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商品住宅,業主可以獲得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裝修和附屬物的補償,搬遷費補償,臨時安置費補償,貨幣補償補助或產權調換補助,簽約搬遷獎勵等。
貨幣補償補助或產權調換補助當中,如果選擇貨幣補償的話,普通住宅按15%進行補償;如果是商業用房,評估價值不足200萬元部分為20%,200萬元到500萬元部分為10%,500萬元以上部分為5%;辦公、工業、倉儲用房為20%。縣(市)的標準由當地政府制定。
以一套100平方米、估價150萬的房子為例,貨幣補償=評估價格+裝修等補償+貨幣補償補助金+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補償+提前搬遷獎勵。
具體計算為,評估價格+裝修等補償:150萬;貨幣補償補助金:150萬×15%=22.5萬;搬遷補償:30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30000元;臨時安置補償(最多):30元/平方米/月×100平方米×6個月=18000元;提前搬遷獎勵:150萬×10%=15萬。將所有各項資金相加,該套房屋可獲總計192.3萬元的補償。
至于稅收方面,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之日起,或在這天前兩年內,購房作為安置用房的,房屋價款中與補償金額等額部分,免繳或予以退還房屋契稅。也就是說,買房價格在192.3萬元以內的,是不需要繳納契稅的。
擴展資料:
相關法律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寧波拆遷新政將實施 提前搬遷貨幣補償可多拿15%
目前, 武漢市房屋拆遷的“市場單價” 由拆遷房屋的“區位價”和“重置價”等確定,房屋拆遷的貨幣補償金額等于“市場單價”乘以建筑面積。這次主要提高的是“重置價”,它是指假設對拆遷房屋進行重建時所需的費用(不包含地價)。根據實施的新標準,將使補償金額明顯提高。以前,鋼混結構的房屋重置價格(每平方米)最高分別為多層700元、高層900元;在新標準中,相同房屋每平方米的補償價平均上升了200多元。 這是1993年以來武漢市第三次調高房屋重置價,主要原因是建材價格、工程定額、房屋造價等都上漲了。另外,通知還規定,被拆遷房屋的裝修也將根據新舊程度得到補償。據悉,今后該市每隔一兩年都會將房屋重置價調整一次.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并切實做到保護文物古跡。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部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并具體負責江岸、江漢、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等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其他區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或有關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安置計劃和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七條 拆遷安置計劃和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方式;
(二)拆遷期限;
(三)還建方式及還建期限;
(四)產權清晰的安置用房證明;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來源及預算資金額度。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依法收取拆遷管理費,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有關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拆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含裝飾、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注冊住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就上述暫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在收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后,應當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期限的,必須在暫停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暫停辦理期限的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1年,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長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予公告。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對拆遷范圍內的危房進行監護。
第十二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單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實行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安置房屋的地點、面積、差價結算等事項訂立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代辦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其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業務培訓合格。
第十四條 拆遷代辦單位從事拆遷代辦業務,應當事先依法報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人簽訂書面租賃協議,并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由市或有關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遷,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拆遷人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的數額,以專戶存入指定的金融機構,并就還建工程或補償安置進度制定相應資金量使用計劃。
該項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有關金融機構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前,應當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訂立協議。有關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監控管理資金,保證專款專用。
金融機構不按協議約定擅自劃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導致被拆遷人補償安置不能落實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控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規定,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金融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拆遷范圍內房屋拆遷完畢,拆遷人應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認,并到房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明確辦理房屋拆遷審批、核準事項的審批時限、具體條件和責任人,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和拆遷代辦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及時報送有關資料,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使用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自行選擇。
第二十七條 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價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確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
被拆除房屋的區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級別執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按房屋產權證登記的建筑面積確定;沒有確定建筑面積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計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計算:
(一)在本市他處另無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
第二十九條 房屋根據用途分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產用房、商業經營用房、辦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準;房屋所有權證登記不明確或者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以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建筑用途為準。
直管房用途根據租賃憑證確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認定,并對其用于營業的建筑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范圍公布后,由拆遷人委托評估機構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
第三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就評估結果向武漢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提出鑒定申請,由武漢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專家進行鑒定,鑒定結果作為行政裁決補償的依據;拆遷當事人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7日內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行政裁決補償的依據。
拆遷房屋評估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拆遷房屋的評估技術規范、評估爭議處理程序和有關管理規范,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后的房屋按市場評估價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五條 拆遷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關政策出售給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進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安置承租人,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房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價,超出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費用,并取得該部分房屋的所有權;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款的20%,對承租人支付貨幣補償款的80%,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貨幣補償,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部分的貨幣補償款由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 拆遷下列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和證據保全手續,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確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遷由房產管理部門托、代管的房屋,按貨幣補償方式進行。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質量、設計等,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過渡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使用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中的商業經營用房和生產用房,拆遷人還應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購置價扣除折舊后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且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資水平,對被拆遷范圍內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在冊人員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用。
前款規定的在冊人員,是指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前已與被拆遷人簽訂勞動合同并到勞動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人員(含未進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條例》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列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其他有關經濟補償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