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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44條的解釋(主張權利的具體規定)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12-01 15:04:25

債權人討債合法途徑有哪些

一、通知催收通知催收是指向借款人定期發送本利催收通知單,要求借款人在回執上簽名,以確保訴訟時效中斷和依法確定債權額度的非訴訟法律行為。采用該方法應當注意以下一些問題:
一是催收通知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應載明借款人(保證人)償還貸款的限期。
二是對于采用直接送達催收通知單方式的,律師應當注意收集直接送達證據,要求借款人(保證人)在催收通知上簽名,并做好工作記錄,借款人不在住所的,應在住所地對催收人員及催收通知單拍照以固定催收證據。
三是可以采用郵寄送達。具體方法可采用特快專遞方式,并在特快專遞“文件名稱”和特快專遞回執上載明“貸款本息催收通知單”字樣。
四是當借款人可能拒絕或不愿在催收通知單上簽名時,可采用對帳方式讓借款人在對帳單或利息清單上簽名,達到催收和中斷訴訟時效的目的。
五是向借款人送達催收貸款本息通知書的同時,對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應在保證期間內及時發送催收通知,連帶責任保證人未在催收通知簽名,亦未與銀行達成新的協議的,保證時效屆滿前,應依法訴訟或申請仲裁。
六是清收律師團在貸款狀態監控的基礎上,要保持催收貸款本息手續的連續性,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的,在保證期間內催收,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確的,最遲須在貸款到期后六個月內發出書面催收通知。
七是對于原借貸合同中訂有“直到貸款本息還清為止”條款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十二條辦理,在貸款到期后約定期限或二年內,依法主張權利。
八是在借款人拒絕簽名或其他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采取公證送達行為的方式,證明催收通知對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效力。
其他的通知催收方法還包括電話、信函、傳真、郵件、書面還款計劃等。
二、協商
對于具有一定的償還能力,與銀行具有良好合作關系,或不宜采用其他方法收取貸款的,商業銀行可與借款人就其用持有資金償還貸款本息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但需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一是在協議中約定本金、利息的償還期限及分期償還數額,并按規定約定違約金及其他違約后果。
二是原為信用放款須設定抵押并履行法定登記手續。
三是確定采取擔保方式并審查保證人主體資格。
四是注意國有資產的抵押和處理要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或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授權。
五是借貸關系中有保證擔保的,應當征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方能簽訂協商收貸協議。
三、人民調解清收不良貸款時,根據實際情況,商業銀行可依據《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在訴前向債務人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就催收貸款糾紛申請調解,自提出申請之日起訴訟時效中斷。人民調解員根據商業銀行提供的《借款擔保合同》和請求聽取借款人及擔保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的基礎上提出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償還貸款。
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人民調解員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債務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最終達到清收不良貸款之目的。
四、律師函催收
律師函催收是指商業銀行依法委托律師事務所律師向債務人(擔保人)發送律師函催收不良貸款的一種方式。清收不良貸款,如直接起訴可能造成僵局。清收律師團在訴前以律師函催收,債務人多半會權衡利弊、慎重考慮,主動還款,從而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清收實務中,常常由律師和信貸員一起上門向債務人發送律師函,債務人在收到律師函后簽署送達回證。律師也可將律師函通過特快專遞的方式郵寄給債務人,債務人簽署的送達回執可作為催收依據,也可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目的。利用律師函催收不良貸款成本低,速度快,專業,高效,極具威懾力。
律師函催收能夠促使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或促成還款談判。律師參與談判,并制定談判方案,解決談判中的法律事務,爭取和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促成債務人訴前主動履行債務,減少和避免訴訟成本,維護雙方和睦關系,最大限度地爭取以和解的方式收回欠款。
五、債權催收公告
債權催收公告是指商業銀行通過省級報紙雜志等媒體將債務人(擔保人)借款擔保的事實進行公開,要求債務人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的一種催收方法。商業銀行報紙公告催收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保全債權。通過公開催收方式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實現債權,同時又體現向對方請求履行達到訴訟時效中斷的目的,保證債權的訴訟時效;二是懲戒違約方。通過公開債務人的違約信息,將債務人的負面信息公之于眾,降低債務人的社會評價,實現懲罰違約方的目的。
報紙公告催收必然涉及債務人姓名、債務金額或電話等信息的公開曝光。通過公開曝光單位或個人的違約行為,加強輿論監督和引導,促使違約單位或個人改正其行為已成為國家和有關部門加強管理的常用和重要手段之一。
六、以物抵貸
清理不良貸款中,商業銀行對于借款人提出以物抵貸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的,商業銀行必須依據法律和銀行有關制度規定辦事,除考慮到協商收貸要注意的問題外,還應注意以物抵貸的手續合法性,借款人抵貸物資的權屬應清楚明晰,借款人對抵貸物依法享有處置權,嚴禁接受權屬存在重大瑕疵或無任何法定手續資產如走私車輛等資產抵貸。
