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權的本質應是原物返還請求權,原物在破產企業手上,而債務因破產申請的受理而視為到期,此時破產企業就不再合法占有該物,依據民法原理,權利人理應可以行使原物返還請求權讓破產企業把該物還給自己,只是在破產法里另起了個名,叫作取回權了。
基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道理,也基于該物不屬破產企業所有的本質,該物便沒有理由被破產企業的債主們瓜分,應該還給該物的權利人。
當然,該取回權與原物返還請求權相比,范圍似乎還是略有擴大的,便是題主提出的這一情況了——原物毀損滅失時,當如何處理。
依著物權法的道理,原物若毀損滅失,那么物權請求權也就不存在了,將轉化為債權請求權,而一旦轉化為債權請求權,那么也就理應成為諸多破產債權中的一部分,沒有了物權的效能加持,也就失去了特殊性。
但破產法沒有一刀切,對于這種特殊的債權,破產法還是認為,可以搶救一下。
那就是代位物尚未交付的話,此時的原物權利人,現在的代位權人,尚有取回代位物的權利。
這一權利設定的原旨,個人認為,雖然看起來似是代位權,但其實并非代位,而仍是基于物權,其本質其實是侵權賠償的請求權,其行使的相對方在本質上不是債務人,而是侵權行為人,或基于此物的保險人。
既然有代位物,那么意味著導致此物毀損滅失的必有第三人,或者在此物上有保險利益存在,那么除了債務人基于占有,從而有權獲得代位物之外,該物的原權利人當然也有權基于物權而直接獲得代位物。
在這個邏輯之中,原物權利人獲得代位物的權利與債務人便沒有關系了,債務人破不破產影響不到原物權利人對代位物的獲得。
也正因如此,代位物的交付與否,才顯得非常重要。如果代位物是貨幣,比如賠償金和保險金,因為是種類物,一旦交付,便轉移所有權,此時代位物化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而造成原物毀損滅失的第三人或原物上的保險人也因為已經清償了債務而不再需要對原物權利人負有債務,原物權利人便徹底喪失了獲得此利益的取回權,淪為了完全的破產債權人。
而代位物如果是物,即便第三人交付給了債務人,此時此物即被視為原物的替代,只要能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分,便認為原物權利人仍有物上的請求權,可以據以請求返還。
綜上我們可以如此來看待“代位”的情形:未交付時的取回權,其本質是侵權賠償請求權;已交付可區分的對物取回權,其本質仍是物上請求權。
以上。
取回權的行使條件有:
1、隔地買賣合同。出賣人取回權的實質,是要保障在賣方發貨至買方收貨這個時間差中,買方破產時賣方的合法權益;
2、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完畢,而買方尚未付清貨款。如買方已付清貨物價款,賣方權益未受損失,自然也無取回貨物之權;
3、在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以前,買受人被宣告破產。買受人被宣告破產,必須發生在買賣標的物在運輸途中,即在出賣人已經發出而買受人尚未受領之間。
破產取回權的特征是什么:
1、取回權以所有權及其它物權為基礎,具有物權性;
2、取回權的標的物是不屬于破產人所有的占有財產;
3、取回權人對取回權的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支配權;
4、取回權的行使不通過破產程序,但必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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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所謂取回權,是指當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移交的財產時,對于不屬于破產企業的那部分財產,其所有人有從破產管理人處取回的權利。對取回權予以肯定和規制,是各國破產法的通例,我國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就是關于取回權的原則性規定。但是,和國外破產法相比,再考慮破產司法的實際需求,我國企業破產法的這種規定,僅屬于一般取回權的制度,而并未涵括取回權制度的全部應有內容,尚有待于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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