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由于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業法人能夠避免破產、起死回生,因此,企業法人進行重整除了已經具備破產原因外,還包括雖然尚不具備破產原因,但存在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有可能導致破產的情況。當企業法人出現財務困難,有可能破產時,及時提出重整申請,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發揮重整程序的作用。現實生活中,很多人會習慣的把企業或個人由于無法償還負債,停止經營的行為叫做破產。從上文中可以看出,破產通常是指企業破產,而破產法適用于企業法人,破產法中的破產程序僅適用于企業法人,其他非法人無法申請企業破產。
以下四種破產類型分別以其依據的《美國破產法》(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中的章節命名。破產申請屬于何種類型,關鍵取決于幾個因素,包括是作為個人還是作為某公司的一部分。
第七章項下的破產是大多數人說“我在申請破產”時所指的意思。這是一種清算型破產,也就是說,由破產受托人出售債務人擁有的全部非豁免資產,以使債務得到可能實現的最大限度的償還。個人、公司和合伙企業都有資格申請第七章項下的破產。無法通過清算償還的那部分債務被免除。企業一般都會努力避免根據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如果這樣的話,企業就不能夠繼續經營下去。申請破產后產生的收入不屬于破產的一部分,債務人可保留這些收入。
第十一章項下的破產是最復雜的一種破產,也是大多數陷入困境的企業所申請的一種破產(不過,有些個人也可能申請這種破產)。如果根據第十一章申請破產,則債務人可繼續經營和擁有全部資產,同時努力拿出一份重組方案,以向債權人還清債務。
過去,對于企業應該在多長時間內拿出重組與還債方案,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濫用破產與消費者保護法案》(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時間限制。如果債務人在此期限內未能提交重組與還債方案,則債權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
第十二章項下的破產專用于農場主。債務人仍然擁有和支配其資產,并和債權人一起制定還債方案。第十三章項下的破產和第十一章的類似,不過它只適用于個人。債務人仍然擁有和支配其資產,但他必須制定在三至五年內還清債務的計劃。一部分債務也許能得到免除,這取決于債務人的收入情況。對涉及的債務金額也有限制。
美國現行破產法典由“總則”、“案件管理”、“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清算”、“市政府債務之調整”、“重組”、“家庭農場主債務之調整”和“個人債務之調整”八部分組成。不同類型的債務人根據破產法典的不同章節申請破產,以達到不同的目的。破產法典的不同章節給申請人提供不同的破產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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