接受借款人以物抵貸行應按管理權限經過審批同意,并簽訂抵貸協議,以物抵貸協議必須經所在行法律事務部門或法律顧問審查。
七、申請支付令
1、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的限期履行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法作出的督促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義務的法律文書。
2、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借款的,金融機構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向借款人、擔保人發出支付令,以追討貸款。申請支付令是金融機構可以利用的最簡便的法律追討手段之一。法院開出的支付令,與判決書、調解書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請支付令應當符合支付令的使用條件:其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其二必須是要求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其三支付令必須能夠送達借款人的。
若借款人在15日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貸款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于借款人在15日內提出異議,不論其理由是否成立,督促程序即行終止,這時申請行可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行使訴訟權收取貸款本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判予以駁回。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異議后,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八、行使代位權
1、代位權是指因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商業銀行(貸款人)造成損害的,商業銀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借款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借款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行使代位權,銀行應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位權之訴,以次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為第三人。銀行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2、《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九、行使撤銷權
1、撤銷權是指因借款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超低價轉讓其財產,對商業銀行(貸款人)造成損害的,商業銀行可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借款人的行為。借款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銀行造成損害的,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商業銀行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借款人的行為。
應當注意的是行使撤銷權需要通過訴訟確認借款人的侵權或違約行為無效;撤銷權的行使期限,自貸款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借款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2、《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十、行使抵銷權
1、抵銷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抵銷。借貸合同當事人可以依據法律和合同約定行使抵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商業銀行主張抵銷權的,即在借款合同到期時,直接扣收借款人帳戶存款的,應當履行通知借款人的義務,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同時,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商業銀行在行使抵銷權時應注意:保證合同中是否包括對連帶擔保責任保證人扣收存款約定,如無約定不能直接扣收保證人帳戶存款,保證人帳戶有存款的,可采用訴前保全方式進行收貸,對一般保證人不能行使抵銷權;抵銷權只能在貸款發放行范圍內行使,不得委托發放行以外的同一法人下屬的其他行扣款,更不能委托他行行使。
2、關于已喪失訴訟時效的債權,當事人一方可否主張法定抵消,各地法院觀點不一,有些法院認為不可以抵消,不支持抵消方的主張,對此,我們認為根據《合同法》第99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并不構成法定抵消的要件,喪失訴訟時效的債權的一方依法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抵銷自抵銷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發生效力。
3、《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消,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消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消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十一、行使不安抗辯權
1、不安抗辯權是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法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法定情形包括:借款人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借款人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借款人喪失商業信譽;借款人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借款人發生上述法定情形的,商業銀行要停止發放新貸款,對于已發放的貸款可以提前清收回行。行使不安抗辯權對于壓縮和清理不良貸款具有積極法律意義,但在無確切證據情況下中止履行借貸合同的,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2、《合同法》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十二、申請債務人破產或積極申報破產債權
