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所謂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是指因某一事由的出現而將原本不確定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化的過程。很多原因可能導致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被擔保的債權已經沒有繼續發生的可能。,最高額抵押構成要素中的原因交往合同是設定最高額抵押的根本,也就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設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根本原因,如果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交易合同已經終止、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被擔保的債權已經沒有再發生的可能,最高額抵押權應從此時起確定。同樣,債務人以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額抵押后,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債務人喪失了繼續進行交易的能力,最高額抵押權也應從破產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時起確定。,(二)雙方當事人約定終止以后再行交易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的抵押效力,最高額抵押權應從此確定。,這一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1、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在設立最高抵押合同時約定的期限已經達到,也就是決算期屆至,最高額抵押理所當然確定。,2、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有效存續期間,經過協商,終止以后再行交易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的抵押效力或終止交易,最高額抵押權確定。,3、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決算期的,當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終止交易或終止以后的交易的擔保,最高額抵押權也應確定。,(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或抵押物經過查封時,或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某一債權未受清償,而抵押權人有實行抵押權的要件時,或抵押權人已申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確定。同樣,如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對抵押物進行查封時,也構成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最高額抵押權一旦確定,其直接后果就是確定哪些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哪些債權沒有優先受償權。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范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于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范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效力所急,超過最高限額之債權,仍無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說,在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存在的,在約定擔保范圍內,不高于最高限額的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不在約定擔保范圍內,或其數額超出最高額的部分沒有優先受償權。,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則不能轉讓借款合同存在的最高額抵押擔保主債權,明確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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