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交易罪的四個構成要件為:
1、本罪不僅侵犯了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場秩序。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3、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4、本罪主體可以是一般主體也可以是單位,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法律分析:刑法規定的強迫交易行為的具體表現有以下五種:
第一,強買強賣商品。這里所說的商品,應當是指在市場上可以買賣的商品,包括偽劣產品,但不包括違禁品,如毒品、淫穢物品、槍支、彈藥等。強買、強賣通常表現在,行為人以他人無法接受的超低價格強行購買他人的商品,或者以他人無法接受的超高價格強賣其商品。除此之外,假如行為人以適中的價格,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迫根本不需要也不愿意購買其商品的人購買其商品,是否可以構成本罪?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明顯違反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則,與其他強買強賣并無本質區別,情節嚴重的,也應以本罪論處。
第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這種交易的對象不是一般的物質性商品,而是勞動服務,如文化、教育、醫療、旅游、住宿、交通運輸等。其行為主要表現為,因服務價格、服務內容、服務方式或其他條件不被他人接受,他人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便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第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投標、拍賣是一種市場競爭活動,必須堅持公平、自愿原則。但是,有些不法分子為了使自己或其同伙能夠操縱投標或者拍賣活動,謀取不法利益、就采用上述手段,強迫他人參加或者退出投標、拍賣,以此來掩飾其操縱投標、拍賣的違法性,或者采用上述手段迫使參加投標、拍賣的人退出投標、拍賣,以便排擠競爭對手,使自己或其同伙能夠以不公平的價格從投標、拍賣中獲取不法利益。
第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這是指在公司、企業資產轉讓過程中,行為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迫使轉讓人低價轉讓資產或者迫使收購人高價收購資產,其目的是使行為人或第三者獲取不法利益。
第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什么是“特定經營活動”,法律上并未指明,其范圍是否有所限制,值得研究。我們認為,這里所說的“特定經營活動”,應當是指除去前4種強迫交易形式以外的,任何一種具體的經營活動。例如,某旅游企業的經營者為了壟斷某條線路的旅游業務,排擠競爭對手,采取暴力、威脅手段,迫使其他經營者退出此條線路的旅游經營,就是屬于本項的強迫交易行為。不難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這一項強迫交易行為,實際上是整個強迫交易罪的兜底條款。有了這一項規定,就可以把所有可能發生的強迫交易概括無遺,從而使法網更加嚴密無隙,立法者增加此項規定的意義也就在于此。
(2)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3)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是以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為目的。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26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和第226條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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