1、借款人、保證人為企業法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商業銀行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及該法相關規定,申請借款人、擔保人破產,通過破產程序維護債權。對于已被申請破產的借款人或擔保人,商業銀行要積極申報破產債權,參與破產財產分配。《企業破產法》第56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所以,債權申報應在法院通知的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最晚不得晚于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
2、破產債權管理涉及的法律問題
(1)正確處理債權申報和追究保證人責任的關系
(2)在主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
①選擇權
②如何適用保證期間的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十三、協調借款人資產重組
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有關資產重組政策的借款人,商業銀行可以借助行政、經濟等多種手段,在落實銀行債權基礎上實行資產重組。
對于借款人改制的,商業銀行應當做好債權和抵押擔保落實,并注意債權落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四、依法行使擔保權利
1、可按照《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解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依照擔保合同或擔保條款的約定,積極行使抵押權、質押權、或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對于物的擔保,可與擔保人協商拍賣、變賣擔保物或以擔保物折價償還借款本息,協商不成的,可以依照《物權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物。
2、《民事訴訟法》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納入特別程序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五、提起訴訟
通過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償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費用,是當前清理不良貸款最主要的方式,商業銀行必須充分注意以下事項:
第一要做好訴前調查。對借款人的經營狀況、償債能力、償債方式、償債物的變現能力和訴訟成本等進行調查分析,制定切實可行的訴訟方案和策略,防止盲目訴訟。
第二根據案件管理權限,由基層行簽署意見后報上級行法律事務部門審查,法律事務部門應提出相應的具體訴訟指導意見。
第三重大或疑難案件由業務部門或法律事務部門提交審貸委員會審批。
第四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款合同、借據、保證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等權屬證明文件、催收通知單及相關協議等書面材料,承辦人必須詳盡審查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對于存在瑕疵或可能損害銀行權益的,應采取謹慎補救措施,不便采取補救措施又可能影響訴訟結果的,提起訴訟行應向上級行法律事務部門進行請示。
第五對于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使銀行權益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可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是妥善保管訴訟案件卷宗。
十六、仲裁
因借款合同等引起的經濟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并約定仲裁機構的,應當提交仲裁部門進行仲裁。
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采用仲裁方式清理不良貸款具體注意事項可參照訴訟方式有關意見。
十七、公證
商業銀行在清收貸款時或簽訂以物抵貸協議的,可采用公證方式維護銀行合法權益。
商業銀行在使用公證方式保護銀行合法權益時應注意以下幾項:
一是對于催收通知要證明的是主張權利的行為事實,并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是對于借款協議、延期還款協議辦理公證的,公證債權文書應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能按期履行的,債權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樣既可簡化清收不良貸款的法律程序,也可節省實現債權費用。
十八、懸賞
懸賞是指貸款人使用廣告等媒體,有償的尋求所需要的信息和服務的行為。對逃廢債務、隱匿資金、轉移資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均可采用附條件的懸賞方式。
商業銀行應審慎使用懸賞方式,確需使用的應報上級行有關部門批準;對于懸賞公告文書,須經本行法律事務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商業銀行一經確立使用懸賞方式清收不良貸款,必須充分注意該決策的法律后果,并注意維護銀行信譽。
十九、委托清收
清理和壓縮不良貸款是當前各大商業銀行的一項核心工作,不良貸款清收被稱為天下第一難的工作,清理不良貸款的一些法律問題也亟需解決和探討,為快速高效清收,防止信貸風險,商業銀行委托律師事務所等依法設立的專業機構采用績效掛鉤方式進行清理不良貸款為行之有效的主要方法;采用委托方式清理不良貸款的商業銀行應與專業機構簽訂委托合同,訂明主要條款,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
每一筆不良貸款的成因不同,如僅依靠貸款銀行有限的力量來清收,不僅效果不佳,反而會因清收不良貸款而影響了其他業務的正常開展。商業銀行委托律師清收不良貸款,能夠有效調動、利用社會力量,調取信息詳細準確,催收方式靈活多樣,充分發揮律師的非訴催收談判經驗及訴訟技巧,必將加速不良貸款清收進程,有效處置不良資產。

