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訴訟中,有關債務的類型 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態度,有以下幾種情況。 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提供有外債。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 2、一方提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否認有債務。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 法院 認證難。 3、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 4、一方或雙方搞假債務。虛假的 債權人 多半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 5、一方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是共同債務。這種當事人主要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的。 6、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其他 財產分割 。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假離婚,真逃債,企圖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 二、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方法 《 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實踐中,由于法官對法律規定的理解角度不同,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洞察程度不同,在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時,方式方法存在差異。 常見的處理方法有: 1、對夫妻雙方均不主張債務的,認為民事審判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時,再確定債務的性質和承擔情況。 2、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持。不論 夫妻共同債務 ,還是一方個人債務,均不作處理。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3、雙方均認可的債務,由當事人協議承擔或判決雙方承擔一定的份額。 三、規范離婚案件中債務處理的探討 首先,要對債務準確定性。即確定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的性質,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個人債務自然好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既然是共同債務,當然就具有不可分性。也就是當然的在這些債務未清償終了前,夫妻就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 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由雙方共同償還,并互負 連帶責任 ,不確定承擔的份額;如未確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且債權人也不主張是離婚當事人雙方共同債務的,仍由原 債務人 償還。 第二,應允許債權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確定債務的性質,除由夫妻雙方當事人對債務的性質進行舉證,更重要是要債務人參與訴訟并舉證債務的性質,從而降低人民法院對債務性質的認定的難度系數。對債權人參加訴訟的程序設置,目前法律規定屬空白。而大部分法官認為婚姻案件是處理婚姻家庭事務,不宜通知或應債權人的申請讓其參加訴訟。筆者認為,債權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不僅能有助于人民法院對債務性質,同時增加法院認定債務性質的透明度,也減少夫妻雙方對法院處理債務的對立性,更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債權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的方式。債權人參加到訴訟中,首先是債權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其次是債權人不同意時,債權人可以選擇以下方式保障其權益: 1、債權人申請作為第三人。因為債權人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我國《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離婚夫妻及債權人三方可自行協商債務的分擔及清償債務的方式、時間、期限。協商不成,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人民法院應判決雙方共同償還,并互負連帶責任,不應判決各自償還。當債務清償終了后,履行清償義務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償義務少的一方進行分責追償。而法院在審理追償之訴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后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等情況,注重調解,適度判決。這樣,對夫妻雙方的離婚糾紛、財產分割及債務分擔清償糾紛同時進行處理,可避免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因債權不能實現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雙方償還債務而耗費人力、財力,也減少了法院的訴累。 2、債權人另案起訴,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后,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此種情況主要是針對債務數額較大,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情況復雜,可能涉及除債權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等。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實現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 夫妻財產 。 第四、離婚案件當事人不主張債務分擔如何處理。人民法院應當實行當事人舉證與法院公告告知債權人主張債權相結合的方法,先審理債務,后判決離婚。 理由在于: 其一,能切實保護債權人的權利,遏制以離婚達到逃避債務的不法行為; 其二,有利于法院很快查清離婚當事人的共同債務; 其三,能有效減少訴累,促進社會穩定。將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作為離婚案件審理的前置程序。辦案人員可在審理期間發出申報債權人公告,作為查明離婚雙方債務的一種手段,通知離婚雙方的債權人及時前來申報債權。公告時間、地點、方式由辦案人員根據所了解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應注意,公告時間須計算在審限內,不能因此而超審限。當公告期限內債權人不向法院申報登記債權或者申報不起訴時,應認定離婚雙方無債務。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離婚訴訟中的債務處理相關法律問題,如果您還有更多的疑問,可以咨詢專業律師,或者直接委托律師幫您擺脫法律困境。
