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采代探,是指持勘查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違法行為。這種行為在本質上也屬于無證采礦行為。其主體包括持有勘查許可證的公司、企業和單位。具體又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一是持勘查許可證不勘查或者進行一定量的勘查后,未經批準擅自轉為開采;二是對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復雜類型礦床,經批準可以進行邊探邊采,但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邊探邊采的除外。對第一種情況,依法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屬于第二種情況的,應當依法予以以下處罰: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采代探違法采煤,受到嚴懲——湖南省安化縣胡家欣榮煤礦以采代探案
2005年5月,湖南省益陽市安化縣清塘鋪鎮胡家欣榮煤礦取得勘查許可證。該礦不按照勘查設計方案實施勘查,在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間,擅自以采代探,構成了違法采礦事實。期間,安化縣國土資源局巡查發現后,多次責令其停止違法采礦行為,但該煤礦拒不停止開采。安化縣國土資源局依法將該案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經湖南省國土資源廳依法鑒定,違法采礦3279噸,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34.98萬元。
2009年9月,安化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上述行為已構成違法采礦罪。依法判處胡家欣榮煤礦股東袁注兵、劉運桃、袁奠川、劉勝全等違法責任人有期徒刑三年,并處數額不等的罰金。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采代探違法采礦案。
以采代探,是指持勘查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違法行為,在本質上屬于無證采礦。《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準取得采礦權,并辦理登記。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即屬于違法采礦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要承擔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違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屬于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違法采礦罪。
本案中,胡家欣榮煤礦在取得了勘查許可證但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實施了采礦行為。其間,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多次責令其停止違法采礦行為,但是該煤礦拒不停止,違法采礦3279噸,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34.98萬元,該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司法機關對本案的處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通過嚴厲懲處違法行為人,有力地打擊了違法開采行為,起到了震懾和宣傳教育作用。
以采代探,受處罰——袁永平、潘紹鐵以合作勘查名義違法開采褐鐵礦案 2007年12月,袁永平取得了貴州省國土資源廳頒發的荔波縣菇莠鉛鋅礦普查勘查許可證,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08年4月,袁永平擅自與荔波縣佳榮鎮拉易村村民潘紹鐵等人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由潘紹鐵等進行勘查施工并實施勘查范圍的褐鐵礦開采,由袁永平負責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辦準運手續,潘紹鐵按照實際開采量向袁永平繳納每噸50元費用。簽訂上述協議后,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潘紹鐵等人實施了褐鐵礦開采并銷售,袁永平以探礦工程產出的礦石名義向荔波縣國土資源局申辦了準運手續。至2008年9月,潘紹鐵等人先后從荔波縣國土資源局取得準運證11本,銷售褐鐵礦1198.8噸。
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袁永平以合作勘查名義,以采代探開采褐鐵礦,構成違法采礦。2009年6月,貴州省國土資源廳依法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同年10月,黔南州國土資源局根據貴州省國土資源廳建議,對荔波縣國土資源局未認真履行審查職責,為上述違法采礦行為辦理準運手續的行為,進行了通報批評。
評析
從表面看,本案案情比較簡單,但細究起來,卻是一宗比較復雜的違法案件。違法行為包括四個方面:
一是探礦權人袁永平與他人違法簽訂合作協議。袁永平持有的是鉛鋅礦的探礦權,與其他人簽訂合作勘查褐鐵礦,改變了勘查礦種。依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變更勘查對象應該辦理變更登記,袁永平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與他人簽訂合作勘查協議是一種違法行為,如果實施勘查,則屬于違法勘查。但因為該案中雙方持合作勘查協議,實施的是采礦行為,沒有造成違法勘查的后果,故不予以追究。
二是袁永平違法轉讓礦產資源。袁永平不具有開采褐鐵礦的合法礦權,卻與潘少鐵等人簽訂合作協議,由潘少鐵等在自己擁有鉛鋅礦探礦權的區域開采褐鐵礦,并按開采量收取費用,屬于違法轉讓自己勘查區域的褐鐵礦資源,構成了違法轉讓礦產資源。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從案情介紹看,本案中袁永平沒有實施違法開采,而只是作為違法開采區域探礦權的持有人,在他人實施的違法開采行為中獲利,對他以違法采礦行為予以處罰是不妥的。
三是潘少鐵等人違法開采。潘少鐵等人在沒有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情況下,以與他人合作勘查的名義實施采礦,構成了違法采礦,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本案中,潘少鐵等人盡管持有與袁永平合作勘查的協議,但其實施的是采礦行為,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應該以無證開采行為進行處罰。
四是違規發放礦產品準運證。發放礦產品準運證不是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而是一些地方為了礦產資源管理的需要而自行設定的,因此,處理上應按具體規定執行。
荔波縣國土資源局作為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機關,應該了解袁永平持有的是鉛鋅礦的探礦權。即使為其發放探礦權過程中產生的礦產品的準運證,也應該是鉛鋅礦的準運證,不應該是褐鐵礦的準運證,存在監管不力和濫用職權情節。如情況屬實,應該追究發放準運證的具體責任人的責任。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