農村房屋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主觀:

人的一生難免會有遇到資金問題的時候,在萬不得已的時候不少人會選擇將房屋抵押。一、房屋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所謂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是法律對當事人合意的肯定評價,發生了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合同的效力,即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發生。抵押合同的效力,即指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約定設立的抵押權的成立。抵押權是合同雙方預期的法律效果。在合同生效前,它雖由合同約定,但只是一種可能性,并不實際存在。只有在辦理抵押登記之后,抵押權才從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合同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往往一致,因此長期以來,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實踐中并不嚴格區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認為合同成立即為生效;違反法律要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對《擔保法》第41條的誤解即根源于此。新頒布實施的《合同法》則第一次從立法上明確區分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合同的成立時間為承諾生效之時,即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時;合同的生效時間,多數情況下,與合同的成立時間一致,但法律、行政法規要求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按照其規定。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明確區分,將有利于人們走出“違反法律要求的合同,一律為無效合同”的誤區,同時也有利于對合同中無過錯一方的保護,維護交易安全。依據《合同法》第25條、第44條及《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抵押合同在當事人就抵押事項達成合意時成立,但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待到辦理抵押登記時,合同方生效。生效,體現了法律對抵押雙方合意的認可。登記這種物權公示手段作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體現了法律對第三人的保護力度和法律的價值取向。《合同法》第44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時,依照其規定。”而《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規定,法定抵押合同應自辦理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如此規定所直接帶來的一個問題就是,當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財產并與債權人簽定抵押合同之后卻又拒絕協助債權人辦理抵押登記時,債權人不能依據合同要求對方履行登記義務。因為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抵押合同未登記還沒有生效,當然也不能依合同要求對方履行義務。顯然,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雖然債權人還可以通過追究對方締約過失責任以彌補損失。但通過追究締約過失責任,債權人得到的充其量只是主張賠償損失的債的保護(提供抵押人為其他第三人時),甚至連債的保護都得不到(提供抵押人為債務人時);倘若依據合同生效來處理,債權人則可以要求對方依合同履行協助登記之義務,從而實現抵押權,得到物權之保護。顯然,后者于債權人更有利,也更符合公平、合理的理念。結合《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有以下幾條:(1)因擔保人主體資格、權利能力等方面的欠缺導致的合同無效。例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企業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國家機關,以公益單位、社會團體違法提供的擔保。(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強制性規定的擔保,主要是擔保物不合格導致的合同無效。如以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或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或以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產設定的擔保等。以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設立抵押的財產設立抵押,因其違法而無效。(3)越權代表行為導致的合同無效。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越權,該擔保合同無效。若對僅因抵押合同應登記而未登記就視該合同為無效,顯然不符合無效合同設立的目的。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因未能正確區分抵押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從而將大量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問題作為無效抵押合同對待,混淆了合同無效后的責任與合同不成立的責任;亦有將一些已經成立但不具備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都作為無效抵押合同對待,消滅了大量本不該消滅的交易。因為一些已經成立但不具備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若生效要件得到補充或滿足,則可變為有效合同。二、房屋抵押合同公證后有什么好處1、房產抵押公證就是將自己的房屋房產抵押給他人,用于作為償還自己某債務的擔保,在自己的債務無法清償時,法院將該抵押的房產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2、房產公證一般是指公證機關根據貸款當事人的申請,證明與房產有關的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法律行為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房產公證雖說不是房產交易的必要的環節,但房屋房產經過公證處的審查,房產抵押當事人可以避免很多風險,且經過公證的購房合同協議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三、房屋抵押合同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房屋抵押合同的管轄法院一般為房屋所在地的法院:1、凡是涉及不動產糾紛的案件,無論糾紛屬于哪種性質,均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也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的作法。其依據在于《民事訴訟法》在確立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時,并不以案件糾紛專屬于某一性質為前提,而且不動產糾紛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于法院審查涉案不動產的狀況,從而便于查明案情、對不動產采取保全等措施,也有利于案件審理完畢后的執行。2、不動產物權之訴訟專屬于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理由為因不動產而引發的債權訴訟并不直接以不動產上的物權為訴訟標的,其可能涉及訴訟標的為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不動產債權糾紛應遵循“兩便原則”,采取任意管轄主義,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綜上所述,只要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涉及房屋抵押借款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不動產抵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
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1

強化擔保的從屬性

(1)效力上的從屬性(第2條)

根據原《擔保法》第五條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條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強化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明確當事人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唯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