法律客觀:離婚訴訟中法院處理夫妻債務在離婚訴訟中,關于夫妻債務是經常涉及到的問題,下面一起來探討一下離婚訴訟中法院處理夫妻債務的問題。一、引發思考的案例案例一:陳某與周某原來系夫妻關系,在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萬元的債務。后兩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協議離婚,只是在法院調解時雙方并未提及十萬元債務問題。五年后,該院在一起陳某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發現陳某和周某在協議離婚時隱瞞了債務,認為陳某、周某的協議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遂啟動了再審程序,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及債權債務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陳某和周某均稱當初確實存在十萬元債務,但兩人當時已經協商好了分擔份額,即對此債務負擔并無爭議,故無須法院審理,目前,十萬元債務已歸還了大部分。再審庭審中,陳某與周某表示將繼續想辦法按當初的約定歸還欠款,不希望法院審查并確認債務負擔。法院遂作出了維持原審調解書的判決。案例二:李某與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許多債務,后兩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在人民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就債務五萬元約定由王某負擔四萬元,李某負擔一萬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與王某的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發現其中有一筆債務就近八萬元。人民法院遂認為李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有規避債務的情形,決定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法院發現李某與王某的債務也不止十三萬元,李某講大約有十五萬元,而王某講或許有十八萬元甚至更多,具體數字,兩人都說不清楚,更無法就債務承擔問題達成協議,導致法院很是為難。案例三:原告古某訴被告丁某、傅某債務糾紛案。1997年至1998年間,傅某與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萬元債務,立有字據一張。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價值5萬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財產。2000年6月間,兩被告辦理了,約定財產歸女方丁某所有,債務歸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將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并聲明共有人為傅某。后丁某用該房屋作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法院認為,傅某與丁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房屋、家具等財產全部歸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債權人古某的合法權益,兩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遂判決傅某欠古某貨款4.2萬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①]二、問題的提出看完上述三則案例,總讓人有一種不可名狀的感覺,法律的運用似乎是非常機械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沒有確定力。于是,自然而然地會引發一些思考,產生一些疑問:夫妻協議離婚一定得就債務負擔進行協商嗎?如果協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否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進行分配,其依據是什么?關于夫妻中的法院分配債務負擔問題,多年來一直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之一,有人甚至主張讓債權人作為離婚案件訴訟中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以解除法官裁判時的困惑。然而,這終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認同。其實,法院分配夫妻債務之不妥當性問題,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來并提出了建議,主張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應涉及具體的債務處理。[②]直至近日,仍不斷有人呼吁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沒有必要審理夫妻對外債務。[③]但為何時至今日,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仍然對分割夫妻債務念念不忘而難以割舍呢?有鑒于此,筆者也想步他人后塵,為離婚案件可拋棄審理債務負擔吶喊幾句,只不過筆者將從另外一個視角提出自己的見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④]增補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具體內容,其中的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或妻有將財產約定之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及于夫妻二人。這樣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關于“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既能保護夫妻的合法財產權益,又能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時留給我們一些遺憾,如: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中,對于夫妻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約定未予明確規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該方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權,故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也可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再比如,《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未規定責任形式。實務上僅是依據民法上的理論而進行的推導,從而認為夫妻應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卻并無婚姻法上的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對共同債務協議分別負擔的,也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然,這些問題中,有的并非本文所論述的話題,但我們必定要將作為夫妻財產制內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債務,放在整個《婚姻法》的框架內進行分析。正因為《婚姻法》存在上述缺憾,才會導致審判實踐中的觀點不一,裁判不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僅對夫妻共同債務作了“應當共同償還”的原則性規定,而且規定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至于人民法院以何原則、以何標準判決,則全憑法官的自由裁量了。有觀點認為,無論如何,該規定還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的,僅在協議不成時才會體現國家適當干預的原則,人民法院判決償還,是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或償還能力等情況進行的確定,只對內部產生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之間的債務負擔應以當事人的約定為處理依據,如果當事人協商一致,法院則可在裁判文書或調解書中載明,以便為當事人留下行使追償權的證據。但這種協商一致的內容不能對抗債權人,這一點基本上是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但當事人對于債務負擔協商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并不應主動確認其共同債務的數額,甚至還對債務負擔進行份額分配,而應當留待債權人自己主張時再行解決。三、理論上的探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解釋清楚地說明,人民法院對夫妻財產所作的分割處理,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但對夫妻債務作出處理是否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就沒有明確規定。當然,實踐中有人將夫妻財產理解為既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積極財產,也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減少的消極財產。這就難怪許多法官仍然對處理夫妻債務難以割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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