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是所有的事項都可以去 公證 處辦理公證,我國《 公證法 》明確規定了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的范圍,同時也規定了九種不予公證的情形。 《公證法》中明確了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的范圍: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合同; 繼承; 委托、聲明、贈與、 遺囑 ; 財產分割 ; 招標 投標拍賣; 婚姻狀況、親屬關系、 收養 關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公司章程 ; 保全證據; 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此外,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還可以辦理下列事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提存公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提供公證法律咨詢。 哪些情形不予辦理公證: 《公證法》規定了9種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沒有 監護人 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 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 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法律客觀:《公證法》
第二十七條
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
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證機構可以要求補充。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并將告知內容記錄存檔。
《公證法》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利;
(二)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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