此處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根據《九民紀要》第54條的觀點,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關于擔保獨立性的約定,雖因違反擔保效力上的從屬性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第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2)范圍上的從屬性(第3條)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超出主債務范圍,是擔保合同從屬性的體現。《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超出主債務范圍(包括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僅在主債務范圍內承擔責任;擔保人實際承擔的責任超出主債務范圍,擔保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當得利返還)。

(3)成立上的從屬性(第4條)

擔保物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擔保物權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義擔保物權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被“代持”的擔保物權外觀上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商業模式應當受到必要保護,即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委托“代持”事實的情形下,債權人或其受托人(即名義擔保物權人)均有權主張就擔保物優先受償。

2

完善擔保人主體資格相關規則(第5條、第6條)

(1)擴大主體資格限制的適用范圍,從保證擴大到一切的擔保。

(2)新增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

(3)將教育、醫療、養老機構區分為非營利法人和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根據《民法典》第76條規定,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分標準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

非營利性教育、醫療、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公益設施,出賣人或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租金實現而保留所有權;

(b)以公益設施之外的其他財產設立擔保物權。

3

細化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規則

(1)明確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公司未經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以相對人“善意”為前提。而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準,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

(a)一般情形下,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7條)

(b)擔保人為公司分支機構時,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11條)

(c)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時,相對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第9條)

(2)明確無須審查決議/公告的具體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對人未審查公司決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亦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第8條)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提供擔保;(第8條)

(c)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10條)

(d)金融機構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第8條、第11條)

(e)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第8條、第11條)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中將“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列為無須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刪去該例外情形。

4

統一共同擔保的內部追償規則

(1)擔保人的相互追償(第13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兩個以上第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僅特定情形下賦予擔保人相互追償的權利:

(a)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

(b)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

(c)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

擔保人之間對分擔份額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約定則按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2)擔保人的代位權利及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24條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后,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債權人享有的主、從權利。該條是否適用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實踐中較易引發爭議。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了以下三點:

(a)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性質上應當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第14條)

(b)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享有的權利,無權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但如果符合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條件,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第14條)

(c)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并存時,債權人應當先行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債權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實現了債權,則擔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第18條)

5

明確借新還舊情形下的擔保效力(第16條)

(1)舊貸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為舊貸提供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故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應當支持。

(2)新貸的擔保人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時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較一般債務更高,故應當確保新貸擔保人對借新還舊事實的知情權。具體而言:

(a)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貸的擔保人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b)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新貸的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3)舊貸的物保登記流用為新貸之物保時,債權優先受償的順位以舊貸物保登記為準。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的擔保人繼續為新貸提供物保,且該擔保物權登記一直存續的,該擔保物權維持原有的優先順位,即債權人按照舊貸的擔保順位受償。

6

修改擔保無效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第17條)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a)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改為補充賠償責任)

(c)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明確)

(2)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沒有實質性修改:

(a)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b)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擔保合同不僅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請求反擔保人在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刪去原《擔保法解釋》中反擔保人存在過錯的要求)

7

修改管轄權認定規則(第21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就管轄權作出的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有實質性修改:

(1)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時,依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2)債權人單獨起訴擔保人時,依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3)主合同/擔保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法院對該合同項下糾紛無管轄權。

8

明確擔保責任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第22至24條)

(1)擔保債務自債務人破產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2)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不影響其同時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代位取得該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的權利。

(4)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部分債權時,就該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擔保人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返還。

(5)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6)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其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證合同

1

明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識別(第25條)

根據《民法典》第686條規定,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推定為一般保證。實務中,應當避免將推定規則與解釋規則混為一談。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

細化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關規定

(1)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26條)

(2)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后,在保證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效果等同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第27條)

(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不認定為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間內向一般保證人行使權利。(第31條)

(4)訴訟保全中,債權人須先就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在保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允許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第26條)

3

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第28條)

根據《民法典》第687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與執行程序掛鉤:

(1)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書送達債權人之日起計算;

(2)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計算,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3)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計算。

4

明確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相對效力(第29條)

就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有一定修改:

(1)兩個以上保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下,保證期間相互獨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某一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證人。

