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有哪些法定義務
法律主觀:
經營者的法定義務有: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措施;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經營者的信息提供義務包含
法律主觀:
根據法律規定,經營者的義務包括以下幾項: 1、依法定或約定履行義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Υ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2、聽取意見和接受監督。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3、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為了有效實現消費者的保障安全權,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4、不作虛假宣傳。為了保證消費者的知悉真情權,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否則就構成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5、出具相應的憑證和單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買憑證或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消費者的權利與經營者的義務
(一)消費者的權利 消費者的權利,是指在消費活動中,消費者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的總和。消費者保護法為消費者設立了相互獨立又相互關聯的九項權利。 1.安全保障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2.知悉真情權。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3.自主選擇權。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包括:(1)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2)有權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3)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或是否接受任何一項服務;(4)有權對商品或服務進行比較,鑒別和選擇。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消費者行使自主選擇權。 4.公平交易權。公平交易是指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應在平等的基礎上達到公正的結果。公平交易權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交易條件公平,即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證、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第二,不得強制交易。消費者有權按照真實意愿從事交易活動,對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有權拒絕。 5.獲取賠償權。獲取賠償權也稱作消費者的求償權,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的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享有求償權的主體包括:(1)商品的購買者、使用者;(2)服務的接受者;(3)第三人,指消費者之外的因某種原因在事故發生現場而受到損害的人。求償的內容包括:(1)人身損害的賠償,無論是生命健康還是精神方面的損害均可要求賠償;(2)財產損害的賠償,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包括直接損失及可得利益的損失。 6.結社權。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目前,中國消費者協會及地方各級消費者協會已經成立。實踐證明,消費者組織的工作對推動我國消費者運動的健康發展,溝通政府與消費者的聯系,解決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矛盾,更加充分地保護消費者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7.獲得相關知識權。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消費知識主要指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知識;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主要指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及權益受到損害時如何有效解決方面的法律知識。[page] 8.受尊重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人格權是消費者人身權的主要組成部分。尊重他人的人格尊嚴和不同民族的風俗習慣,是一個國家和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法律對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尊重各個民族尤其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關系到全國的安定團結,關系到各民族的長久和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專條加以規定,是對消費者精神權利的有力保障,也是黨和國家民族政策在法律上的體現。 9.監督批評權。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監督權是上述各項權利的必然延伸,對消費者權利的切實實現至關重要。這種監督權的表現,一是有權對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提出檢舉或控告;二是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監督,對其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控告;三是表現為對消費者權益工作的批評、建議權。(二)經營者的義務 在消費法律關系中,消費者的權利就是經營者的義務。為了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約束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不僅專章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還專章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 營者的義務。為了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約束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不僅專章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還專章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 1.履行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雙方有約定的,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法。 2.接受監督的義務。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3.保證商品和服務安全的義務。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經營者應當做到:(1)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標明正確使用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2)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或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造成危害的,應立即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4.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真實的信息是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前提和基礎,經營者不得以虛假宣傳誤導甚至欺騙消費者。對消費者關于質量、使用方法等問題的詢問,經營者應作出明確的、完備的、符合實際的答復。此外,商店提供商品應明碼標價,即明確單位數量的價格,以便于消費者選擇,同時防止經營者在單位數量或重量價格上隨意更改。[page] 5.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義務。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經營者的名稱和標記,其主要功能是區別商品和服務的來源。如果名稱和標記不實,就會使消費者誤認,無法正確選擇喜歡或信任的經營者。在發生糾紛時,則無法準確地確定求償主體。對租賃柜臺或場地的行為,該條強調承租方有義務標明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目的在于區分承租方和出租方,一旦發生責任問題,便于確定責任承擔者。 6.出具憑證或單據的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按照國家規定或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7.保證質量的義務。經營者有義務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該義務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第二,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8.履行“三包”或其他責任的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這里的包修、包換、包退就是人們常說的“三包”。國家對少數商品(主要是涉及大多數消費者利益及關系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實行三包,目的在于促使企業重視提高產.品質量,切實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9.不得單方作出對消費者不利規定的義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是經營者單方擬定的,消費者或者只能接受,而無改變其內容的機會;或者只能拒絕,但卻無法實現或難以實現消費需求,當該經營者處于獨家壟斷時更是如此。經營者作出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亦屬于單方意思表示,側重于保護經營者的利益。因此,在上述情況下,經營者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其內容無效。 10.不得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義務。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理應依法獲得保障。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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