(2)保證人享有相互追償權的情形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導致某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其他保證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責任。

5

修改保證期間相關規則

(1)明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責任是否因保證期限屆滿而消滅的基本事實。(第34條)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32條,原《擔保法解釋》規定為二年)

(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

(a)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自債權確定之日起算;

(b)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自最后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第30條,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4)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可適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保證人可以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第33條)

6

明確保證與債務加入之識別(第36條)

當事人出具“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書面增信承諾的,應當結合文件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具有“保證”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處理;具有“共同承擔債務”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債務加入處理。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推定為保證。

第三部分 擔保物權

1

明確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相關規則(第37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

2

明確以特定財產設立抵押對抵押合同效力的影響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財產的查封、扣押、監管解除后,抵押權人可以請求行使抵押權。(第37條)

(2)以違法建筑設立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理合法手續的除外。(第49條)

(3)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違法建筑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條)

(4)以劃撥建設用地或其上建筑物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時明確抵押權實現時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第50條)

3

明確抵押權及于物的效力范圍

(1)抵押權之于從物(第40條)

(a)從物產生于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前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

(b)從物產生于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后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從物,但實現抵押權時可以一并處分主物和從物。

(2)抵押權之于添附物(第41條)

(a)添附物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

(b)添附物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增加的價值部分;

(c)添附物為抵押人與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3)抵押權之于代位物(第42條)

(a)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

(b)給付義務人已經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不能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c)給付義務人尚未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可以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d)給付義務人接到抵押權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給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權人給付的義務。

(4)抵押權之于增建物(第51條)

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記后續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規劃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確抵押物限制轉讓約定的效力(第43條)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情形下轉讓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效力:

(1)當事人已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但抵押財產的轉讓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

(2)當事人未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且抵押財產的轉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禁止或限制轉讓約定。

5

明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對擔保物權的影響(第44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擔保物權區分為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和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前者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而不受保護,后者則不受影響。具體而言:

(1)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后,法院不予保護。且根據《九民紀要》觀點,抵押人(出質人)可以請求涂銷擔保物權登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擔保物權人僅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起訴債務人,而未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的,該擔保物權亦不受保護。

(2)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不受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影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無權主張返還留置(質押)財產,僅可以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質押)財產并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6

明確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情形下抵押人的責任(第46條)

(1)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抵押財產因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轉讓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但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7

明確因登記機構過錯致使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8條)

8

明確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效力(第52條)

預告登記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記,當事人就抵押財產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

(1)未涉及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權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具體而言,須符合以下條件:

(a)抵押權預告登記未失效;

(b)已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c)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一致。

(2)抵押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除外。

9

細化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情形下的效力(第54條)

根據《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動產抵押權成立但未登記的情形下,

(1)抵押權不得對抗已受讓并占有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財產的承租人,除非有證據證明受讓人/承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2)其他債權人申請保全/執行抵押財產以及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10

細化“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判斷標準(第56條)

根據《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

(2)列舉不能認定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情形:

(a)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b)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c)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第三人履行債務;

(d)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e)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11

細化動產留置相關規則(第62條)

根據《民法典》第448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債權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動產;

(2)明確企業之間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動產,僅限于企業持續經營中發生的債權,且僅能留置債務人的財產。

第四部分 非典型擔保

1

明確非典型擔保的效力(第63條)

對于非典型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于未能完成物權公示的非典型擔保,不認可其物權效力。

2

明確讓與擔保的效力(第68條、第69條)

(1)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清償而將擔保財產的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構成讓與擔保。

(2)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構成清算型讓與擔保。對于清算型讓與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于已經完成物權公示的讓與擔保,同時肯定其物權效力。

(3)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該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構成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對于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因違反禁止流質流押條款的部分無效,應當轉換為清算型讓與擔保,并根據清算型讓與擔保的規則認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

(4)股權讓與擔保情形下,股權受讓人實質上是擔保物權人,故不承擔出資補足的義務。

3

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有關規定

(1)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財產的買受人。(第56條)

(2)出賣人、出租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主張價款優先權。(第57條)

(3)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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